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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专利法条约》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的国际条约,其内容涉及到专利申请及审批流程中重要的节点和手续,目前我国并未加入该条约。本文选择以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这一规范为着眼点,对专利法条约中相关规范进行解读,从请求时机、适用期限、文件签章、审批结论等角度对专利法条约和我国相关规范进行梳理和分析,研究两者的一致性和差异性。
关键词:
专利法条约;期限救济;权利恢复;一致性;差异性
《专利法条约》(PatentLawTreaty,以下简称PLT)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持制定的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协调国家专利局和地区专利组织的专利申请形式和手续,使专利申请标准化和简单化,降低专利申请形式方面的错误率,避免因形式问题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丧失。目前我国并未加入该条约。PLT的内容涉及到专利申请及审批流程中重要的节点和手续,涵盖了申请日的确定和重新确定,优先权的改正、增加和恢复,专利及强制的例外,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申请文件的要求,来文及通知等,本文仅针对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这一规范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PLT相关规范解读
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而言,PLT中相关规范涉及三方面规定:延长期限、继续处理、恢复权利。
(一)延长期限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为延误指定期限的申请人或所有人提供延长期限的救济。
1.提出延期请求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选择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请求,也可以选择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之后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延长请求,缔约方还可以选择同时提供这两种方式供申请人或所有人自由选择。
2.延期请求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延期请求满足以下形式要求。第一,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延期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延期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第二,在请求书中填写关于请求延长期限的说明,表达延长期限的意愿,但是不包含延长期限的理由。第三,在延期请求书中填写请求延长的期限,即说明针对哪一期限请求延长。以上三项要求是缔约方可以针对延期请求的形式作出的最高要求,缔约方可以全部适用,也可有选择地部分适用,但缔约方不得规定超出以上三项要求以外的其他形式要求。另外,如果缔约方选择申请人或所有人在原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延期请求,那么,其可以同时要求请求人在提出延期请求的同时,必须完成原期限届满时应当满足的所有要求。
3.延期请求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延期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延期请求的审批
(1)同意延期请求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以上形式要求的延长期限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自原期限届满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延长。
(2)不同意延期请求
如果由于形式原因或者费用问题等,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人的延期请求,那么,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延期请求的决定。
(二)继续处理
根据PLT规定,如果缔约方未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后提出延长期限救济的,那么其必须提供继续处理的救济。继续处理救济是指缔约方主管局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如同期限得到遵守一般。另外,如果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权利因为延误该指定期限而丧失的,缔约方主管局应当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相关权利,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
1.提出继续处理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提出继续处理请求的最早时机是原指定期限刚刚届满,最晚时机是自缔约方主管局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之后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即申请人或所有人未在原指定期限内完成相应行为,在该指定期限届满之后,缔约方主管局还未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该指定期限的通知书,申请人或所有人即可提出继续处理请求。
2.继续处理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继续处理请求满足以下形式要求。第一,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继续处理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继续处理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第二,在请求书中填写对未遵守期限给予救济的说明,表达继续处理的意愿,不包含请求继续处理的理由。第三,在请求书中填写关于未遵守期限的具体说明,即说明针对延误哪一指定期限请求继续处理。以上三项要求是缔约方可以针对继续处理请求的形式作出的最高要求,缔约方可以全部适用,也可以有选择地适用,但不能超出以上三项要求。此外,缔约方还可以要求申请人或所有人应当在提出请求时完成了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
3.继续处理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继续处理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继续处理的审批
(1)同意继续处理请求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以上形式要求的继续处理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继续处理救济,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如同期限得到遵守一般,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的相关权利。
