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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内容予以了具体规定,使我国关于审前程序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但是目前由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以及法律规定的缺失,庭前会议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诉答制度,赋予庭前会议作出的裁判以拘束力,确立调查令制度和律师强制辩护制度,协助当事人更好地参与庭前会议。为庭前会议建立充实化的制度支撑有助于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改革进程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庭前会议;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都将庭审程序作为法律规定的重中之重,而庭前会议在许多学者和立法者的认知中仅仅是正式审理前的一个准备环节,对于其召开的形式、程序以及是否具有约束力并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反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尽管对于庭前会议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都对其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因此,如何在借鉴外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完善现有配套制度,从而落实庭前会议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的规定,庭前会议主要提供了一个平台,法官可以通过这个平台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收集和固定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进而归纳争议焦点。可见,构建庭前会议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立法目的:[1]
(一)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
首先,通过庭前会议,原告需明确其诉讼请求,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法官据此确定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在《民诉法解释》颁布前,被告常常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选择不答辩,使得争议焦点无法进行全面归纳,导致庭审效率低下。其次,根据第225条的规定,庭前会议时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申请鉴定或进行证据保全,避免双方在法院正式审理时才提出,节省了开庭时间,加速诉讼程序的进程。最后,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上交换证据,法院将其记录在案,保证他们在案件审理中将采用的证据文件随时可得,证人随时可到,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二)法官及早介入,避免耽误诉讼
庭前会议需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以及为支持自己主张所提出的证据进行固定。鉴于我国目前当事人诉讼能力有限,法律素养不高,对于上述要求可能无法实现。通过召开以法院为主导的庭前会议,在法官的主持下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活动,避免当事人故意或者确实因不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耽误了诉讼的进程。
(三)促进在审前解决纠纷
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法院在接受诉状后不应直接排期开庭,对于一些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或者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仅就赔偿问题产生矛盾的案件,可以在庭前会议时促成调解。当事人通过庭前会议交换证据和意见,表明态度,双方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原告若了解到自己无胜诉可能或可能性较低,则可以选择撤诉,反之,被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诉讼选择,如双方经过法官调解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可再考虑通过正式审理解决矛盾。这样既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四)通过更彻底的准备活动提高审判质量
庭前会议有利于形成集中审理的审判方式,法官通过主持庭前会议对一些法律问题和程序进行释明,有利于其在后续的审理中一次性解决实体纠纷,避免多次开庭审理以至遗忘或混淆上一次开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可以提高审判质量。《民诉法解释》颁布后,尽管多地法院的官方网站都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新闻,表示了对于该项制度的支持,然而,由于法条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无法真正得到实现。
二、庭前会议虚化的制度原因
(一)诉讼请求固定机制欠缺
当事人进行诉讼,首先要明确诉讼请求,才能针对该诉讼请求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主张和证据。《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的前两款规定在庭前会议期间,针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以及提出的反诉,法官需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将诉讼请求加以固定,为正式审理做好准备。然而《民诉法解释》第232条却又矛盾地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在案件受理后至辩论终结前都可以提出。另外,第328条还规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处理方法,并且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做出裁判。针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一致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法院会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可见,我国的一审、二审都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这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关,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过于强调实体正义,认为只有查明事实真相才能解决纠纷,因此忽视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反观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它们认为司法的终极目标是解决纠纷,并认为完全查明客观事实是一种理想主义的认识论。
(二)“新证据”范围过于宽泛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制度以及作为违反举证期限后果的证据失权制度,第34条明确表示如果过了举证期限这一阶段,事实主张和证据就不合法,当事人需为该诉讼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该制度过于严苛,在实务中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基于我国历来对实体公正的不懈追求,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和“新证据”都进行了新的阐释,从而缓和了证据失权制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1条通过缩小解释对当时未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关于“新证据”的范围做出了严格的界定,据此,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已改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3]该原则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正式确立。在法条中频繁出现的“新证据”是我国法律独有的制度,它与证据失权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状态。立法者和司法者在不同时期会基于不同的考量而对“新证据”作不同的界定,并且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从现在的司法环境来看,法官判定其不是“新证据”的可能性不会太大。[4]因此,无论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被判定为“新证据”,法院就会采纳,这样庭前会议所进行的证据交换以及确定的争议焦点就失去了它该有的价值。并且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只要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供,无论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应采纳。可以预见,法院可能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以及进行证据交换,进而很可能使得庭前会议的作用再次落空,使得整个诉讼程序陷入“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的循环状态。
