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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宣言困境及适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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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宣言困境及适用

作为法国1791年宪法的序言部分,《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主要涉及哲学上的自然法思想。〔1〕对1789年人权宣言的理解应当首先将其置于历史的情境中,以及在政治上进行现代视角的解读。这是本文写作的主要原则。1789年人权宣言文本的内部逻辑是二元的:制宪议会上的第三等级与自由主义的贵族(宣言文本的重要起草者)的主张都有所体现。然而,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如何解读宣言?就政治理论(有别于政治哲学)而言,逻辑上的二元特征有着丰富的表现:它阐明了当下自由主义民主的世界化,使人权宣言体现出一种新意。

一、主要问题

当前,许多专家认同此论文的观点:如果仅仅从逻辑的角度对文本加以分析,1789年人权宣言中对各项权利的论证显得没有章法。实际上,与人权宣言旨在建立起的立法权相比,这些权利没能得到保护。立法权是以“国民”的名义行使真正的主权。国民在理论上成为主权的所有者,行政权与执行权也是如此。正如米歇尔•特洛贝(MichelTroper)所言,〔2〕人权的理念像数学的公理那样,明显源于自然权利(人权宣言序言、第1条与第2条)。然而,自然权利接下来(从第3条开始)却要臣服于法律,立法者通过法律限制自然权利及其内容。权利的内容取决于对其限制的界定,正如第4条所言,由法律,即立法者的意志决定。〔3〕所有相关的权利(言论、宗教、出版、刑事方面的自由以及财产)都受法律的限制。自然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由、财产权与安全)是不正自明的,笛卡尔也阐述过这种不言而喻的属性(人类运用理解力能够通过思考形成清晰、明确的观念)。〔4〕然而,自然权利却要屈从于由代表所组成的议会的意志。1789年人权宣言的(政治)意图是什么?与文本表面上的理念相反,也与1789年的革命者几近一致的口径相反,宣言旨在证成(légitimité)立法之主权,并非自然权利之主权。事实上,革命性的文本假定了法律对自然权利的保障。〔5〕然而,就定义而言,“反抗压迫的权利”(第2条)不屈从于法律。对该权利的分析属于人权宣言的“另类逻辑”,尤其对当代社会而言。应当注意,从现代角度看,1789年人权宣言文本有两处重要的缺失。这些缺失实属故意所为,因为革命者们对此心知肚明。其一,缺少集会的权利,该权利允许创立介于个人与国家的中间团体。这些团体能够帮助立法(与市民社会的合作),或者努力缓和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其二,缺少真正的司法权(与立法权与执行权平等,却独立于前两者)。其合法性可能在于,一旦法律是不公正的,独立的司法权将审查法律。1791年宪法也没有关于独立的司法权的规定。这就是问题之所在,得益于当代民主社会与“法治国家”(就是指立法、行政、执法以及司法置于法律之下并受法律控制的国家)的视角:人权并非受1789年人权宣言的保护,事实上法律具有重要的地位。此即法国的“法律中心主义”,将法律视为全部制度的中心,具有最高的位置。

