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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概念最早出自于西方国家,是由西方特有的制度和文化形成的。鉴于东西方传统文化不同的价值选择和要求,如果简单僵化地用西方的人权标准来对比、评价中国的人权,难免得出中国传统文化价值取向与人权要求不相容的结论。但是,如果我们从人权的普遍道德出发,立足于中国丰富而悠久的传统文化,在比较中探寻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权要素,就不难发现:尽管中国古代没有明确的人权概念,但这并不等于中国古代没有人权观念或人权意识,尤其是人权概念当中所包含的人道精神在中国古代社会里不仅存在而且相当丰富。本文仅以汉代有关罪犯处遇的一个重要规定———“悯囚”制度为例,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人权思想作一初步分析。悯者,怜悯之义。汉统治者在“天下苦秦酷法久矣”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提出“宽缓刑狱”的主张,在这一狱政思想的支配下,汉代在监狱管理方面,建立了对狱囚实行宽宥、防止狱吏随意凌虐狱囚并保障其基本生活待遇的制度,这就是所谓“悯囚制度”。这一制度对后世的罪犯管理和教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两汉关于“悯囚”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矜老怜幼,体恤弱势罪犯
汉代法律规定当中的矜老怜幼原则所体现的人权保障价值在今天看来仍具有现实意义,值得当代立法者反思与借鉴。据《汉书》载,汉惠帝曾发出诏令“: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对十岁以下或七十岁以上的罪犯都不施肉刑,以使其保持身体发肤的完整。此后汉宣帝也曾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这是宽宥老年人刑事犯罪的又一规定,该规定将年满八十岁的老人处刑的范围限定在诬告、杀人、伤人三种罪行上,除此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一律免予处罚。尤其是汉朝的“颂系制度”更是体现了对于犯了罪的弱势群体成员的人道主义关怀。所谓“颂系制度”,就是矜恤老幼残疾人犯,不加戴桎梏的制度。据《后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景帝后元元年(公元前143年)曾下诏“: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汉书•宣帝纪》载,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年)也下诏令“:朕念夫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即衰,亦无暴逆之心,今或罹于文法,执于囹圄,不得终其年命,朕甚怜之。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可见颂系诏令所宽容的对象,都是一些幼弱、耄耋、盲人乐师和侏儒等老弱残疾罪犯。汉代法律规定矜老怜幼原则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直接的原因是老人、小孩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虽然当时的立法者是站在国家治理角度来确立矜老怜幼原则,但我们也不应该否定这一制度本身所体现的朴素的人道主义精神。矜老怜幼原则的法律规定,使得老年人和小孩可以从制度上避免一些严酷的刑罚,在处刑过程中享受到一定的人道待遇。国家法律规定不对老年人处以死刑,他们就能免受绞、斩之苦,可以安享天年。这不仅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保障,也是对人性、人格的尊重,体现了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这是人道主义精神的必然要求,也是矜老怜幼原则的现实价值所在与可待发展之处[1]31。对于幼弱、耄耋、盲人乐师和侏儒等老弱残疾罪犯给予免戴刑具的宽宥措施更是体现了两汉时期相关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人文主义关照。
二、对于女性罪犯的优待措施
两汉时期,在监狱管理方面,对女性罪犯在监禁上有特殊的宽宥措施。《汉书•平帝纪》载,汉平帝元始四年诏“: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岁以下非坐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对于犯了罪的孕妇,还规定了缓刑措施,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年)下诏:“孕者未乳,当鞠系者,颂系”。规定女犯怀孕未产,准予免戴刑具,待孕妇产后才可以依法行刑。《后汉书•卷一•光武帝纪上》载,东汉光武帝也曾下过类似的诏书“: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除了上述行刑上的特殊规定外,汉代还有专门针对女性的刑名,如“女徒顾山”。对于“女徒顾山”,《汉书•卷十二》是这样解释的:“谓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为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施惠政于妇人。”大意是说女犯定罪判决后可以释放回家,但每月须出钱三百由官府雇人到山上砍伐木材,以此代替女犯应服的劳役刑。这是对于女性犯罪的一项变通性刑罚执行方式,是汉代统治者对女性的一项“惠政”。
