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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就要求审判者在审判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查明客观事实作为案件事实。那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案件中出现的某些待证事实,必须由专业人员通过科学技术或者运用专门知识(如:笔迹鉴定、DNA鉴定等)才可能得到认定时,就必须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清事实,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坚实的保障。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主体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如前所述,鉴定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活动,且在某些情形下是必要程序,而鉴定程序的启动及相关事项(如费用预交、检财提供)是具体实施鉴定活动的开始和前提。只有顺利启动了鉴定程序,保障整个流程的顺利开展,才能保证之后的鉴定实施及产生的鉴定意见的有效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性质,因此,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自然也要受到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的制约。201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通常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如:特殊侵权诉讼、劳动争议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等诉讼中特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尤其是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或责任应归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问题,通常是依据“谁负有举证责任”来进行确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及相关问题具有重要影响。本文将以笔者亲历的一个案件为例,具体讨论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应由谁提出,鉴定费用应由谁预交,鉴定检材应由谁提供。相关案情如下:原告的丈夫(以下亦称“死者”)在几个月前突患疾病,并在患病后三个月内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整理丈夫遗物时发现其留下的一封遗嘱,称“本人名下位于某地的房屋由妻子继承;此外,本人共计存款50万元人民币,一直由母亲保管,其中10万元由妻子继承,40万元由母亲继承”,且有完整的签名和落款日期。原告持丈夫的遗嘱向丈夫的母亲索要10万元存款时,丈夫母亲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遗嘱为原告伪造。因此,原告将死者的母亲告上法庭,要求被告遵从原告持有的丈夫遗嘱,向原告返还10万元人民币。
一、启动鉴定的申请由谁提出的问题
民事诉讼中,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是指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司法机关提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口头或书面请求的权利。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专门就鉴定的申请及启动作出了新的规定,赋予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以鉴定申请权,且该项规定在2017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保留和延续。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均享有提出申请的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某一与案件有关的待证事实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时,那么便对该方当事人产生了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此时,只要该等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得到认定时,则该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方式。同时,这种证明责任实际上也是作为一种诉讼上的风险负担而存在的,即:如果该方没有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则该方需要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因此,只能由特定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在本文的案件中,原告持有的遗嘱到底是真实的还是伪造的,这是一个待证事实。该份遗嘱是书面的,有完整的签名和日期,其形式合法。那么,只能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及专门知识对该份遗嘱的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才可能认定遗嘱的真伪。此时,如果原告或被告自愿或已经申请了笔迹鉴定,那么也无需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然而事实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主动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且遗嘱的真伪若不经过笔迹鉴定和相应出具的鉴定意见则无法确定,此时,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它可以直接督促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申请鉴定,从而顺利启动鉴定程序,明确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按死者的遗嘱分配遗产),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遗嘱原件作为证据,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但是,被告主张该份遗嘱是伪造的,遗嘱上的字迹并非死者所写,这应视为被告提出的反驳。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时遗嘱字迹真伪的举证责任回到了被告一方。因此,本案的主审法官当庭向被告释明了其举证责任及提出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并向其告知被告,如果被告仍不申请鉴定,导致无法查明遗嘱的真伪,那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可以认定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审判规则明确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的,应承担对该项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然,需要阐明的是,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同时,这也并不专属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属于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享有的权利。因此,为了减少或避免己方的败诉风险,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可能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在本文的案例中,原告也有权利提出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二、鉴定费用由谁预交的问题
在我国,鉴定费一般由申请鉴定的一方预交;法官会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根据全案情况,确定鉴定费用的实际承担方,如果该承担方与预交方不一致,实际承担方应向预交方支付相关金额。但我国法律尚未对鉴定费的预交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例外情况时,常常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认定。此时,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便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文的案件中,被告提出遗嘱上的字迹是伪造的,不是死者亲笔所为,不同意按该遗嘱所述内容进行遗产分割。在法官释明相关规则后,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同意并提出了启动鉴定程序的请求。因此,法院指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鉴定机构对遗嘱的全部内容进行笔迹鉴定,需预交鉴定费3500元。但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预交该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预交鉴定费的问题,则值得商榷。应由谁来预交鉴定费,一般说来是谁申请谁预交。但在本案中,双方在开庭之前均未提出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申请,而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遗嘱的真伪发生争议而共同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此时应该由谁来预交鉴定费呢?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即遗嘱的真伪,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即涉及法官对于案件举证责任之分配。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详细分析,认为应该将遗嘱字迹真伪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此,本案的笔迹鉴定费理应由被告预交。如果被告拒绝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从而无法认定遗嘱真伪,则应视为被告对“遗嘱是伪造的”这一主张的举证不能,由法庭确定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检材由谁提供的问题
在鉴定检材应由谁提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具有特殊性,不能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认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提供检材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检材并不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所掌握的情形。比如本文的案件中,虽然举证责任在被告,但检材——遗嘱原件是由原告持有,被告根本无法提供。由于开庭前,原告已将遗嘱原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因此,鉴定程序启动后,检材由法庭交予其指定鉴定机构,保证了鉴定程序的正常开展。但司法实践中,检材由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持有,且该方拒不提供检材、阻碍鉴定程序开展的情形并不少见。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对不提供检材的行为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能在审判活动中通过法庭和法官对持有检材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等,使其积极配合,完整、全面地提供检材,以实现鉴定程序及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对于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若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客观情况进行指定,督促各方当事人在举证阶段积极、完整、真实地完成举证,达到降低各方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所需材料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且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相应鉴定不利于该检材持有人,在法庭依法释明后,该检材持有者仍拒绝提供检材的,法庭可以根据案情,依法酌定相关的案件事实。
作者: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