“人权宣言”隐晦地表现为“国民的法律宣言”,或用另外一种方式表达为,证成了立法者对法律的制定;“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第6条),立法者就是国民本身。随着大革命的发展,从1793年至1794年,在雅各宾派与吉伦特派运动内部,很容易就以法律的重要性之名义来限制自然权利。在雅各宾派那里,“公民”吸收了“人”,“美德”确立了一个伦理———政治的模范,“共同幸福”的观念(正如1793年山岳派宣言所阐述的那样)操控了个人的选择。〔6〕当然,大革命的恐怖并非“源于”1789年人权宣言中的那些权利;正相反,由于实在法高于自然法、公民高于人、公众高于个人,恐怖才有可能出现。因此,恐怖并非源于1789大革命,而是由于将1789年人权宣言的通常理解发展到极致: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社会的人权始于公意,也止于公意。公意将作出决定的权力交给国民代表,他们便自动获得了合法性。这种合法性一旦来源于自然权利,就能做原始的自然权利所能做的任何事情。对此种政策的合理解释来自于罗伯斯庇尔:仅仅“宣告”(使其明确并公之于众)人权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对反对者的压制来“建立”人权。在此,首先总结出对宣言古典解读的诸多预设:包括制宪会议、立法议会以及国民公会的观点,然后是19世纪共和派的立场;其次,考察雅各宾派的权利观。再次,从另外一个角度,特别是从现代视角来理解宣言文本;最后,从目前的,也就是宪法的角度解释宣言:权利既不是“宣告的”(1789年),也不是“建立的”(罗伯斯庇尔),而是需要通过宪法加以“保护的”。于是,除了哲学家之外,没有人会考虑实然权利与自然权利之间的区别。历史上,1789年人权宣言起到了推动解放的作用。针对特权的解放,针对法律上的不平等的解放,以及个人针对仅仅由于出生之偶然而使其处于从属地位的团体的解放。因此,个人与团体间的明显对立就形成了法国的公共空间。然而,正如马塞尔•顾歇(MarcelGauchet)所指出的那样,〔7〕人权宣言也曾经起到过证成精英政府的作用。伊曼纽尔•约瑟夫•西耶斯(Emmanuel-JosephSieyès)也曾声称,精英政府应当由职业政治家以及公共事务的专家组成。由于法律出自国民议会,因而是公意的产物,精英政府因此获得相对于市民社会的自治地位。精英政府通过代议制进行统治,除了其中的一些代表外,他们不考虑议会重组时是否存在不再被选上的风险。实际上,尽管宣言使个人从特权团体以及不平等的地位上得到解放,个人的解放也仅限于使其具有作为服从的公民之资格:“任何依法受到传讯的人应当立即服从;如果他反抗,将使自己陷入承担罪责的危险之中”(第7条)。如果自由“意味着可以做任何(作者强调指出)不侵犯他人的事”,即使是这里提及的“任何”,也由法律决定,因为“这些界限(自然法的)只能够由法律决定”(第4条)。此外,1789年人权宣言假定个人———公民不会受到压迫,因为法律不可能是不公正的。〔8〕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法律就不会有害,公意绝对不会侵犯自己。如果个人感觉受到了侵害,他就是在维护“特别利益”,而不是公意所寻求的公共利益(表达了卢梭的理论)。〔9〕从这个角度出发,1789年人权宣言并没有赋予个人反抗国家的权利(这是美国的理念,而非法国的)。就其目的而言,相对于国家及其行政管理,宣言并没有为个人提供保护。相对于公众,宣言也没有为个人提供保护,因为那种理论假定集体是潜在的压迫者(其后的托克维尔的思想,自由主义运动)。实际上,人权宣言将社会关系政治化,她将人与人之间以及市民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界定为深度的政治关系,体现为向集体致敬。在这个意义上,人权宣言是尚未定型的共和派思想的产物。列•沙白里埃法(LeChapelier)能够进一步证明上述主张。在两部重要的法律(工会、俱乐部与大众团体)中,宣言里中立性质的国家实际上甚至将经济与社会关系政治化。1791年,列•沙白里埃法声称,工会法的立法意图是:“在国家内不再有同行业者集团,只存在个人的特别利益与公众利益。任何人都不得诱导公民寻求中间利益,不得以同行业者集团的形式使公民与公共事务相分离。”所使用的词汇,例如公民、国家、公共事务,尽管指向工人或雇主的经济团体,表明政治理念支配了公民:公民独自面向公意,公意体现于议会而不是社会,公民不得参与“中间利益”,尽管在经济与社会层面存在诸多集体利益。〔10〕1789年人权宣言与1791年宪法拒绝承认集体利益,目的是避免形成教会联合体(圣会)。仅存的集体利益就是国民的利益,“公众利益”存在于国民议会而非市民社会。

