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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以后,有关各种民事制度的学术争论似已尘埃落定。现行《民法总则》沿袭、继承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的“重大误解”这一用语表达,建议修改为“错误”一词并构建起我国民事法律上的错误制度。在立法模式上,坚持德国法的二元模式,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做二元划分,把错误分为动机错误、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等三种。计算错误可分为三种情形,一般不构成重大误解。此外,关于错误制度中的救济途径———撤销权问题,本文亦做了一定分析探讨。
关键词:错误;错误制度;重大误解;撤销权
在民事法律中,“错误”这一概念是与“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存在着深厚、密切的联系的:即由于各种各样的内外原因,行为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常常会出现主观所认知与客观之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此即所谓的“错误”。由于此情形经常会出现于民事生活中,因此世界各国在立法上纷纷对其予以规定。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无“错误”这一概念。观诸我国民事法律,我国仅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采用了“重大误解”这一表达。这样的规定尚不完善,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从概念的准确性与制度的精密性角度来看,宜采用“错误”这一概念并构建起更加完备的民事制度。
一、“错误”制度之历史沿革:从罗马法到德国民法典
(一)罗马法中的错误制度
古罗马的法律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源头。观诸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各种法律制度,皆可逐本溯源到古罗马法律,“错误”制度也毫不例外。罗马法中的错误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形式主义到意思主义的发展阶段:从历史上看,早期罗马法注重的是法律行为的表面形式和公开面貌。只要其满足公开的、形式的要求,即使民事主体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乃至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法律也对此在所不问。后来,由于个人主义的兴起,罗马法上逐渐开始把个人的意思本身作为法律行为的基础要件。罗马法上出现的这种转变是与当时的社会变化及政治变革息息相关的,随着契约的意思主义取代形式主义这一事实的发生,“错误”这一法律概念也就自然而然产生了。罗马法中的错误制度始终是一种不完全的制度:罗马法中并没有一套系统化、体系化的错误制度,而是散见于对各类合同问题讨论中。事实上,在罗马法中,根本不可能发现一个像现代合同法理论一样完备的、成熟的合同理论体系,当然也就更不可能期待其中存在着一个系统化的、体系化的错误制度。罗马法的做法是将错误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有些类型的错误是重要的,会导致不合意,契约从而无效。而另外一些类型的错误则是不重要的,不影响合意,契约效力不受影响。罗马法上的错误制度很难称之为一种“制度”,但正是这样粗糙的、零散的理论,却为后来德国民法典的精致的、系统的错误理论奠定基础。罗马法从形式主义向意思主义过渡的历史过程,对于时值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当代中国具有很大借鉴意义。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错误制度
德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错误制度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二元论,即区分表示错误(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与动机错误(纯粹的动机错误)。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的错误理论。萨维尼在其发表于1840年的《当代罗马法体系》第3册中关于错误理论的著名论述,对构成《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基础的错误理论产生重大影响。他认为,意思表示有三个要素:“意思本身、意思的表示及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二元模式的立法模式集中反映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88条对其予以了承袭。与以合意主义为基石的一元模式的罗马—法国法传统不同,二元模式的德国民法典是单方表意主义模式。这一模式意味着“错误”这一事实的发生并非必然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基础上,而可能是当事人一方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由于《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一个折中主义立场:不再一律忽视动机上的错误,具有交易上重要性的人或物的性质错误(本质上属于动机错误)可以与表示错误得到同等救济;错误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相对方的明知或应知对于错误是否可以得到救济亦不重要,但可决定错误方是否有权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上的这种二元模式的立法模式相比起罗马—法国法传统上的一元模式的立法模式更为严谨、精密。其在解释法律行为错误这一现象时,将“错误”这一事实的发生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不一致进一步定位到了当事人个人在意思与表示上的不一致。借助萨维尼的论述,可从一个更加细微的角度来分析人们做出意思表示的过程,并对其中产生的错误问题给予一个更加全面的解释。温德夏伊德将萨维尼对“非真正错误”,即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与动机错误的划分称赞为“萨维尼最为杰出的成果之一”。在动机错误这一问题上,在萨维尼之前,人们就已将动机错误的概念纳入错误理论中,动机错误不属于应受关注的错误。但萨维尼认为动机错误在例外情形中允许产生影响,是对这一观点的重大突破。
二、我国民事立法的抉择: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
