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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比较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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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比较分析

前言

随着内地及香港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及跨境民事活动的日益增多,进而引发的相关民事诉讼亦频显报端。本文将通过比较内地及香港关于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时效规定,总结两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优缺点,给予两地相关从业者及当事人简单的参考,以更好把控诉讼节点。

一、内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内地的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中,该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大体上继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整体框架,但具体规定上有不少重大变化。1、民事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作出了重大调整,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而《民法通则》中关于的规定为2年。相较于《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民法总则》中3年的民事诉讼时效更偏向于通过延长实现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2、民事诉讼时效特殊规定《民法总则》第188条除了对一般诉讼时效做出3年的规定外,同时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1年以下短期时效《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90日短期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1条第1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规定的180日赔偿请求权期间。(2)4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3)20年诉讼时效除了前述普通和特殊时效规定外,《民法总则》也对诉讼时效有兜底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3、时效的起算时效起算的意思为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起算点。和诉讼时效的时长规定一样,《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起算同样有普通规定和特殊规定。(1)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此条规定时效起算的计算要求权利人要知道或者可推定权利人应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另外还要求权利人要知道权利损害的义务人。(2)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民法总则》关于时效起算的特殊规定有三种情况。在此三种情况中,突显了《民法总则》对于特殊债务及弱势群体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a.分期履行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终止之日起计算。c.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根据《民法总则》第90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4、《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适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在司法实践中肯定会遇到按照旧法已失去诉讼时效,而根据新法诉讼时效仍然有效的情形。然而《民法总则》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所以现时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适用关系仍然没有定论,只有等待相关司法机关相关文件对此做出进一步说明。以下为本文作者对于《民法总则》及《民法通则》的使用关系的看法。(1)如果未超过两年如果《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则出于保护权利目的,可适用3年诉讼时效期间;(2)如果受害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则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受害人诉讼权利。法不溯及既往。旧法时空领域的法律关系,现在审理也得按照旧法规则。新法对10月1日之后的时空领域才有约束力。新法生效之前,如请求权经过2年期间,债务人已经取得抗辩权,在10月1日之后审理,不能否认该抗辩权。旧法时代的债权人,应该明白权利只有2年的时效期间,不能期盼新法给他更长的保护期。

二、香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相关规定

香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由《时效条例》(第347章)规定,但和内地《民法总则》不同的是,香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为细致,例如时效条例以诉讼因由的种类为基础规定诉讼时效,且诉讼因由的种类繁多,如将诉讼因由分为简单合约、侵权行为、强制执行担保、清算账项、收回土地、追讨租金、连续侵占、申索分担款项等十多种诉讼。为方便统计,本文将按诉讼时效时长来区分不同种类的诉讼。《时效条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有2年、6年、12年、60年。1、2年诉讼时效根据《时效条例》第4(5)条,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可追讨的罚金或没收款额,或作为罚金或没收款额的款项,有关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两年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6(1)条,凡根据《民事责任(分担)条例》(第377章)第3条,任何人有权享有就任何损害向任何其他人追讨分担款项的权利,则在该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2年的期间结束后,不得凭借该权利而提出追讨分担款项的诉讼。2、6年诉讼时效6年诉讼时效是香港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中最常见的时效规定,适用于6年诉讼时效的有以下诉讼种类。根据《时效条例》第4(1)条,基于简单合约或侵权行为、强制执行担保、强制执行某项裁决、追讨凭借任何条例或英国成文法则而可予追讨的款项的诉讼的诉讼时效为6年;根据《时效条例》第4(2)条,清算账项的诉讼,不得就任何于诉讼展开时已发生超过6年的事项而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4(4)条,就任何法院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则不得于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追讨;根据《时效条例》第5(1)条,凡就实产的侵占或错误扣留而有诉讼因由在任何人方面产生,而在该人收回该实产的管有之前,有进一步的侵占或错误扣留出现,则自关乎原先侵占或扣留的诉讼因由产生起计满6年后,不得就该进一步侵占或扣留而提出诉讼;根据《时效条例》第18条,在欠缴租金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不得提出诉讼或作出扣押,以追讨欠缴租金或有关此等欠缴租金的损害赔偿;根据《时效条例》第19(5)条,追讨就藉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款项所应缴而欠缴的利息或就售卖土地所得收益所应缴而欠缴的利息,或追讨有关该等欠缴利息的损害赔偿,不得在利息到期应缴的日期起计6年届满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20(2)条,受益人为追讨信讬财产或就任何违反信讬而提出的诉讼,如《时效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并无订明其时效期,则该诉讼不得在诉讼权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年后提出。除以上主要情况外,《时效条例》也有其它十分零碎的诉讼时效为6年的情况,在此不一一列举。3、12年诉讼时效根据《时效条例》第4(3)条,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不得于诉讼因由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4(4)条,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不得于该判决成为可予强制执行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7(2)条,自有关诉讼权在任何其他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如该诉讼权最初在某人方面产生,而他是透过该某人而申索的,则他亦不得在该诉讼权在该某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但如诉讼权最初在官方方面产生,而提出诉讼的人是透过官方而申索的,则该诉讼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诉讼的期间届满前的任何时间提出,或可在该诉讼权在并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12年内提出,以首先届满的期间为准;根据《时效条例》第14条,如土地的承按人管有任何已作按揭的土地已有12年,按揭人或透过按揭人而申索的人以后即不得提出赎回该承按人如此管有的土地的诉讼;根据《时效条例》第19(1)条,追讨藉按揭财产或其他财产押记而获得保证的本金的诉讼,或追讨售卖土地所得收益的诉讼,不得在收取有关款项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19(2)条,有关已作按揭的非土地财产的止赎诉讼,不得在止赎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根据《时效条例》第21条,申索死者非土地遗产或该产业任何份额或权益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根据遗嘱的诉讼或是在无遗嘱情况下的诉讼,均不得在收取该份额或权益的权利产生的日期起计满12年后提出。4、60年诉讼时效根据《时效条例》第7(1)条,自有关诉讼权在官方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0年后,官方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如该诉讼权最初在某人方面产生,而官方是透过该某人而申索的,则官方亦不得在该诉讼权在该人方面产生的日期起计满60年后提出收回土地的诉讼。

三、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时长对比

由于内地与香港对于民事诉讼时效时长的分类有所区别,本文将通过分别对比内地与香港对于特殊情况诉讼时效时长的规定的方法来做对比。1、以内地诉讼种类分类的诉讼时效时长对比2、以香港诉讼种类分类的诉讼时效时长对比

四、总结

从本文第一、二部分可以看出,总体来讲,香港《时效条例》单独用一部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各种规定,关于时效时长的规定也十分细致,分别列举了不同诉讼因由的诉讼时效及产生。内地《民法通则》的关于时效的规定十分简洁,只列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框架性规定,相较于香港《时效条例》来讲,诉讼时效的框架性搭建可能更为科学,香港《时效条例》各项规定较为分散,相信内地出台民法分则后会对诉讼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

作者:温嘉明 梁凯恩 冯彪 单位:梁温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