二、雅各宾主义于1793年至1794年的曲折道路

雅各宾派运动以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促进向真正的自然法“回归”为理由,证明公权力相对于私权利之增长的合理性。〔11〕人权不仅仅是为了记忆而加以“宣告”,还必须以强力对待“人民的敌人”,以实现人权。实际上,人民的敌人是那些缺少“美德”的人(伦理———政治学的标准)。他们反对雅各宾派运动及其联盟山岳派(位于国民公会左侧的派别),还包括吉伦特派、丹东、拉法耶特以及埃贝尔等人的朋友们、有钱人、贵族(丧失了封号的),以及那些没有宣示效忠的教士等。这些人都是“人民的敌人”。1794年1月,罗伯斯庇尔宣称:“应当彻底除掉那些邪恶的家伙,他们总是密谋反对人权,反对所有人的幸福”。如果人权具有永久的属性(1789年人权宣言指出,它们是“不可剥夺的、神圣的”),现在就应当与那些“持久”的反对人权的密谋做斗争。在大革命中,对人民的敌人施加恐怖是“适用民主基本原则的结果”。〔12〕开展大革命的“目的是为了确立(作者强调)人权”(1793年4月19日的演讲)。于是,自然权利的本质突然发生转变。自然权利不再关乎对人的本质属性的再发现,或是基于人的属性与尊严而尊重人与生俱来的那些权利,〔13〕而是关乎创造新人。正如通常所言,使一个人获得“新生”,同样也使人民得到新生。作为国民公会的组成部分,法律变成促使那些以自我为中心、唯利是图者获得新生的工具。毕洛•瓦汉(Billaud-Varenne)写道:“如此说来,为了使他们获得自由,必须将其重铸,必须破除其以往的偏见,改变陋习,使邪情私欲得以净化,压制贪欲,将邪恶利益连根拔除。因此,必须采取强有力的行动,勇往直前,树立公民美德,进而与贪婪、阴谋和野心做斗争。”这些言语中表露出了唯意志论的观念:拆毁、改变、完善,等等。为了实现“净化”的事业,革命政府(1793年12月建立)召集民众:有助于推进革命进程的集会权再次得到确认!然而,在民众之上的,是人们所熟知的“核心”,即政府与国民公会,由它们负责促使人形成新的属性。而法律不仅意味着限制自然权利(法国的“立法中心”主义),根据雅各宾派于1793年发表的言论:法律应创设人性,或如罗伯斯庇尔所言,创造新的“本能”。“社会的首要任务是,为了道德而创造(人),要快速,无须冗长的论证,趋利避害而已。”(为了敬拜最高主宰,于共和2年花月18日的讲话)。在雅各宾派的言论中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创造“新人”,同时却仅仅“更新”被邪恶社会腐化了的风俗、情感与性格。“自然”的理念呈现出前后矛盾的特征,但请注意该理念也体现在卢梭的理论中。人真正的道德本质从属于未来,它只存在于历史上必定要出现的社会中,法国的社会主义者就怀有这样的期盼。然而,基督教的理念(圣保罗所主张的“新造的人”)是雅各宾派的主要思想来源。〔14〕面临着与内部敌人的冲突加剧以及同外部反法势力(英格兰、奥匈诸国)战争的压力日益升级,作为临时、特别的革命政府,必须毫无保留地将这些理念付诸实践。在一项使革命政府致力于道德与风俗的“共和派体制”计划中,圣•茹斯特写道:“体制的目的是要实现家庭和睦、公民友爱、公益至上,遏制犯罪的激情,使人心返璞归真(作者强调)、达至纯洁,造就祖国。”监督、揭发,将个人生活置于公众视野之下成为“回归本性”与净化道德的手段。同时,由于犯罪的激情扭曲了人性,腐化了社会,应当最大限度地加以遏制。这真是法律的奇迹:圣•茹斯特在其他演讲中还指出,“立法者统领未来”。由此可见,革命者用打造或找回本性的理念来证明激进的革命以及无限制地使用法律是正确的。

