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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死后身体权利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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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死后身体权利的完善

一、轻归属、重保护的原则

从现有的学说和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判例来看,大多侧重于解决尸体的归属权,而未重视对尸体的利用。例如,现实中祭祀引起的纠纷,其实质并非集中在尸体的归属上,而是集中于如何对尸体进行利用。片面地强调静态归属无助于解决尸体利用问题。尸体归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其物理形态对于死者亲属并无经济上的价值,而在于尸体承载的情感意义。这种情感意义不会通过单纯拥有尸体所有权的方式得以表达和保全,而是通过对尸体的保护、祭祀等行为展现出来。这种方式展现出来的民事权益需要的是民法相应的动态保护方法,动态保护方法更接近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却较之用益物权更为适宜。以下试举一例予以说明:某女甲与某乙结婚,生一子丙,后乙去世,甲改嫁丁,生一子戊,甲去世后,戊将甲与丁合葬。次年扫墓时,戊发现父母坟墓被挖,甲之尸体不见。后经调查,戊之同母异父之兄丙将甲之尸体运走并与乙合葬,戊遂将丙诉至法院。在本案中,丙之行为毫无疑问属于侵权,然而丙侵犯之权利究竟为何,是戊之所有权,还是戊之管理权,或是其他权利,则不无疑问。从立法角度来思考,一种选择是赋予丙或戊对于尸体的所有权,但是无论赋予丙或戊何人所有,都将对另一人产生所有权的排他性,将死者的另一近亲属不合理排斥于祭祀活动之外,无法有效解决对尸体权利的争议。另一种选择是赋予丙和戊共同所有权。然而,若丙与戊关于死者的尸体葬于何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究竟以何者意见为主?更为重要的是,若赋予丙和戊共同所有权,丙和戊则得以所有权之排他性对抗死者的其他亲属,后者的相关权利何以保障?实际上,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无法在此处发挥有效作用,究其原因,是由于此处涉及的核心问题非尸体权利的归属,而是与死者有着不同亲属关系的人同时参与的对自然人死后身体的利用。这种利用关系是自然人生前亲属关系的体现,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亲属基于与死者生前身份关系对尸体享有的利益。显然,不同层次的身份权是可以并存的,基于不同层次的身份权而享有的对自然人死后的身体权利亦可并存。不同层次的身份权解决的并非身体或人身利益的归属,而是满足身份权人不同对象或不同身份权人对同一对象的不同或相同合理需求。因此,身份权亦属于动态权利。同理,与死者有着不同亲属关系的人基于亲属身份对于自然人死后的身体权利亦属于动态权利的范畴。

二、相关学说分析

1.身体所有权说。此学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的所有权,公民死后,由所有的身体变成尸体,其所有权理应由继承人继承,转而由继承人所有。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学者多采此学说,但同时也承认尸体毕竟与其他物不同,应以尸体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奉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3]。中国内地学者亦有类似观点。分析此观点,有必要先考察物权之起源。简言之,在远古时代的进化过程中,族众日繁,文明渐开,生活需要随时而增,然物资有限,人类对外界之物资,为生活所需,自须据为己有,于是有“我之物”,惟“我”方能自由用益,他人不得侵犯,否则加以排除,物权制度因此生焉[5]。由此,现代社会物权客体只能为人身外之财物,也唯有人身外之财物涉及数量之有限性、归属之不确定性,进而才有法定物权以保护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必要。而人对自己身体的拥有是一确定事实,没有必要把这种事实上升为所有权。正如中国台湾学者所言,既然尸体与其他物不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认定尸体上权利为所有权已经意义不大。而所有权又为财产权,将对尸体拥有的权利定性为财产权,显然也不适宜。2.尸体所有权说。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限于埋葬及祭之权能,不许放弃”(日本昭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身体权是人格权,不具有所有权的性质,人死之后,身体“即回为自然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亲属取得”。该学说不认为身体上存在所有权,较前一学说有所进步,但仍然认为尸体为物,能成为所有权标的不无疑问。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风格,在亲属制度方面尤为明显。在中国的道德文化背景下,把父母的尸体视为财产所有权的标的,无法为中国社会伦理观念所容,也无法体现民法“生活法”之属性,而远离生活的民法只能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

3.身体法益说。此学说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的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上的延续利益。人在出生前即尚未取得其权利主体资格前,以胎儿的形式存在于母体中,对胎儿的形体所享有的先于身体权的身体利益是先期身体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延续身体利益与身体权客体的本体身体利益在时间上先后相互主序、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因主体尚未出生或死亡,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不能被认为是权利客体,而只能被认为是法益的客体。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不足,具体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身体权的客体的本体身体利益”“法益的客体”这些名词术语间的关系令人费解;第二,这一学说认为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因主体尚未出生或已死亡,不能确认其为权利客体,而是法益的客体。然而,该学说又同时主张对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就等于说这种“法益”被上升为权利。因此,该学说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4.管理权说。该学说认为死者的遗体固然为物,具备物的属性,但将其作为遗产继承的观点却令人难以接受。因此,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笔者认为,在以上诸学说中,管理权学说最可以采用。这是因为:第一,管理权说可以更好地解决死者近亲属对尸体管理的次序问题。依所有权说,尸体由与死者最亲近的近亲属所有,这排斥了其他近亲属的管理权。事实上,死者的近亲属常常共同行使对尸体的管理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而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关系的亲近程度不同,若形成对尸体所有权共有则会使最近近亲属同其他近亲属处于同一地位,造成该最近近亲属的地位降低,实属不公平。笔者认为,管理权应该有次序性,即死者的近亲属原则上都享有对死者尸体的管理权,但该死者最近近亲属的管理权具有优先性。第二,管理权说逻辑清楚、可操作性强。管理权说不存在身体法益说的矛盾之处,更易为人们所理解与接受。现有管理权说虽然正确指出了尸体上的权利为管理权,但这种管理权属于物权还是人身权,仍存有疑问。

