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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话说:上善若水,厚德载物,和谐养无限生机。在与时俱进的今天,党和政府所追求并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尤为一提的是在构建和谐社会和中摆在首要位置的是“民主法治”,也就是说应当依法保障人权、依法构建和谐社会,这赋予“和谐”以崭新的内涵。笔者只想就保障刑事法律中的人权问题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谈自己粗浅的认识。需要指出的是构建和谐的社会首先要强调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因为只有化解了这一领域的冲突,保障了这一领域中的人权问题,才能在我国最容易产生不和谐地方创设出和谐的乐章。先回顾一下我们在这一领域所取得的成绩。我国宪法和97刑法(下称现行刑法难人权保护方面已做出了突破性进展,这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宪政基础和法律的保障。20(抖年,人权保障问题被写人宪法,这在我国法制史上是一个重大举措,不仅为依法治国在刑法中贯彻人权原则提供了宪法保障,而且对西方社会攻击我国“人权问题”也是一个有力的抨击,同时为构建和谐社会带来了无限前景与生机。总之,人权人宪是文明的标志,是法治进程的一个里程碑。现行刑法可以说在人权保护方面有着质的飞跃,是刑事法制乃至是整个法制进程中重大事件,在刑事司法中为各方当事人带来了福音和人权方面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一是对公民人权的一般保护。首先是废除有罪类推制度,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有类推制度的存在,就无法实施罪行法定,这极大地阻碍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的步伐,也不符合世界各国法治化的统一,所以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法治的基本思想,这一原则不仅应当作为刑法原则,还应当成为宪法的原则,这为“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提供了依据和基础,有效遏止了司法权的滥用。其次是对刑法体系的调整,提高了对人权保障的力度。现行刑法所划分的十类犯罪,除破坏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罪名之外,第四类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而且较老刑法增加了许多方面的权利,这是很大的进步。再次是规范了“三大口袋罪”,将其分解并增加了具体罪名,有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这三大口袋罪分别是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因为罪名所规定的宽泛,导致其适用法时的扩大化适用,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权,所以这像“筐”一样什么都能装的罪名已被规范。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原则无异是对长期存在的特权思想和倾向偏差的纠正,这体现刑法公正的理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一视同仁地保护,对其犯罪行为一视同仁地科以刑罚。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条款不仅注重犯罪的客观危害结果,而且还注重其主观动机和态度,据此对其罪责科以相应的刑罚.这不仅是公正的,而且是科学的。第三,刑罚适用更加人道化。人道地适用刑罚是人权保降的一个窗口。现行刑法中从“管制”刑的适用可见端倪,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又不剥夺人身自由的最轻的刑罚种类,被西方国家称为刑罚处罚上的创举。保留这一刑种能够使犯罪分子得到家庭的温暖和支持,得到社会的理解和信任,感化其早日成为自立自强的新人,这就营造了和谐的社会氛围。刑罚适用的人道化还体现在对于死刑的态度。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原则是限制死刑和努力减少死刑,这有着积极的进步意义。譬如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怀孕的妇女犯罪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又如对盗窃案中只有两种情况可处死刑,即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些都顺应了时代的需要,因为自二战以后,西方国家在刑罚适用上更加趋于文明化,有110多个国家已完全或基本废止死刑。我国现阶段还不宜废止死刑,但在立法和适用时已相当地谨慎,这是我国法治文明的标志,也是充分保障人权的体现。
三是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正当防卫制度上扩大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即对于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可以采取无限防卫措施,不负刑事责任,这对受害人的人权保护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另外,对于特殊群体的特殊保护力度加大。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对于妇女、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进行了特殊保护,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法律正义的弘扬,这也恰恰彰显出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上述三个方面足以看出,我国宪法和刑法为人权保障和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坚实的宪政基础和法律保障。