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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大数据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催生一批互联网创新型数据企业形成。数据作为数据企业的核心资源,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对于企业数据权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有关经营活动情况的基础数据以及“匿名化”处理的数据,企业享有数据所有权。但是,针对当前的现状,应该通过明确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定位,严格规制数据垄断行为以及提高企业数据系统安全性能的保护路径,为企业高效、安全利用数据提供良好市场环境。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数据权利归属;数据权保护
21世纪是信息时代,随着大数据浪潮的席卷,海量数据所形成的数据集,其规模远远超出一般数据库处理软件工具的承载能力。此数据集充分体现了大数据所具有的容量大、类型多、来源分散、创建速度快、应用价值高等特点,也反映出在不断地被制造、采集、存储、整理、分析加工的过程中数据化信息能够产生前所未有的经济效用,蕴含着建设数据强国的战略价值。面对多样的数据资源,一批互联网创新型数据企业兴起,采用具有多元性、多层次、多端点等特点的新型经营模式,主要运用网络技术,收集、整理、分析用户数据。信息化数据作为数据企业的核心资源,其开发与应用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研究数据企业大量采集、整理个人数据之后形成的企业特有数据的权利归属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企业数据权利归属直接影响数据是否能够为企业所用以及使用权限,同时也牵动着数据的流动与利用的进程。
一、企业数据权利归属
随着数据资源的不断挖掘,数据不能仅以存储定义,更重要的是在网络系统中的流转、共享,形成数据联动性发展格局。新型数据企业依赖于大数据商业化运作模式,其运营核心在于应用大数据技术,通过数据采集、数据加工、数据整合等一整套的数据加工环节和流程,形成数据企业“核心技术范式”产业链。数据产业的快速兴起,数据的商业化运作新型模式,使得人类对不同领域的多层次数据,进行全面获取、异地获取、系统获取、即时获取。同时不同渠道所产生的海量、多样的数据信息,促进了数据商业化运作技术的更新速度和发展水平。在互相促进的过程中,企业能够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空间和不可或缺的商机。另外,基于大数据的流通与分享,破除了企业之间甚至行业之间的界限,市场资源配置也能实现最优化的发展目标,从而促进经济社会因大数据的参与而注入强大的发展动力。正是数据企业的兴起,促成了个人数据的内在价值被发掘,推动新型的数据产业链发展。从广义上看,企业数据一方面包括企业自身基本情况数据,主要是指企业经营数据、财务管理数据以及人才资源数据。对于该类数据,企业享有绝对的数据所有权。另一方面,还包括企业通过获得用户授权等形式直接或间接收集的个人数据集合。判断企业通过合法手段采集、整合、分析的相关数据是否享有相应所有权,主要依据是数据是否经过去识别性特征的信息处理。企业等其他机构出于不同的开发目的收集并使用的个人数据,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应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个人隐私性信息经去除或隐匿可识别性特征的处理后方可由企业进行数据利用。企业开发的数据产品中所包含的匿名化数据,是对个人数据进行再利用的结果,是衍生的新型数据集。依据科斯定律,从交易成本而言,交易成本付出较低的一方往往能够取得初始权利,因其能够在处理外部效应问题时付出相对较低的交易费用,更加具有效益性。在数据交易、流转的环节中,明确企业相应的数据权,使得数据企业能够有效率地与个人、政府进行数据交易协商,尤其是数据授权问题,减少负担额外的交易成本,避免数据流通的交易壁垒,进一步提高互联网市场及数据产业的运作效率。因此,经过匿名化处理的数据是对原生数据进行再加工、整合的结果,此过程生成的数据集,企业享有所有权,该数据权利归属于企业,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二、企业数据权利面临的现状危机
(一)法律保护不足目前,我国《民法总则》针对数据资源的保护作出规定,从整体上看,立法者对于数据保护的规定位于人格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之后,一定程度上将数据的权利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然而此种权利的性质在现行立法中并没有界定清楚,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在现实案例中,对于侵害数据企业数据权利所引起的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将侵害数据企业数据的行为定性为侵害数据企业的商业资源,以获得市场竞争的优势地位,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违背了经营者所应践行的诚信、合法等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司法实践中将侵害企业数据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数据视为一种纯粹经济利益,忽视了企业数据权自身的权利价值,故而仅仅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企业对数据的权利,对企业数据权利疏于其他法律保护方法,明显存在保护不力的弊端。
