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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向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过与实施,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法律化、系统化。本文研究的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建立委托监护制度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
留守儿童;权利保护;委托监护
一、留守儿童的概念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上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由于农村的人地矛盾尖锐,在政治、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在城乡二元化和现有户籍制度下,进城务工人员无法真正融入和扎根到城市中,加上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使他们被迫与自己的子女分开,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留守儿童”。根根据权威调查,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留守儿童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
二、留守儿童的特点
(一)生活方面。留守儿童尤其是父母双方都不在身边的家庭,一般都是因为家庭贫困务农的收入难以支撑家庭生活,留守儿童父母双方才选择到城市里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但是很多留守儿童的父母因为没有什么技能在城市里付出了大量的劳力还是只换来了微薄的收入,留守儿童正是生长发育的时候,饮食结构和营养搭配很重要,但是很多留守儿童只能勉强达到吃饱的状态。
(二)心理方面。留守儿童因为长期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亲情处于饥渴状态,遇到困难的时候,无法及时向父母倾诉,父母也无法帮其加以解决,时间一长,留守儿童就变得自闭,不愿说话;有些留守儿童在父母都在身边的儿童面前产生了自卑心理,有的孩子不理解为什么别的孩子可以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而自己却不能,在这种心理障碍下会缺乏自信心,自暴自弃;还有些留守儿童认为父母出门打工是因为家里穷,父母没有能耐,由此产生了怨恨心理,在这种心理下慢慢和父母疏远,产生叛逆和逆反心理。
(三)学习方面。很多留守儿童是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年老体弱,思想观念落后,他们最多只能保证孩子吃饱穿暖,至于学习方面就无能为力了。而留守儿童因为自我约束能力比较差,成绩好与不好也没人关心,逐渐就对学习产生了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当孩子厌学、逃学的时候,他们就会把精力放在上网、娱乐等一些和自己年龄不相符合的事情上面,慢慢地有些留守儿童就会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留守儿童的权利现状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应该享有的包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等在内的数十种权利,同时确立了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等4项保障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权利第一类基本人权,生存权、发展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二是针对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权利,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减免刑事责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理所当然是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保护并享有以上所列举的权利,但是现实是留守儿童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权利比起普通儿童来说更容易受侵犯。如教育权,很多留守儿童在无父母监管和委托监管人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在义务教育阶段就逃学甚至是辍学;再如受保护权,留守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突发时间也缺乏应变和自救的能力,甚至对某些事物和现象的好坏缺乏辨识能力,因此容易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和利用。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方向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这部法律虽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是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一样因其较多的原则性规定和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泛而宽和缺乏操作性而被广为诟病,在保护留守儿童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做如下修订:
(一)设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的四大原则之一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笼统地规定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保护,但是对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却没有做细化的规定。只有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制定地方实施条例的时候才能针对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结合各省情况制定出适宜的措施来保护其权利。
(二)监护履行监护义务瑕疵责任[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对监护人在监护未成年人时行为存在瑕疵时规定了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方式较为和缓,同时因为责任方式的笼统性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因为经常不能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更经常出现履行监护义务的瑕疵情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详细周密的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留守儿童的义务时,首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进行警告、训诫;如监护人继续不适当地履行其义务,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严重损害留守儿童利益的,可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其监护权,签发禁止令,禁止法定人一定时期内和留守儿童的教育、保护。
五、设立委托监护制度
(一)委托监护的概念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是指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
(二)委托监护的性质传统上的监护都具有排他性的,委托监护产生后与原有监护权的衔接与协调便成为设计这种监护制度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当然,这种监护权的主体是限定的,并且在留守儿童回复到法定监护人控制之下时,这种监护权将不再存在。从这方面来说,这种监护具有临时性。在法定监护中,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在(l)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中选任,而且选任具有次序性;指定监护中,也是由法院指定都有监护能力、监护资格的人中一个担任,而根据《未保法》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一般是法定监护人将留守儿童委托给其他人进行监护,尽管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此时也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取得监护资格。此时的监护相当为一种“临时监护”[2],而且这种监护是和法定监护并存的,并不具有排他性。
(三)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委托监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留守儿童的权利,遵循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模式应作如下的细化:首先,委托监护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来进行,受托人可以是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父母,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者学校等。委托人作为委托方应尽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为了能使留守儿童权利得到保障,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具有如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受托人:1、年老体弱,无力监管留守儿童的;2、一人同时监管2名以上的留守儿童的;3、有吸烟、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倾向等恶习的,有可能损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4、学校软、硬件设施达不到监管留守儿童条件的;5、有其他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尽不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使留守儿童疏于照顾、身心受损的,委托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警告、训诫,也可以是现金罚,还可以效仿国外设定一定时间禁止其和留守儿童的接触,由社会福利机构对留守儿童代管。受托人对留守儿童负有如下义务:保护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照顾留守儿童的生活,管理和保护留守儿童的财产,留守儿童进行民事活动,对留守儿童进行管理和教育,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的职责范围。
(四)如何监督受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留守儿童父母通常是不和留守儿童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在监督受托监护人是否合理履行监护职责确有困难。此时留守儿童的其他亲戚、朋友、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监督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当发现委托监护人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义务时,可以将该情况反映给留守儿童监护的委托人即其父母,其父母可以根据之前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来处理该情况。如果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比较偶发和后果较为轻微,委托人可以口头提出并让受托人予以改正,或者通过减少报酬等的方式来解决;如果这种怠于、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是经常性的和后果较为严重,则委托人可以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选择更换更适合的人作为留守儿童的受托监护人。
(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报酬问题在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承担了教育、照管、保护留守儿童的义务,而其权利却较少,这种关系中被人称为片面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可以通过委托人对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来实现。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间、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因此当受托人不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林维,牛凯,吴用,苗鸣宇,王新.未成年人保护法配套法规完善研究[J].调查与研究,2012.7.
[2]陈子文.建立在校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可行性研究[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3.
作者:周丹 单位:桐庐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