毋庸置疑,从人权人宪到刑法中多方面、全方位地对公民的人权、尤其是对犯罪赚艇人和被告的权利予以保护已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应当说改革开放二十几年多时间,我国刑事法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特别是邢法制度从有罪类推到罪刑法定等原则的嫂变,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但也毋庸讳言,毕竟我们依法治国的时间还太短暂,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还存在着许多无法衔接的断层,历史积淀许多财富的同时,也不避免地留下许多的执法理念上的偏差,如此等等,所以在刑事法律的立法及司法中还存在着与依法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生活在“和谐社会”的人最能体会“和谐社会”的幸福;经历社会冲突的人更懂得“和谐社会”的可贵。而和谐社会的构建往往在冲突尖锐的地方更能突显人权保障的重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人权保护的重点当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他们是刑事司法系统的打击对象,其中人权很容易成为打击犯罪的牺牲品。的确,犯罪分子是对社会构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应当依法对其科以刑罚。但我们更应当把他们当作社会的“病人”一样予以治疗,因为毕竟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除少数死刑犯之外,都有救治的价值。如果因为他们犯了罪,就无视他们的人权,又何谈社会的和谐?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手段达到破案的目的的做法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也是违法的,这就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还很容易产生冤假错案。所以以下两个问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的不容忽视。
一、刑讯通供是人权保阵的天故
应当说刑讯通供在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绝不是我国所独有的情况。只是由于我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制统治,一直沿袭着酷刑和以刑讯逼供定罪为合法手段的习惯模式,加之目前我国侦查技术较发达国家落后等多方面原因,刑讯逼供的问题的确是干扰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的音符。对侦查机关而言,对是否有刑讯逼供问题已进人了馗尬的境地。庭审中不少被告对自己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全盘否认,称自己是在受刑讯通供下所为(当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如此),有的侦查机关也用心良苦,或者用录音、录相,或者让犯罪嫌疑、被告人书写来证明:自己没有受刑讯逼供、侦查机关文明办案等等,这一做法令人啼笑皆非。文明办案、不刑讯逼供这本是办案机关应尽的职责,又何须被告即被审查的对象予以证明:如此证明,岂不更有此地无银之谦?下面这些令国人痛心的案件不堪回首:湖北佘祥林“杀妻”案。11年前他涉嫌杀妻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11年后“亡妻”张在玉突然现身,使冤案得以揭开真相。2(X)5年4月13日,佘祥林被判无罪释放。再后杜培武“杀妻案”。杜培武,案发前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替。1998年,其妻与他人幽会时双双被杀,杜被为首号犯罪嫌疑人,屈打成招,被判列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所幸真凶落网,20(M)年7月,杜培武洗清冤情,重获自由,刑讯逼供者受到法律制裁。还有河北的聂树斌一案正在调查。今天l月,一名犯罪嫌疑人交代11年前曾在石家庄郊区玉米地强奸杀人。然而聂树斌作为该案罪犯,已于1995年执行死刑。还有海南的黄亚会、黄圣音涉嫌抢劫杀人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因真凶落网,而被宣判无罪释放……面对冤案,社会哗然;面对冤案,更需要理性的思考。有人说这几案也许是特例,希望真的就是特例!如果是特例,为什么其背后却隐藏着惊人相似的一幕?佘案中,他连续接受“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又遭到毒打、体罚,这种施以肉体或变相的体罚以及连续10天11夜的审讯、肉体与精神的折磨,不是刑讯逼供又是什么?不仅如60此,其母四处申诉而被关9个月,被放出时已又聋又瞎,3个月后含恨而死;其兄佘锁林为弟弟申冤被关41天……杜培武遭受毒打,屈打成招,其刑讯逼供不言自明,因为对杜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已开庭审讯受到法律制裁……所幸的佘祥林、杜培武等人的冤狱得到昭雪。而聂树斌在九泉之下又如何眼目?这冤案的背后是刑讯逼供的影子。刑事法律是对有罪的人予以追究,而对无罪的人予以保护。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控后,无论其是否犯罪,已是“弱势群体”,即便犯罪,仍有法律赋予的申诉权、辩护权和请求法律帮助权及独立的人格权等项权利,更何况象佘祥林、杜培武等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犯罪!即使如此,也一定要依口供定案,而不是疑罪从无;要么为什么会改死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试想,佘祥林“杀妻”一案中,他的妻子是回来了,而公安机关要侦查的那具女尸却成了无头案:她到底是自杀还是他杀2如果是他杀,凶手何在?