(二)滥用企业数据权利———数据垄断数据企业耗费巨资研发的数据产品,使得不同个体的社交活动行为都能够以数据形式呈现,各种设备每分每秒采集着各类数据,如智能手机、互联网及其他移动电子通信设备不间断地采集不同来源主体的海量数据,此种非结构化的数据包括声音、图像、视频资料、消费记录、地理位置、搜索痕迹等。垄断企业凭借数据市场支配地位,控制数据资源,一定程度上限制数据的流通,数据垄断乱象丛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迟滞数据产业的创新与发展。
(三)企业数据安全技术系统存在漏洞由于企业数据体系庞大,信息冗杂,企业往往难以在安全系统上完全应对计算机网络病毒及网络黑客的恶意攻击,企业风险防范技术存在漏洞,导致海量的数据信息流失、泄露,甚至被删除、毁弃。不仅使数据企业失去对数据资产的控制,损失惨重,而且为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将非法盗取的数据投入黑市进行非法交易,牟取不当利益,导致数据企业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数据市场的发展秩序遭到破坏。
三、企业数据权利的保护路径
(一)明确企业数据权利的法律定位为了更好地激发数据企业数据业务的创新增值,促进数据的流动与分享,我国法律应当明确界定数据企业的数据权利,企业对通过合法手段采集而来的、具有独创特性的数据集享有支配权,属于一种独立于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的新型财产权。企业有权转让其合法收集的数据或者授权其他民事主体使用部分或者全部数据资源。但是如果侵权人未经数据所有方许可非法使用、盗取数据资源等方式侵害企业数据权利,侵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数据所有方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删除非法窃取的数据、消除不良影响以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严格规制数据垄断为了营造公平、绿色、有序的数据市场发展环境,要严格规制企业巨头的数据垄断行为,可借鉴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对企业数据权利拟定限制条款。数字企业巨头正是看中数据资源配置的高效性以及数据的增值价值,才造成数据垄断的出现。如果第三方使用数据行为对于数据的共享流通以及激发数据产业活力具有积极意义,整体上能够提升数据市场的效率,则可以通过责任规则的方式,在特殊条件下允许数据流转与使用。为了调节各方主体利益冲突,在数据流通中,应对部分企业数据权利内容应作出一定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允许第三方机构合理使用企业数据,并支付一定对价,但是第三方使用企业数据应当限定在必要限度内,不能对数据所有方造成损害。具体而言,在平衡数据所有方与第三方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对数据进行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在积极遵守工商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数据所有方善意地提供有关数据的说明,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恶意拒绝第三方使用数据,造成数据垄断。第三方善意地使用数据所有方提供的数据资源,不得假借合理使用,实则暗地非法买卖企业数据,进行数据黑市交易。第三方在使用数据时,不得超出双方约定的适用范围及使用限度,也不得以非法方式损害数据所有方的合法利益。以责任规则为主加强对企业数据权的法律保护,后续使用数据方对于存储数据方造成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第三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出使用数据合理限度所造成的侵权行为,与数据所有方的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使用数据的第三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损失难以确定,按照侵权人因此所获利益进行赔偿。若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三)提高企业数据安全系统性能企业应提高内部安全系统抵御网络黑客及计算机病毒的能力,利用区块链去中心化技术,加强数据存储、传送等环节的监测与管理,避免数据泄露。另外,可采用高度加密账户身份信息的方式,只有在获得数据拥有者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访问到具体数据信息,从而保证了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有效地帮助数据企业提高风险管控能力。
四、结语
数据作为企业的重要资产,明晰企业数据权属界定,完善数据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将促进数据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全面推进我国大数据发展和应用,逐步实现数据强国的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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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媛 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