在我国各项民事立法中,并无“错误”这一概念。对于民事主体在为民事法律行为时所产生的错误,立法者用“重大误解”这一表述涵盖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国之所以在民事立法上采用“重大误解”这一表达,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密切相关。清末修律之时,我国的民事立法是以德国民法为蓝本的。在此基础上,国民党政府编纂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民国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后,民国时期的旧法律体系即行废止,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上,我们全面地向前苏联学习,在民事立法上借鉴了前苏联的相关理论,将苏联民法理论中的“重大误解”吸收到我国民法理论中来。因此,“重大误解”这一表述实系舶来之品,而非本土之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以后,现行的民法总则对于“重大误解”这一表达并未进行更改,而是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笔者认为,现行民法总则之所以仍延用“重大误解”这一表述,更多地是基于时代与社会因素的考量,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说“‘重大误解’概念经法院的解释适用,已为广大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掌握。”我国民事立法上“重大误解”概念借鉴的是前苏联的法学理论。1905年的《俄罗斯帝国民法典草案》是整个俄国斯帝国历史上规模最大,成果最丰富的最后一次民法典编纂运动,主要学习的是《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式的理论框架,但在一些具体法律制度上,由于更早期的罗马—法国法的影响仍然残留,出现“以二元模式的酒瓶装一元模式的酒”现象。当代我国的民事立法总体上学习的是德国法律制度,历史上并未受到罗马-法国法传统影响,在未来发展中,应由“重大误解”向“错误”制度逐渐靠拢完善我国民事理论体系。
对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错误制度的完善,不同专家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在专家学者过去对民法总则的立法建议稿中,梁慧星教授主张继续沿用重大误解这一概念,在立法上把《民法通则》第71条对于重大误解的解释作为其概念加以整合。王利明教授在建议稿中将重大误解的表述予以删除,但对于错误制度并未进行正面的规定。徐国栋教授在《绿色民法典》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错误制度,将其区分为四种类型,并规定错误导致法律行为后果是无效。从制度设计的角度上看,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实际上与德国民法上的错误制度在功能上是如出一辙的。然而,从概念的准确性与制度的精密性角度来讲,亦采用“错误”而非“重大误解”这一概念。并且,在我国民事立法的错误制度中,我们应当区分错误的类型,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做二元划分。然后在此基础上,将动机错误(表意人基于不正确的认识,错误地做出了意思表示)进一步细分为纯粹的动机错误与重大的动机错误。基于纯粹的动机错误而做出的法律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只有基于重大的动机错误而做出的法律行为才是可以撤销的。至于表示错误,则意味着表意人对所要表达的意思认识正确,但因其思考不合理而选择了不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方式,这些都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来进行救济。
三、民事错误制度的细节问题:计算问题与撤销权问题
(一)计算问题
计算错误,尤其是重大的计算错误,如何通过设计合理的错误制度对其予以处理,在错误制度的构建中始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计算错误可分为两大情形作不同的处理:隐藏的计算错误与公开的计算错误。在立法上,对于隐藏的计算错误,一般是作为动机错误不予救济;对于公开的计算错误,由于计算基础和过程已经公开,所以当发生计算错误时,可按照合同解释规则按照客观情况纠正计算错误,此时没有必要纳入内容错误进行调整。尽管有学者指出,在二元模式的制度设计下,计算错误可能会出现价值上的矛盾。但以作为子体的计算错误问题来反证作为母体的错误制度的不合理似乎在逻辑上存在本末倒置之嫌。
(二)撤销权问题
《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我国民法对于撤销权的规定是赋予双方当事人以撤销权。事实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并未明确规定错误表意人享有撤销权,这始终是一个缺陷。笔者建议在构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错误制度的时候,应该赋予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以撤销权。至于撤销权的时间问题,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因错误(重大误解)所产生的撤销权是一年,因其他原因(如欺诈、胁迫)所产生的撤销权是一年。至于原因,台湾学者已通过动量的方式进行精彩论证:撤销权的范围越宽,则撤销权存续的时间就越短;撤销权的范围越窄,则撤销权存续的时间就越长。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度的设计上做到“平衡”。
四、对我国民法典上错误制度的建议与补充
(一)以错误制度代替重大误解,构建我国的错误制度体系
对于用错误制度代替重大误解的原因,本文在前文中已做过详细论述。在大陆法系的民法中,并非没有“误解”这一概念。只不过“错误”与“误解”是有着十分鲜明的区分的、“重大误解”与“错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所不同。而我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这一概念显然并不等同于传统大陆法上的“误解”概念,极易引起混淆。为了构建一个完备的不至于引人误解的意思表示错误体系,应用“错误制度”代替“重大误解”。
(二)错误制度中的撤销权范围应予扩大
撤销权在本质上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效力过于强大,故法律规定其应于除斥期间内行使。我国《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一规定显然较合理。但我国于错误的撤销权之行使期限的合理规定只能限于合同领域,而对于其它法律行为中的错误无以适用,出现了撤销权之行使期限之二元背离状态。此点在立法中应予以统一。综上,我国民法总则中所采用的“重大误解”这一表述更多地是基于历史与现实的选择。但从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的未来发展看,应逐渐发展出我国民事法律中的错误制度,这才是我国民事法律与民事理论的未来发展方向。作为一个法律制度上的后发国家,我们的确存在着后发国家所具有的优势。跨度式的法律制度转变契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在思想上高瞻远瞩,在制度上小心谨慎”,这才是我国法律的发展变革应该走的道路。
参考文献:
[1]刘成明.民事错误制度探略[J].青海社会科学,2005,(6).
[2]孙宪超.大陆法系民法对罗马法错误制度的继受及中国民法中的重大误解[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
作者:贾楠 单位:黑龙江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