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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管保护人权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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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监管保护人权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无罪推定、法律援助等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有机统一。但法制的完善并不能保证司法权不被滥用或错用,因此司法中侵犯人权问题不可避免。当然,并非“存在就是合理”,恰恰相反,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侵犯人权问题必须通过有效监督加以纠正。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就要担当起刑事诉讼监督的重任,在监督中保护人权。

一、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意义

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检察机关的社会义务。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认为:“主张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检察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过程监督,保护人权,是对权力的正当行使,不履行义务,就是渎职。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俄国法学家拉扎列夫认为:“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标志着我国法治突破性发展。在刑事诉讼中,人权是否得到有效保护,虽然可以受到执政党、权力机关、人民群众监督,但都不如检察机关监督来得直接。检察机关监督越有权威越有效果,则社会法治的程度越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有效维护程序的公正和独立。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而公正地进行,最大限度地协调均衡不同程序主体的不同需要,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然而,由于法的一般性规则难以穷尽千姿百态的事实状态,司法又凭借的是司法者个人知识和经验,有时还会掺入私心杂念,这就很难保证公正。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来规范程序,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不依程序办案造成的侵犯人权问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最有效地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就此错误认为这是对犯罪人进行保护。刑事诉讼更重要的目的是保护无辜的人、没有犯罪的人免受被滥用的刑罚权的侵害,从而更有效地保障群体和个体的人权。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能实现社会和谐。到位的刑事诉讼监督,可以纠正司法不公,让遭受不利益的当事人得到纠正和补偿,以消除其对社会的仇视和报复,进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对象和内容

刑事诉讼监督中需要保护人权的对象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即除法院、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专门机关依职权办案的人员之外,享受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而参加诉讼的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等当事人和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人权”一词无准确定义,通常认为是人被当作人来对待时应当充分享有和得到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包括生存权、自由权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正当权利。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内容,主要是刑事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知情权、控告权、请求权、参与调查权、辩护权、沉默权、决定权、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

三、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现状

从法治的精神来看,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是要通过限制权力来实现人权保障,这是由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宪法地位决定的。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对人权加以保障,维护了公平正义。但是,保护人权仍然存在三大问题:

1、刑事诉讼监督授权不明,不能依法保护人权。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如何监督却没有明确。立案监督方面,除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案件发现和被告人提出要求的外,大量作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本无从入手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虽然推行了捕前会审、主诉(主办)检察官引导侦查、普通程序简易审、庭前证据展示等保障人权的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很多时候得不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认同和配合,效果与预期有很大差距。至于执行监督,因涉及诉讼的只有交付执行和变更执行,检察机关大多无法介入监督。

2、刑事诉讼监督观念落后,不能到位保护人权。一是存在重刑主义思想。个别检察官误解“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含义,常常重视有罪、罪重证据收集,而轻视无罪、罪轻证据采信。也有的检察官,以种种理由阻止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保护自己的“独裁”式审理地位。二是重实体轻程序。公安机关一人提审犯罪嫌疑人、不出示搜查证就搜查、取保候审中既“财保”又“人保”、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殴打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撤销取保候审就直接羁押犯罪嫌疑人、仅凭一纸判决函就将自诉案被告人投劳等问题长期存在,检察机关一方面否定这些违法程序,另一方面又肯定通过这些程序获得的打击犯罪“成果”,往往放弃监督。三是放弃原则维系配合关系。有的公安机关对监督立案案件立而不破、久拖不决,将刑事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处理完成投劳指标,检察机关怕激化矛盾,“理解苦衷”,常常睁只眼闭只眼。有的侦查、审判机关受利益趋动办案,侵犯当事人财产权,不胜监督,不好监督。对于审判机关不及时将诉讼文书送达诉讼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不通知被害人到庭、不按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提供翻译人员等问题,检察机关鞭长莫及,很难监督。四是奉行“打了不罚”观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很少关心被害人物质方面赔偿,更不用说保护其名誉、人格等精神利益。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又再次遭受法律的“白条”。

3、刑事诉讼监督手段乏力,不易有效保护人权。检察机关只在职务犯罪立案和自诉案件以外刑事案件批捕、不捕、起诉、不起诉、撤案等方面享有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方面,行使的是程序上的请求权。就是这种请求权,目前已大多沦落到建议权地步,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侵犯人权问题。尤其是在审判权至上观念影响下,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对抗情绪越来越强,有的刑事案件明显错判,检察机关抗诉后,碍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父子”情或同一法院审判员之间“兄弟情”,法院再审就是不改,或者来个明纠暗维的判处,检察机关也无可如何。

四、刑事诉讼监督中保护人权的对策

(一)依法办案,平等地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审查起诉以及诉讼监督中,检察官要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既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保护其它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在维护法律尊严时,尽可能将人文关怀贯穿于整个诉讼环节,努力实现法的公正与情的感化有机结合,彰显法治文明。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注重教育、感化和挽救,给予更多的关怀和爱护,避免简单化处理将其推向社会对立面。

(二)用足法律监督措施,纠正司法中侵犯人权行为。对刑事诉讼活动中侵犯人权问题,坚决通过立案监督、检察建议、抗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加以纠正。刑事立案监督中,要重点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非法插手经济纠纷、侵犯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等问题。侦查监督中,要及时发现遗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同时要纠正滥用和随意改变强制措施问题,防止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审判监督中,要注意防止和纠正程序违法、裁判不公问题,对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行为,坚决查处。刑罚执行监督中,既要纠正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问题,又要纠正不依法交付执行和以钱抵刑以及违法假释、减刑、保外就医问题,防止罪不当罚、罚不到位。在检察机关内部,要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服逮捕决定和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案件,不折不扣进入人民监督员程序,切实保护人权。

(三)完善刑事诉讼监督程序,尊重和保护人权。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及《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等规定,规范了检察机关诉讼程序,从制度上维护了公民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坚决按照这些规定办案,不先入为主,不违法取证,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更不能搞刑讯逼供。在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中,既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重视无罪、罪轻证据,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要不断完善检务公开制度,认真执行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制度,把检察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以公开、公正促进人权的检察保护。

(四)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工作联系,在配合和制约中保护人权。检察机关位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要通过行使检察权,对侦查权和审判权加以制约,保护刑事法律的准确适用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引导、审查和制约是受诉讼职权和案件管辖上的分工限制的,不能超越职权的划分和程序的限定而代替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同时,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从程序上对检察机关制约。控诉目的能否实现,最终要取决于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并可能受到抗诉的制约。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引导侦查、公诉、支持公诉等活动,与公安机关和法院形成配合和制约,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接受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以更为有力的手段保护人权。对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枉法追诉等侵犯人权的重大个案,要向党委、人大汇报,通过领导机关指示和权力机关监督的刚性手段,及时纠正。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侵犯人权而长期得不到纠正的违法行为,要通过向党委、人大报告工作,提出对策等形式,由党委、人大决策干预。

(六)加大刑事诉讼监督改革力度,在创新制度中保护人权。宪法和法律对刑事诉讼监督规定得较为宏观,这是不利因素,但也正好给检察改革留下了空间。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进一步深化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律师统一接待和投诉处理制度,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律师会见权、调查权落实,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创造条件。要坚持不起诉公开听证、普通程序简易审、职务犯罪人民监督员监督等制度,教育、挽救罪行较轻的人。要加大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监督力度,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未来生存发展保障权利的实现。要探索超时限办案预警督正制度,对刑事案件实行台帐管理,掌握不同诉讼阶段办案时限,适时预警。对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按规定报批延长办案期限,或立即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同时,要将延长或变更的羁押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委托的人告知,接受监督,防止超期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