三、管理权说之完善

1.管理权的范围。尸体上管理权范围应该包括照管权与必要的处分权。第一,照管权是存在于尸体上最为普通的权利。照管权本是管理人的义务,但照管也是管理人的权利,即死者近亲属的管理权不容他人非法剥夺。有学者认为还存在保护权,即管理权人有权对非法侵害尸体、非法利用尸体、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进行自我保护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保护的权利。笔者认为,保护权实为照管权与处分权受侵害时的救济权利,是保持权与照管权行使的延续,因而无必要将其定为一种单独的权利。第二,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火葬、土葬等,法律上的处分指实验、解剖、器官移植等事项的同意权。对于管理权是否能包括处分权,笔者认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容纳处分权。民法已经规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法定人、国有财产经营者、破产清算人的管理权,再者,在所有权缺位的情况下,管理权是位次最高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处分权。管理权上的另一疑问是管理权人是否有权决定捐赠死者器官。反对者有之。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在死刑犯器官移植时,其近亲属应无同意权,应由本人来决定,因为死刑犯在临刑前神志正常,有能力、也应该享有基本人权。交通事故中等猝死之人之近亲属可否享有同意权,对于此情形也有担心近亲属会滥用处分权而持反对意见的,但近亲属必为受损最大之人,因此法律可推定其不会滥用同意权,若有滥用,也可依违背善良风俗而认定无效。在医院发生自然死亡时,死者弥留之际常神志不清而无法征求其意见的,若于更早时征求其意见,又常因无法确定其是否确将死亡,或可能因病人误解而影响治疗,所以,可由近亲属行使同意权,这样做对社会也有很大益处。管理权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到善良风俗的限制,但管理人捐赠死者器官时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与买卖又有所不同。身体器官只能作为捐赠的标的,而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因为将身体器官作为买卖标的违背善良风俗原则。但问题是,捐赠死者器官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是否意味着这种有偿捐赠与买卖事实上已无区别?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其一,捐赠中的有偿并不是捐赠的必要条件,捐赠身体器官可能有偿,也可以无偿,而买卖只能是有偿的。其二,是否产生同时履行抗辩不同。在买卖中,支付价金与交付标的物都是主合同义务,因此一方不履行交付价金义务时,另一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捐赠中给付报酬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因而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其三,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而捐赠合同虽也是诺成合同,但其无偿性受到诸多的限制,即主要是撤销权的限制,所以两者也不相同。

2.管理权的顺序。管理权人因地位不同行使管理权的效力也不同。管理权的获得是基于管理人与死者的亲属身份,因而管理人的特点与监护人有相似性。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来确定管理人的范围和顺序。此处不再详述。

3.管理权的性质。对于管理权是物权还是身份权,学界鲜有论及。有学者虽主张管理权说,但并未继续揭示管理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尸体上管理权应归为身份权。尸体固然为物且在捐赠尸体器官时可获得必要的报酬,但尸体在本质上并非财产。首先,尸体没有专供使用交换为目的的属性。换言之,财产以使用交换为常态,而尸体则不然。其次,确认尸体上权利为财产权有可能引起道德危机。中国自古就有守护亡灵、祭扫死者的习俗,在观念上人们从未将尸体视为财产,因为尸体不仅是物,还包含物所不具有的人类尊严。人们对死亡在情感上有可归结为恐惧的忧虑。对尸体的尊敬也是对此忧虑的慰藉。若确认尸体为财产则抹杀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使得人们可以如使用财产一样处置尸体,不否认此种处分可能有高尚的目的,但滥用处分权也将无法被禁止。

笔者主张管理权的性质为身份权,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死者生前与管理人具有亲属关系,而尸体上管理权的取得也来源于管理人与死者的亲属身份。其次,尸体上管理权具有非财产性。尸体通常情况被作为埋葬、祭扫的标的,管理人不得使用收益。在特殊情况下,经管理人同意,医院或科研机构可为医学目的解剖尸体,或经本人生前或管理人同意也可将尸体器官捐赠。在后两种情况下,管理人行使处分权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已是国际上通行的原则。因此,该处分权仍非财产权。最后,尸体具有不可转让性。尸体上管理权通常情况下属于死者近亲属,近亲属这种管理对于该亲属而言不仅是权利,而且是道德义务。此管理权的有偿转让固然为法律所禁止,而只要在管理人有管理能力的情况下,无偿转让管理权亦应为法律所禁止。虽有上述理由,但传统民法上身份权发生在生者之间,那么,在生者与死者之间能否发生身份权呢?笔者认为,现代民法身份权已有扩大趋势,如荣誉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等,民法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当然,在完善民法的同时应保护民法体系的稳定,因此,在尸体上管理权这一问题上,最佳的解决方法是对身份权做扩大解释,这样便能做到两者兼顾。

作者:徐英倩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