在判决佘祥林死刑直到今天,真正的凶手岂不逍遥法外?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的社会,是公平正义得以申张的社会,如此办案,岂能和谐?理性思考之后就是要正视刑讯逼供的后果及应对的措施。笔者认为,一是要在刑事诉讼规则上严格控制:首先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与世界接轨并有效保障人权的国际惯例;其次对刑讯逼供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公安机关来举证自己没有实施刑讯逼供,以严格其责任;再次是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监督作用,在诉讼程序的相应阶段以合法的身份出现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合法条件下接受讯问。二是要提高侦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尤其是在侦查技术和手段上应当着力提高;另外对侦查的硬件措施也应当尽力完善。三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分开,以保证关押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相互监督,或者在分开关押后由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对这两个机关进行监督,避免仅凭口供定案而造成冤假错案的蔓延。和谐的社会需要社会的稳定,需要正义的弘扬.就必须对刑讯逼供这一“恶性肿瘤”予以彻底割除。
二、劳动教养与人权保护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不是刑法中的刑罚,却被西方国家称为行政刑法,听得有些刺耳,可结合实际,又不能不令人深思。劳动教养,原本是一种在特殊时期的特有制度,是一种安置就业的行政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却早已远离初衷,更悖离了现代的法律精神。
首先,劳动教养投有合法的、正当的程序。公安部规定审查和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机构是劳教管理委员会,而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一家审查;另外,对于被教养人既不举行听证,也不允许其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几乎近于没有任何机会实施救济权利,这严重影响了公民人权的实施。其次,劳动教养是不是刑罚,却与刑罚一样剥夺人身自由,且时间过长,甚至超过轻微刑罚的惩罚。劳动教养最长可达四年之久,较之刑罚中的管制、拘役和缓刑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人们常称劳动为“二劳改”,有的甚至宁可被判轻微刑也不愿去劳教。再次,劳动教养所成为犯罪交叉传染的基地,对这些本不构成犯罪的人却被剥夺人身自由、有的竟长达四年,这已很不公平,而且这一场所中的人又都是社会的“病人”,时间越长,交叉传染越严重,更何况这铁门、铁窗严格监管下,本来没有太严重的问题,也会产生逆反和不自觉地效仿,所以,在他们劳教期满后又会成为另一个新的社会问题。也就是说劳教制度与当代的法治文明思想是背道而驰的,也是我国刑法立法的重大障碍,同时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因素。所以,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欲将“违法行为矫正法”来取代劳动教养制度,并于今年4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我们希望在人权保障上能有所突破:一是其处罚的程度应低于刑罚,并与刑法规定相衔接,以保证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二是在程序上应当合法,给予受处罚人听证、辩护权,应采用与刑诉法的相似程序,因为其结果可能会剥夺其人身自由;三是人性化管理与人文教育相结合。既然受处罚人不构成犯罪,是轻微违法,实际应当是行为的矫正,就不应像对待罪犯那样用铁「1、铁窗完全剥夺其自由;同时应当为其提供学习各种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会,并与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让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学习、劳动、反思。唯其如此,才能避免或减少逆反与交叉传染,也才能充分保障他们的人权,也有利于他们将来回归社会后成为社会的稳定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做一份贡献。实事求是地说,在刑事法律中的人权问题还有许多,诸如“疑罪从无”原则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总是被扭曲而变成了“疑罪从轻”?死刑核准制度本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为何迟迟不收,如果早些收回,是否还会出现聂树斌、佘祥林、杜培武等人的冤案?等等,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法律至上,人权至上,这样的提法并不为过,在刑法法律中的人权保障可以说是“小荷才露尖尖角”。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为弘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除思想上要充分认识保障人权的重大意义,行动上加快立法、科学立法,还必须从观念上牢牢树立并强化依法保障人权的理念,特别是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不能再借用手中权力的强势来弥补自身知识、手段、能力等不足的弱势,让佘祥林等人的悲剧不再重演,让刑讯逼供等陋习永远成为历史,告别今天,远离和谐社会。毫不夸张地说,刑事法律中人权的绿荫葱笼之日,就是我们的社会和谐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