(2)不同意继续处理请求
如果因继续处理请求存在形式缺陷或者费用问题,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的,那么,主管局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请求的决定。
(三)恢复权利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主管局应当就申请人或所有人丧失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情形提供恢复权利的救济。
1.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
根据PLT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因为延误了相应行为的期限而导致权利丧失的,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是自该障碍消除后不少于2个月内,同时,不能超过原行为期限的届满日后至少12个月内,涉及未缴年费的,自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
2.恢复权利的形式要求
根据PLT规定,恢复权利请求形式要求包括恢复请求的签章、理由、证据、补救措施等以下几项。
(1)签章
由申请人或所有人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签字或盖章,也可由代表基于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利益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
(2)理由
当事人在提出恢复请求时需要阐明需要恢复的理由,在各主管局据此理由认定此前的权利丧失是在当事人尽到“适当注意”之后或者根据缔约国的选择是当事人“非故意”导致之后,各缔约国主管局方会恢复此权利。所谓“适当注意”和“非故意”的标准也由各主管局确定,从字面表述来看,“非故意”的标准要比“适当注意”宽松,“非故意”要求当事人就专利或申请所尽的义务比较少,即非在明知各主管局要求且有能力达到上述要求的情形下故意不执行其要求的行为,即可属于“非故意”,而“适当注意”要求当事人在一定限度内配合执行相关程序。
(3)证据
条约同时准予缔约方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恢复程序时,应当为自己陈述的未能遵守期限的理由提供证据支持,当然缔约方也可以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抑或缔约方可以设定提交证据的标准,例如,因“未适当注意”理由提出恢复的需提交证据,而因“非故意”提出的无需提交证据。该证据是用以证明其所述理由的可靠性,并以此证明属于已尽“适当注意”或“非故意”的情况。
(4)补救措施
当事人欲恢复权利也应当将此前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当或未尽行为进行补救,例如,补缴足额的费用或者补充提交各主管局发出通知书的答复文件。
3.恢复权利的费用要求
根据PLT规定,缔约方可以自行决定对恢复权利请求是否收取费用。
4.恢复权利的审批
(1)同意恢复权利
根据PLT规定,只要申请人或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满足形式要求的恢复权利请求,并且按照缔约方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缔约方就应当给予恢复权利,继续该申请或专利的相关程序。
(2)不同意恢复权利
PLT还为恢复权利请求建立了听证程序,要求主管局在准备驳回该请求时,给当事人机会陈述相关情况,此程序要求各主管局在拟发出不予恢复通知之前告知当事人此意图以及不予恢复的理由,并给予当事人时间针对此理由陈述意见。
二、PLT和我国相关规范对比分析
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而言,PLT与我国的规定并无实质上的差别,都是对当事人因为延误期限,以致丧失权利之后的补救措施,只是在具体的形式、期限、费用以及审批等方面有所不同。本文将从一致性和差异性两个方面对PLT与我国就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规范进行比较分析。
(一)一致性分析
PLT与我国都规定了期限救济及权利恢复制度,都为当事人提供了因耽误期限甚至权利丧失之后的救济措施。针对延长期限、继续处理和恢复权利这三种救济程序,PLT与我国专利法规共同的一致性包括提交文件及签章、费用要求和救济效果,下面分别针对三种救济程序,分析其各自的一致性。
1.延长期限
在延长期限规范方面,两者的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适用的期限种类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允许延长的期限都仅限于指定期限,即由主管局在发出的通知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某种行为或者作出答复的期限。(2)期限届满前延期请求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了期限届满前延长期限的救济,即在原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提出延期请求,请求将原指定期限延长一定时间。
2.继续处理
我国专利法规中没有与继续处理完全对应的救济程序,与之相类似的程序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规定的因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救济,两者存在相似性,下面对继续处理和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一致性进行分析。(1)针对情形继续处理和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都是针对在原期限内未完成相应行为的救济措施,在超过了原期限之后,甚至导致权利丧失之后,当事人希望能够恢复权利,并继续原程序,那么,可以提出继续处理或者正当理由的恢复权利请求。因此,两者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
(2)补救措施
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在请求继续处理或正当理由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完成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如提交答复文件。
3.恢复权利
将PLT的恢复权利规范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规范进行比较,分析两者的一致性。
(1)针对情形
当事人因为受到一定的障碍,致使其延误了相应行为的期限而导致权利丧失的,可以提出恢复权利请求,PLT与我国专利法规中规定恢复权利救济都是针对此种情形。
(2)提交证据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时,应当附具相关证据,证明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无法在原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行为。PLT中恢复权利规范也有提交证据的规定,PLT准予缔约方规定当事人在办理恢复程序时,应当为自己陈述的未能遵守期限的理由提供证据支持。(3)补救措施PLT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都规定,在请求恢复权利的同时,应当将此前导致权利丧失的不当或未尽行为进行补救,完成原期限届满前本应满足的所有要求,消除造成权利丧失的原因。如补缴足额的费用或者提交答复文件。
(二)差异性分析下面从延长期限、继续处理和恢复权利三方面对两者的差异性进行分析。
1.延长期限
