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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纳税是当今社会每一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国家征收的税款通过财政支出的形式转化为社会公共服务、社会保障,提供公共产品,建设公共设施。作为纳税人,一方面有照章纳税的义务,同时也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公共产品、公共设施等的权利。从理论上讲,纳税人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然而在我国税收立法与实践中,纳税人的义务被突出强调,而其作为权利人的身份则往往被忽视。可以想象,由于社会上贪污腐败现象的存在,必然有一部分税款被挥霍,同时巨大的征税成本和严重的税率损失,必然使全部税收中能转化为财政支出用之于民的税额大打折扣。因此,就纳税人来说,他是不是尽了太多的义务而没有完全享受其应有的权利,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一、现实:纳税人的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视我们通常所说的纳税人的权利,是狭义上的概念,即指纳税人根据税法的确认和规范。在履行其应尽纳税义务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征税机关作出或抑制某种行为,从而实现自身合法利益的可能性。从概念中可以归纳出三点:第一,纳税人权利需以国家的法律规定为前提;第二,纳税人权利需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第三,纳税人权利的内容,往往对应成为税务机关和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税收法治日渐加强,对纳税人的义务越来越重视。但相对于义务,纳税人的权利从观念上看尚未深入人心,从理论上看仍不系统,从执行上看还不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纳税人纳税义务观念的形成和纳税义务的履行。其原因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西方,涉及纳税人利益的有关问题可以十分自然地成为税收理论的重要内容,且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观念也可以广为人们接受,成为社会意识的一部分。而在中国,纳税人权利保护问题要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话题,且成为社会共识,却还需要长期的努力。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财税法学界对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旨,无不体现着“征税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的尸氛。
一是认为税法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二是认为税法关系的产生须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为前提。这一特征将征税主体发生的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件排除在税法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之外,似乎税法管辖的仅仅是纳税主体,而不包括征税主体。这种缺少相对公平的法律规范,当然保障不了纳税人的权利。其次,在理论、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注重如何设定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法定权利。虽然权利的实现要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但具体操作起来,往往是履行了义务却实现不了权利。现行税法体系中,有关纳税人义务的规定往往比较充分具体,而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不多,实质性的规定更少。与义务比较而言,纳税人权利具有不确定和不完整两个致命弱点。所谓“不确定”,即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纳税人实现权利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对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的具体权利,我国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不利于纳税人的掌握和对自身权益的维护。所谓“不完整”,有两层含义,一是规定的大多是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的权利,而很少涉及纳税人纳税后获得的相应公共权利;
二是规定中只有处理办法,没有制裁手段,且执法不严现象时有发生,使纳税人权利实质上很难实现。据《中国税务报》披露,1999年全国共发生税务行政诉讼案件1764起,其中税务机关的胜诉率只有34%。由此可见,我国税务机关执法中的问题还是比较严重的。现代的正确税收理念应是“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如今现实生活中处处可见的重义务轻权利,如何能让纳税人实现其应有的权利?最后,从纳税人权利的对应面—税务机关和国家的义务方面来谈。早在计划经济年代,政府实质是公有制经济的代表,其收人主要来源于公有制经济单位;其支出也主要用于公有制经济单位。于是有了“以自家之财,办自家之事”的说法。正是基于这种理念的影响,当时的税收,被视作政府在公有制内部的“必要扣除”。公有制经济单位成了政府的附属物,地位不平等,自然而然地被简单地视作了义务人,淡化了权利。这种情况同样也出现在个体纳税人的身上。个体纳税人的权利,来源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人民是国家权利的原始主体,国家只代表人民行使权利。国家在税收方面,必须承担起提供满足公民公共需要的物品和服务的责任,才能取得向公民征税的权利,这是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本质要求。而我们传统的税收理念,认为“所谓赋税就是政府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的东西”(列钧。几百年来,使得税收在国家和公民眼里都成了无偿的,国家视其为绝对的权利,公民视其为完全的义务。引句俗语叫作“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在这种扭曲的思维下,国家自然不会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纳税人又有何权利可言?