三、保护家庭伦理的法律措施
“亲亲相隐”制度。“亲亲相隐”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亲亲相隐”作为一种司法原则得到普遍采用始于汉宣帝时候,《汉书•宣帝纪》载,汉宣帝在地节四年(前66)曾下诏申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其大意是说子女帮助父母、妻子帮助丈夫、孙子帮助祖父母掩盖犯罪事实的,一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父母帮助子女、丈夫帮助妻子、祖父母帮助孙子掩盖犯罪事实的,一般情况下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这段话也可以简单地概括为“亲亲相隐不为罪”。这就是通常所说汉代“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顺应了人的本能需求,不仅有利于家庭和谐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且符合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的目的。“听妻入狱”制度。听妻入狱,就是指对死罪系囚娶妻无子,允许其妻入狱,其妻妊身有子后,再对罪犯行刑的意思,这是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在监狱管理制度上的反映,也是西汉重要的“悯囚”制度之一。《太平御览•卷六四三》载,东汉“鲍昱为泚阳长,县人赵坚杀人系狱,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泽泣求衷。昱怜其言,令将妻入狱廨止宿,遂妊身有子。”这种特殊的承嗣做法,可能是中国古代社会仅有的法律现象。“离监奔丧”制度。据《后汉书•钟离意传》载,东汉堂邑县人防广为父亲复仇杀人入狱,在狱中得知其母病死,防广哭泣不食,县令钟离意得知后深表同情,让防广回家殡敛其母。防广处理了母亲后事,按期返回狱中,后来钟离意将此事奏明光武帝,防广竟得减死罪。
四、禁止掠笞瘐死系囚的规定
即禁止在监狱中对犯人笞掠过当或虐待,防止犯人因冻饿或笞掠过度而死亡。监狱官吏和狱卒如有违制要追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在封建王朝的司法实践中刑讯是见惯不怪的现象,常常会从史料中发现封建官吏故意和随意刑讯,导致狱囚大量伤残、死亡的记载。针对这一弊端,汉朝时候,对违反狱制凌辱、虐待囚犯,克扣囚衣、囚粮的监狱官吏予以严惩。《汉书•宣帝纪》载,汉宣帝时规定“今系者或以掠辜,若饥寒瘐死狱中,何用心逆人道也!朕甚痛之。其令郡国岁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史课殿最以闻。”从现存法律史料来看,汉朝时已经有官员因刑讯不当和管理不慎而被降职的记载。如东汉时的周纡在任司隶校尉期间,皇帝在亲自审理洛阳囚徒时发现有两个囚犯被刑讯后导致伤口生蛆,因此作为司隶校尉的周纡被降为左车骑都尉[2]34。罪犯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其人身权利能够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乃至受到皇帝的亲自关注,不能不说是汉代人权意识在罪犯管理方面的一个鲜明体现。
五“、纵囚归家”制度“纵囚归家”是指汉朝监狱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寒暑之时,农忙季节),允许羁押罪犯暂时回家,按照约定期限返回监狱的规定。《后汉书•虞延传》载,东汉光武帝建武年初,一个名叫虞延的人,在任细阳县令时,每年至伏腊之时,就遣本县监狱所羁押的囚徒归家,囚徒“并感其恩,应期而还”。《后汉书•戴封传》载,东汉和帝永元年间,戴封升任中山相时,当时各县有罪囚四百余人,辞状已定,即将行刑。戴封有哀怜之意,皆允许回家一次“,与克期日,皆无违者”。此外,汉还有赦、大赦、特赦等制度,如《汉书•灵帝纪》载,东汉灵帝熹平三年,二月己巳,曾大赦天下,令“天下系囚(在押囚犯)罪未决,入缣赎”。即对全国系囚中的未决犯一律改判为赎刑。汉以后,赦免制度被历代所继承。在西学理论风靡世界的今天,西方法律中的很多优秀因素中国传统法中都没有,一经对比,中国传统文化往往显得“落后”。然而这样的比较忽视了文化的差异性,也小看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和力量。因此,重新审视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分析传统文化中所蕴含的人权要素,对于将现代世界人权观中具有普世意义又适合中国国情的要件,和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文化中的人权资源相结合,进而推升出新的人权观,有着重要的启迪[3]24。汉朝“悯囚制度”的诸多规定中尽管找不到“人权”的字眼,但是其中所蕴含着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权保障价值,就是在今天依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