PLT与我国专利法规中关于延长期限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届满后延期请求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只能在原指定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请求,指定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延期请求将不予延长。PLT规定了期限届满前延期请求和/或期限届满后延期请求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可以由缔约方自由择一选择或者两者兼有,但是如果不提供期限届满后的延期请求救济方式,那么,一定要提供继续处理的救济方式。即指定期限届满后,缔约方必须给予申请人或所有人至少一种期限救济的方式(期限届满后的延期请求和/或继续处理)。
(2)延长的期限时间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延长的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审查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延长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期限。PLT规定,延长期限符合规定的,缔约方应当给予自原期限届满日起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延长,即按照PLT的规定,不存在一个月的延长期限。
(3)标准表格及延期理由
我国专利法规的规定比PLT多了使用标准表格以及填写延长理由的规定。
(4)不同意延期请求的审批
PLT规定如果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人的延期请求,那么,它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延期请求的决定。PLT的规定设置了听证程序。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延期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直接作出不予延长的审批决定,此前并不给予申请人意见陈述的机会,也无听证程序。
2.继续处理
PLT中继续处理与我国专利法规中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期限种类
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因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救济既适用于延误指定期限的情形,也适用于延误法定期限的情形。PLT规定的继续处理救济仅适用于延误缔约方主管局指定期限的情形。从这点规定上看,我国法律规定比PLT的规定宽松,对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更为有利。
(2)提出理由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规定的恢复权利救济适用于当事人“因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形。提出请求时,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PLT规定的继续处理救济,没有适用理由上的限制,即任何理由导致耽误期限的,均不影响继续处理救济的适用。
(3)提出时机
我国法律规定提出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的时机是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权利丧失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PLT规定提出继续处理请求的最早时机是原指定期限刚刚届满,最晚时机是自缔约方主管局发出申请人或所有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之后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即在超出了原指定期限届满日之后,申请人或所有人即可提出继续处理请求,不必等主管局发出未遵守原指定期限的通知书。
(4)不同意请求的审批
PLT规定因继续处理请求存在形式缺陷或者费用问题,缔约方主管局不同意请求的,那么,主管局必须在作出驳回请求的决定前给予请求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得直接作出驳回请求人请求的决定。PLT的规定设置了听证程序。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如果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请求或者缴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但仍然不符合其他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发出办理恢复权利手续补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补办有关手续。但是针对当事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直接作出不予恢复的审批决定,没有补正的机会。我国专利法规并未对恢复权利救济建立一套完整的听证程序,当事人在恢复期限内提出的恢复请求,不符合规定时将发出恢复手续补正通知书,而当事人在恢复期限外提出恢复请求时,将不给予补正机会直接发出不予恢复审批决定。
3.恢复权利
PLT中恢复权利与我国专利法规中不可抗拒事由请求恢复权利的差异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恢复理由PLT规定的恢复理由根据缔约方的选择是“适当注意”或/和“非故意”,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1款规定的恢复理由是不可抗拒的事由,在审查实践中,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预防、不可避免和控制的事件。不可抗拒事由的标准显然要比“适当注意”或“非故意”的标准都更为严格。(2)提出时机我国专利法规规定因不可抗拒事由延误期限的,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并最迟自该期限届满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而PLT规定提出恢复权利的时机是自障碍消除后不少于2个月内,同时不能超过原行为期限的届满日后至少12个月内,涉及未缴年费的,自该期限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我国规定的恢复期限更宽,时间更长。三、结语综上所述,在期限救济方面,PLT比我国多出了届满后延长和/或继续处理程序,在形式要求上更为宽松;在恢复权利方面,PLT规定了两种理由均适用于相同的期限和形式要求,而我国是根据恢复事由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分别设置了不同的期限和形式要求。总体而言,PLT的规定更为宽松,对申请人更为有利。而我国专利法规中某些程序性规定偏于严苛,申请人和界对于程序性失误希望有充分、合理的补救机会,在实际审查工作中,某些补救性程序规定存在有待完善和改进的空间。为申请人提供更加合理有效的救济措施,避免申请人由于程序上的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这正是PLT给我国最大的启发和借鉴之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文希凯.“专利法条约”初析[M]//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编.专利法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310-340.
作者:师严涛 潘晓 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