(三)主张责任未予明确
所谓主张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主张成为法院作出判决的基础。目前,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中还没有明确关于主张责任的规定。1.未规定答辩失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的审理不会因为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辩状而受影响,并且被告也不会因此失去进行诉讼的权利。尽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将提出书面答辩规定为被告的一项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任何法律后果,因此该条文也仅有指引作用。那么,提出答辩状究竟是被告的权利还是义务呢?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公法而言,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遵守是诉讼过程能够贯彻公平与正义原则所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而不能作为当事人可以放弃的权利来看待。”[5]可见,这是被告的一项义务。在我国实践操作中,被告往往不会提交答辩状,以此来占据有利地位,使原告因为不了解其抗辩内容而陷入被动挨打的局面。原告提出起诉状,被告回以答辩状,这是双方的第一次近距离交手,如果连这一步都无法跨出,又谈什么后续的庭前会议呢?2.未规定对自认、诉状与陈述不一致的处理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可以提交答辩状,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可以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法院需在庭前会议中对其进行审查并加以固定。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对于自认、诉状与陈述不一致的处理方式以及不利后果,可以推断即使通过庭前会议对双方的主张进行了固定,当事人仍然可以在正式审理过程中推翻其在庭前会议中的陈述。3.未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在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的事实主张,原则上法官不进行调查,也不得在判决中加以认定。然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只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对于有争议的问题有权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会导致两个后果:第一,按照正常的诉讼进程,当事人应该首先提出事实主张,进而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正确的,然而,在我国的诉讼中却出现了本末倒置的情况,当事人往往在庭前会议中提交证据却不进行任何主张,没有针锋相对,争议焦点无法形成,直接影响庭前会议制度目的的实现。第二,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约束性辩论原则,法官的判决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因此导致当事人的懈怠。
(四)庭审法官未予回避
从《民诉法解释》第225条的表述以及实践情况来看,庭前会议是由正式审理时的庭审法官主持,设立庭前会议的目的之一是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交流意见的平台,由于当前倡导用多元化的手段解决纠纷,因此在庭前会议中,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易突破庭前准备程序规则的约束,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审理,往往会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产生结论,当无法达成调解进入正式整理程序时,会按照先前的结论下判决,导致后续审理的“空洞化”。另外,庭前会议有促成调解的功能,在如今大调解的格局下,法官可能会盲目追求调解所带来的社会效果,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都希望与法官打好交道,害怕得罪法官,如果当事人拒绝调解,往往会得罪法官,使其对今后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反观西方国家,为了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诉讼中保障当事人诉权不受法官审判权的不当干涉与妨碍,均不同程度限制法官在诉讼中以积极的行为或超越说服类似强迫的行为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结束诉讼。如美国规定在审前调解时,主审法官不得参与,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官对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的情况发生。[6](五)释明制度缺位释明是指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不明确、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有矛盾而当事人没有发觉时,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告知或者询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可以通过发问的方式释明不明确的声明,督促当事人就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进行补充阐述。而我国仅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了法官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方面的指导,这是远远不够的。由于我国目前规定允许当事人否认审前阶段的内容,因此就会出现这样一个情况,由于同一案件事实可能面临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会有多个,当事人可能在正式审理程序中提出一个“新证据”,针对的不是同一个请求或者法律关系,使得庭前会议所确定的争议焦点全部被推翻,致使为庭前会议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付诸东流。
三、强化庭前会议的制度展望
(一)赋予裁判拘束力
《民诉法解释》第229条对当事人对庭审前准备阶段无异议事实和证据反悔行为作出了回应。这是关于“禁反言”的规定,却也规定了例外情形,若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程序中提出了在准备阶段中没有提出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求,只要说明理由,就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后提出新的主张和争点。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明确案件的要证事实,在后续进行的辩论程序中,当事人不能再就庭前会议所确认的结果以外的要证事实进行攻击和防御,并且法官所要查明事实的范围也限于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争点和证据。这样可以避免庭前会议所确定的内容形同虚设,对当事人及法官毫无拘束力。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应该参考美国的审前会议,在最后一次庭前会议时形成一个具有严格效力的裁判。首先,庭前会议是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程序正当合法,因此可以被赋予拘束力。其次,如果庭前会议所确定的内容是可以轻易推翻的,那势必使双方当事人依据庭前会议所确定的事项所做的准备工作付诸东流,易导致不公平。从长远角度来看,这也会影响庭前会议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不利于庭前会议程序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发展。因此,参考美国的有关制度,在庭前会议后形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裁判在我国具有可行性和适用性。
(二)确立证据失权制度