二、改变现实:观念的转变,理论的更新,法制的健全,实践中的努力在21世纪的今天,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在世界越来越注重人权的今天,我们应如何深入思考我国的纳税人权利问题,如何寻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呢?如今,在理论上,我们正在摒弃传统的“赋税无偿”,而代之以“利益交换论”,即“税收是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费用”,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税收,不再是无偿的,政府是在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前提下才取得税收的,纳税人权利得到了承认。理论的发展,为确立纳税人的地位和权利扫清了道路。2001年修订的新《税收征管法》,赋予了纳税人知情权、保密权、减免税申请权、申请退税权、申请延期缴税权、索取完税凭证权、索取收据或清单权、拒查权、追索赔偿权、陈述申辩权、检举权、复议诉讼权等,以此为标志,通过立法的形式,比较集中地全面地规定了纳税人各方面的权利,从而为今后全面构建纳税人权利体系,规范征税关系,促进依法治税,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从实践上,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途径人手,初步解决纳税人权利问题。
1.积极扭转目前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相脱节的现象,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更新税收理论,以利益交换说取代税收义务说,大力倡导纳税人的权利观念,同时改变纳税人权利保护内容零散的状况,详化细化有关纳税人权利的法律规范,凸显纳税人地位。加快制定专门的《纳税人权利保护法》,以更好地落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让纳税人有法可依。让税法不但只是纳税人履行义务的标准,更是纳税人实现权利的实用武器。
2.加快民主法制化进程,宣传普及税法,提高纳税人的法律修养。比如在制定税收法律的过程中,尽量将立法过程向全社会公开,让纳税人有机会参与税收立法的讨论,发表自己的看法,纳税人对自己的权利了解得越清楚,其权益得到保护的可能性就越大。
3.重新认识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税收公平,应主要体现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其次才是纳税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权利和赋予权利,是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要求,是纳税人权利得到尊重和落实的根本保证。
4.把依法治税置于公共财政的背景下。在公共财政中,政府的职能或任务是向全体税人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它的收与支,基本上是围绕生产及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这条主线发生的。而公共财政框架的提出和构建,为依法治税搭建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具体分析如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实质上是一个特殊的产业部门—生产或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而这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则是广大的企业和居民。企业和居民之所以要纳税,是为了换取对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使用权或消费权;而政府部门之所以要征税,是为了获得资金以便为企业和居民提供其所需的公共物品或服务。在公共财政的理念下,税收的目的由“以自家之财,办自家•30•之事”,转变为“以众人之财,办众人之事”。税收成了纳税人与国家这两大平等主题之间的权利交换,纳税人地位得到了明显提高。只要纳税人依法缴纳了税收,便有了向政府部门索取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权利;只要政府部门依法取得了税收,便担负起向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义务。我们可以发现,在公共财政背景下,突出了纳税人的权利,强调了政府的义务,使得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与其纳税之后所拥有的消费或使用公共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成为一种对称关系,政府的征税权利与其税后所承担的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的义务也成为一种对称关系。这就极好地体现了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在公共财政下,国家应有“用税人”理念,他所花费的钱是税收,来源于企业和居民已实现的收人,凝结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血汗,因此,政府部门必须慎重地安排和使用每一分钱。纳税人作为国家财政收人的提供者,十分关心税款的流向,也有权知道税款的用途。政府有义务畅通各种渠道,让人民群众了解税款的来龙去脉,让纳税人参与税款使用的监督,确保税款不被浪费,同时也由此强化纳税人的公民权利意识,强化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为纳税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极好的保证。因此,“公共财政”的提出是一种全方位的根本变革,是根本解决我国纳税人权利问题的一条捷径。
通过以上四条途径来解决我国纳税人权利问题,需要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投人,涉及收人,支出与管理等各个方面以及与此有关的一系列理念和运行规则的变革;但纳税人权利问题确是一个必须得关注的话题,涉及我们大家的利益。如果一味放任现状,既不符合现今人权观,也会使税收滑向掠夺的危险边缘,引发棘手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