三、宣言的另一种逻辑

宣言文本中的另一种逻辑主要体现在序言与两个条款中:表现为与政治权力相关的事先、自动的政治合法性,以及使公民对该合法性予以评价,即评价法律的价值以及政治权力的运行是否公正。人权宣言的序言部分表明,人权的存在是不证自明的,然而人权不再受到尊重,当权者们不知人权,或是忽视人权,轻蔑人权。人权宣言只是在特定的日子里将业已存在的权利加以表述:“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的人权宣言是一个经常性的“提醒”。公民们将能够判断“立法权的决议与行政权的决定”,他们将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相比较”,他们也能够在必要时提出“请求”。〔15〕这些语言表明,每个公民都有资格针对法律以及行政行为(执法权)判断自己的自然权利是否受到了尊重。〔16〕当今正是全球化的时代,西方民主国家中市民社会的自治非常明显。公民或公民团体,在媒体的帮助下,对法律以及行政决定进行评价。各国政府越来越倾向于必须立即回应,而不是等到下次选举到来之时再回应。人们认为,在深刻改变局势与居民生活状况(修建铁路、高速公路、建立气味处理工厂等)之前,法国行政管理应当对民意调查作出反应。长久以来(从19世纪起),这种“公益调查”已经成为政府的一种法定义务。在公民与政府管理者(包括专家或工程师)的冲突中,后者有时否认或贬低居民判断公共利益的能力。行政管理试图代表法国的公共利益,但目前却难以持续拒绝对公共利益进行协商。个人、消费者、居民,以及公民们自己要求发表意见。这些意见是非制度性的,但却特别有力量。为了使公民服从以国民为名义或者以国民自称的那些发言人,1789年人权宣言首先假设了法律的代表性。此外,根据西耶斯已经创立的理论,国民只存在于经选举的议会中,并通过该议会体现出来。〔17〕目前,“意见”这种非制度性的力量能够使政府感到惧怕,即使在民主国家也是如此,因为意见的表达能够独立于选举、政治党派以及政治专业人士。合法性不仅仅体现为议会以及法律:市民社会也一同分享合法性,通常在政治党派之外,市民社会想通过自身来界定合法性。此外,人权宣言第6条和第14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这个长期遭受忽视或拒绝承认的新逻辑。第6条关于立法,“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第14条关于税收,公民能够“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而且,“反抗压迫的权利”还展现出社会自身的力量。当今,个人参与表现为规范的多种共生品,通过“参与的民主”(在法国仍处于初始阶段)提出要求,其优势在于向公民或个人(居民、消费者、劳动者)咨询,由他们来监督法律的制定。〔18〕然而,这只是一个发展趋势,并不必然是代议制民主最好的演化方式。

四、宪法的角度

政治权力,作为个体的自然权利之产物,一旦得以行使,如何保障其不会打压作为基础但本身却缺少强力的权利?根据美国早期最高法院审理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1803年)所确立的模式,宪法法官已经给出了答案:违宪审查制度。如果宪法规定法官审查对人权的尊重,为了使法官有权阻止立法甚或是执法行为,宪法必须完全保障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与执法权。在大革命期间,革命者不想让法官拥有如此权力去限制、审查或是取消“公意之体现的法律”(1789年人权宣言第6条),主要原因有两个。其一,人们都清楚旧制度中的最高法院的权力,经常阻止国王意志的行使,成为贵族式的团体,而不是国民权利的捍卫者。最高法院的权力如此之大,路易十四取消了谏诤权,即对抗国王的权利;巴黎的最高法院甚至禁止并当众焚烧了卢梭的《爱弥儿》,给世人留下了很糟糕的印象。其二,大部分革命者认为,司法是从属性的权力,而不是与立法权平等的权利,因为那将意味着司法权可以“阻止国民的最高意志”。他们主张,国民主权不应当受到法官的限制。就主权而言,国民在某种程度上处于国王的位置,因此必须避免重新为主权设置障碍。从这个角度出发,法国的主权观与美国的分权制衡理念(联邦制、强有力的司法权、造物主赋予权利)相去甚远。1795年,当国民公会决定起草第三部宪法时(前两部分别为1791年与1793年宪法),西耶斯曾尝试创设“宪法审查委员会”(Juryconstitutionel),即独立于立法权并有权裁判侵犯人权案件的机构。其认为该宪法审查委员会应当拥有诸多职能,其中之一可称为“人权法庭”,以审查那些侵犯人权的法律。此举以失败告终:在投票时,西耶斯没能得到任何一票的支持!尽管如此,西耶斯文本的内容却很有趣:为了说明创设裁断法律的法官之合理性,西耶斯必须将当时的诸多观念重组,正如笔者所提及的那样,〔19〕特别是那些关于主权、代议制、协商以及意志的理念。共和三年热月2日与18日,西耶斯两次在国民公会发表演讲,抨击主权理念:“这个字只不过代表了人们想象中的庞然大物,因为法国人的脑袋曾经充满了对皇权的迷信”。