如前文所述,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对证据进行固定,虽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严格的举证期限制度以及作为违反举证期限后果的证据失权制度,但是由于在实施过程中该制度过于严苛,在实务中导致了裁判的不公正。后来我国立法对“新证据”进行了宽泛的规定,导致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有可能出现新的证据,推翻庭前会议中所固定的证据,致使无法达到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我国的证据制度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何在维护程序正义的同时又让当事人信服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确立证据失权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不应为了实体的公正而放弃程序的正义。在确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的同时,针对实务中出现的实体不公正,可以引入调查令制度,给当事人营造一个良好的取证环境。调查令是指当事人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调取相关证据时,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核实后发给申请人,允许其向被调查人调取证据的书面凭证。[7]该调查令具有强制执行力,被调查人有义务提供调查令中所提及的证据。调查令制度是法院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取证的保障。事实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正式颁布《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试行)》,接着一些发达省份的基层人民法院纷纷效仿推行。[8]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调查令制度仅仅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所规定,没有较高的法律威慑力和拘束力,并没有起到显著的效果。证据失权可以保证庭前会议的成果不被推翻,增加庭审活动的有效性和针对性,有利于庭前会议的充实化,而调查令制度是为了缓解确立严格证据失权制度后导致的实体不公正现象,是为了保障证据失权的正当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调查令制度,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这样即使将“新证据”的范围限缩,当事人也应接受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
(三)明确答辩失权效果
1.在提交诉状与答辩状期间。我国法律应当将被告提出答辩状规定为被告的一项义务,并规定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鉴于我国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还不充足,绝对的答辩失权不符合实际状况,会导致实体的不公正。因此,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1)在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应告知被告需要在收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若当事人因知识水平不够或没有聘请律师的,法官可以对其答辩进行引导,答辩内容由书记员记录,最后由被告签字确认。[9](2)答辩失权制度的适用条件仅限于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且不属于上述不懂答辩或无能力答辩者。为了防止法官的过分介入,该裁判应基于原告的申请而做出,接到申请后法官应开展实质性审查。(3)如果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状,且无免责事由,原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在不经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仅经过书面审理即可做出缺席判决。通过对被告不履行答辩义务施加惩戒来督促被告履行义务,以此来为以后庭前会议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2.在庭前会议进行期间。我国应尽快对辩论原则进行重新阐释,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对法官的裁判权进行约束,规定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将不予审查并视为不存在,以此督促当事人在庭前会议时积极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并进行辩论,形成争议焦点。鉴于进行诉讼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与素养,如果一味强调在庭前会议期间未予主张发生失权的效果,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导致上访情况加剧,因此,笔者建议在庭前会议时可以实行律师强制制度,尽管该制度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会加重诉讼负担。但是实行律师强制的好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庭前会议对于正式审理的顺利开展至关重要,让具备相应法律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能够更好实现庭前会议的立法目的。另外,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排除法院的职权干预,有必要由与法官学识、能力相当的律师来进行诉讼,从而使程序更加自主,减少繁琐。[10]由于这是一项“昂贵”的制度,许多学者都认为适用范围应限于疑难复杂案件,这与庭前会议所适用的案件相匹配,只有疑难复杂案件才需要通过庭前会议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固定证据以及明确争点。因此,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在庭前会议时实行律师强制。至于所产生的费用,如果当事人无力负担,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四)确定专职审前法官
目前我国还没有规定庭前会议与正式审理是否应该由同一批法官参与,也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该由谁主持,还有待相关司法实践后进一步完善。究竟应该是由谁主持庭前会议,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庭审法官主持,第二种是交由专门的预审法官负责,第三种则是由审判庭的法官助理或助理法官主持。[11]笔者认为,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的办案压力大、案件多,但是法官人数少,正式的法官主持正常的审理程序已经分身乏术,更不要说还要承担主持庭前会议,因此第一种模式不适合。另外,为了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官进行释明,而法官助理或助理法官是否具有释明的能力与权力这一问题还有待探讨。笔者建议可以采用第二种模式,选拔专门的预审法官,该名法官只主持庭前会议,不参加后续的正式审理,有利于审判的公正。同时也可减轻庭审法官的办案压力,避免其先入为主。
(五)强化法官释明义务
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法官恰当地进行释明可以避免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加大法官的释明义务势在必行。在庭前会议中,法官进行释明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1.在证据交换时的释明权行使。(1)在没有聘请人的案件中,应该释明证据交换的程序以及形式,使得证据交换顺利开展。(2)引导当事人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继续举证。(3)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经举证交换后都没有异议的证据,不得随意推翻或撤回。[12](4)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却面临多个诉讼请求或法律关系时,法官有义务引导当事人进行选择。2.在归纳争议焦点后,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需围绕所确定的争点收集固定证据,必要时予以协助。
四、结语
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专门规定了关于庭前会议的内容,使得我国的审前程序更加完善,尽管只是针对一些疑难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才有庭前会议的用武之地,但是庭前会议程序的有效进行,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双方,作出正确的诉讼选择,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不得不承认,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才刚刚起步,与其有密切关系的诉答程序、证据失权等配套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导致庭前会议所发挥的效用低于预期目标。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要密切关注我国的司法现状与国情,力争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吸取经验教训,以求不断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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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慧惠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