自1789年以来,尤其是雅各宾派,将国王主权转换为国民主权,实际上则是代表国民的议会主权:对于西耶斯而言,这就是大革命中恐怖的来源,自认为在其领土上不受任何限制的国家主权,一个怪胎。发生在1793年至1794年的恐怖就来源于对国家意志的迷恋或偶像崇拜。除批判主权理念外,在热月2日与18日,西耶斯也抨击了意志的观念,包括人民的意志、公意等。他试图用两个对峙的机构来取代主权,一个代表人民的需求(护民院),另一个则代表行政当局(政府)。每一个机构都将表达其所“代表”(代议制的新理念)团体的需求,并为其辩解,由立法者裁决:“立法权仅由一个团体行使,代表国民的判断”。〔20〕立法者不表达“意志”,根据司法裁判的方式,只在辩论的双方中作出判决。立法团体代表人民进行裁决,因为人民并不拥有意志:人民听任双方作出评论,一方是护民院,“需求的代表”,另一方是政府,“手段的代表”,人民倾听立法者的裁判,即“国民判断的代表”。假设立法者出于对多方利益的曲解而创制出恶法,宪法委员会就有可能受理侵犯人权的控告:后者将针对立法者的裁决重新作出判断,也可能将裁判取消。制宪会议的代表们认为,该委员会权力太大,问题就在于其合法性来自何处。他们从主权出发责难西耶斯:以何种名义能够表明宪法审查委员会比立法者更公正、更接近事实?西耶斯则认为,司法中审慎的协商机制能够证明该团体具备实际能力,是睿智与公正的。为了保障人权与公共自由,当代宪政民主国家采纳了宪法法院的原则。在法国,宪法委员会从1971年起回应了这个请求,因为该机构扩大了1958年宪法的授权范围。1985年,在一个特别重要的判决中,宪法委员会为立法者设置了严格的界限:“在尊重宪法的范围内,法律是公意的体现”。〔21〕作为宪法的守护者,宪法委员会扮演了判断议会立法界限的角色。此外,在萨科奇总统的要求下,制宪权允许每个公民将案件提交宪法委员会,以便重新审查以往法国的所有法律。在法国,“法律违宪的例外”(按照传统的称谓)也可称之为“宪法问题优先”,对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以及宪法委员会等这些有裁判管辖权的机构委以重任。于是,通过借鉴与美国相似的制度,法律适应了社会的新需求,对社会中的权利予以确认。虽然宪法委员会自称在行使关于1789年人权宣言的职能,但却从未使用“自然权利”一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愿将一个哲学概念引入到裁判中。在法国,欧洲的法官也同样如此,〔22〕自然权利的理念通常被搁置一旁。然而,正如曾任宪法委员会主席的大法官乔治•凡德尔(GeorgesVedel)所言,只要人们想以人的自由、平等等名义通过哲学建立起法律与政治体系,就难以脱离自然权利。哲学家提出疑问:失去了哲学的视角,人们是否能够谈论人的“尊严”。凡德尔指出:“宪法法官难道不是程序的监护人与超验价值的守护骑士吗?”〔23〕米歇尔•特洛贝曾饶有兴味地尝试着论证宪法委员会的合法性,他指出:法官致力于解释与制裁,参与到公意的表达之中———应当理解为法律产生与制裁的全部程序的总和。米歇尔•特洛贝声称,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的评判者也是主权国家的“代表”。〔24〕

五、结语

毋庸置疑,《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颁布旨在指引未来的道路。1789年作为一个新纪元,宣言中自然权利背景下的人权首先要为法律所支配。因此,自然权利沦落为虚幻之物,为代议制体系中权力的合法化提供理论依据。然而,宣言文本所表达的意思颇为矛盾或是模糊不清,在其他语境下就会产生另类解读。在大革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甚至是在第三共和国时期(1871年至1940年),宣言仅被视为哲学原则,除特殊情况外,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随着北美和欧洲的宪政发展,宣言在法国才成为保护个人权利以及公民基本自由的重要法律渊源。除极权国家之外,自由民主国家的经验都昭示了对人权的保护:比如,在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宣告关于人类尊严的诸多原则不可更改、具有永久的效力;在法国,修宪在原则上不能涉及“共和制政府”的政权组织形式。人所共知,一切都取决于政治:拥有制宪权利的人民为自己设置无法逾越的界限……自由、温和的制宪权懂得尽可能地使自己赢得尊重,这种模式就是可取的。法国的人权宣言,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比如欧盟的基本权利宪章)都是民主制度所取得的巨大成果。对于法律哲学以及民主哲学而言,权利自身即成为其存在的基础这一问题仍有待于解答:自然法的观念真的无用了吗?是否一定要以基督教或是宗教(正如一些人所声称的那样)的视角出发来阐述自然权利?〔25〕时至今日,这些争论仍在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