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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信息技术与电子产品的不断发展,其应用范围开始拓展到民事诉讼中,电子产品能够为民事案件的审查提供重要证据支撑与信息保障,是民事案件公正判决的有力证据。本文对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特征进行阐述,对电子证据的判定资格进行分析,通过研究电子证据在法庭审理中的证明作用,以期提升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公正性。
关键词:电子证据;民事诉讼;应用
在互联网与信息时代背景下,当前司法事件中,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开始日渐凸显,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律事实的认定,如电子隐私、计算机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因素,都需要依赖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能够为案件提供真实可靠的有力证据,是促进法律公正性、权威性与庄严性的重要因素,科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电子证据逐渐走入了法律的殿堂,开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性重视。但是电子证据作为新时期出现的一种新型证据,在审判中仍然缺乏统一标准,其完整性与真实性还有待提升,因此,加强对电子证据的研究,是当前我国法律行业的重要课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就是依赖现代的电子设备及其技术,通过数字化的形式进行案件事实相关证明记录的存储,电子记录依赖信息技术而产生,可以广泛的在现代电子设备如手机、相机、计算器等载体中存储。电子证据有着高度的可分离性与可复制性特征,且随着社会相关技术的发展,其类型呈现出日趋多样化特征,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日益丰富,在人们日常生活所使用到的聊天记录如微信、短信、QQ、等都是现阶段电子证据的重要形式[1]。随着现阶段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银行汇款单、电子资金汇款记录、电子签名以及电子数据等都可作为电子证据的一种。除此之外,电子证据包括相机视频与照片的拍摄、电话了录音、邮件记录等都具备着电子证据的有力特征。电子证据对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案情证明有效程度,主要是依赖电子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材料事实与案件事实,才能够保证此证据的合法与有效性。
(二)电子数据的特征
1.无形性。电子证据以来电子产品设备为其表现载体,其实质上有着高度的无形性特征,其外观上的过养性,使得其在实际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必须要通过计算机设备的有效处理[2],才能够形成有形的案件证明信息资料。
2.便携性。电子证据有着高度的便携性特点,且可以进行长时间的储存与观看,通过无限复印,可以始终保持其初始的状态,能够客观性的将案件实情展示出来。
3.易破坏性。电子证据本身比较脆弱,很容易被认为的科技手段强行介入,从而遭到篡改与窃取,在无参照资料信息或者电子副本的情况下,难以对证据真实性做出评价。
二、电子证据的断定资格与收集原则
(一)电子证据的断定资格
电子证据被判定为真实性资料,且被用于案件的审判中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既需要满足法律上的要求,又需要保证其资料信息收集程序与途径的合法性。
1.依据《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证据虽然数据电子设备中的产品,但其依然有着高度的合法地位。电子数据、勘验记录以及视听音频等都有着合法的证明地位[3]。
2.电子证据收集途径的合法性是指民事诉讼案件在其电子证据的收取过程中,其取证的主体及形式、程序都必须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范。电子证据相比与其他形式的证据,有着高度的特殊性特征,在其产生、传输与存储的过程里,如果有哪一个环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侵犯了公民的言论和隐私权等,一律无法律证明资格。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原则
电子证据有着高度的固定性特征,其以计算机为存储的载体,很容易被技术手段进行消除与篡改,因此,在其收集过程中有者较高的困难。为了保证电子证据在诉讼案件中有了高度的合法证明效果,在进行证据收集时,需要遵循以下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电子证据在其收集过程中,必须要充分遵循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从而保证收集过程的绝对合法性,保证证据更加客观与充分,保证收集全过程的合法也是电子证据在案件中是否被采纳的关键之处。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相关人士不可以使用隐瞒、欺骗的方式收集,对于设计到国家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做好保密相关工作[4]。相关人员不可以通过欺骗或者诱导的方式进行证据信息收集,不正当的资料收集途径皆视为非法证据。
2.科学性原则
电子证据在其收集过程里,需要通过科学设备与技术方式进行,保证电子证据中的信息或者音频资料清晰可辨。科学性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实反应,科学并且全面的进行证据收集,全方位的从各个角度将案件真实情况进行展现,才能够保证电子证据在其案件判决中更加具有说服力。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证据信息的收集新技术方式与方法呈现多样化特征,在实际的收集过程中,必须要充分将现代技术保密、传输等手段了解,通过科学方式进行证据的获取,通过信息技术手段的辅助来获取与提取电子证据。
3.真实性原则
电子证据必须要保证其高度的真实与客观性,按照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资料收集,切不可对案件事实进行恶意歪曲,保证资料的完备性与连贯性[5]。我国证据相关法律有明确固定,无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必须通过严密的调查与取证之后认定其属实才可以被认定为证据。因此,在收集电子证据时,案件的相关人员必须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证据收集,切不可通过主观的臆断进行证据捏造等违法行为。
4.及时性原则
电子证据在收集过程里,必须要对真实的场景及其人物活动言行进行及时记录,保证证据中所记录内容其时间与案发时间一致,不可进行事后填补,也不可进行事先的伪造。在其过程中,必须要避免证据被篡改或者泄露,通过快速、及时的证据收集,保证其高度的说服力与证明力。我国相关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举证期限有着明确的限定,在规定时期内如若未提交有效证明资料,即视为放弃举证。
三、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可用资格
电子证据的可用又可称为证据的资格性。其资格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阐述,首先,电子证据已经被我国明确列为诉讼的有力证明材料的重要展现形式。其次,电子证据其资格性体现在其证据收集渠道与途径的合法性上。电子证据在其取证的过程中,其取证形式与收集的程序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必须要在法律条文中进行高度明确主要是因为证据本身具有复制、存储以及传输等特殊性[6]。针对电子证据取证与收集全过程的特殊性,很容易对公民的自由言论与隐私权力造成侵犯,因此,取证的全过程务必保证高度的合法性,通过法律的引导,来保障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在充分满足以上两点内容之后,电子证据在民事案件的诉讼中即可使用,即体现其高度的可用资格。
(二)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电子证据必须保证其内容与形式高度的完整性特征,包括电子证据的内容格式不得进行调整、删除与恶意添加,保证其高度的真实性效果与完整性,电子证据的完整含义有:电子证据记录的设备载体必须以其正常的运行为前提,如果系统处于不正常运行的状态中,则无法认定证据是否完整;电子证据的制作与生成不得以诉讼为其目的,应当在其业务的正常活动中进行记录与收取;电子产品正常运行的状态下,其所记录的系统信息、电文信息以及附属的信息必须保证有着高度的统一性。
(三)电子证据收集程序的应用分析
电子证据其收集的形式与全过程都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现阶段,我国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在其收取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定的有悖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不可作为案件审判的证明材料。在实际的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常会有人员采用非法技术手段或者设备软件等进行电子证物的伪造,例如通过音频的恶意伪造和剪辑,通过电子影像的恶意修改和制作,将客观事实颠倒,严重干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证据事实的客观判定,这种电子证据不仅不会被采纳,还会对虚假证据制造、使用等行为进行法律处罚。
(四)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使用分析
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请求,经常会出现双方持完全不同电子证据的态度。因此,在进行案件的审理中,如果电子证据由一方的当事人提供,且对另一当事人有着较大的影响,那么,另一当事人在异议反驳的时候,审判者需要通过观察双方人员的争论使用言辞,来进一步了解案件的真相,对于电子证据是否可作为案件证据进行客观判别。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及法律解释中并未对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与行为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案件审判人员需要更加注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把关,在审查中对于证据特别是对定案有直接影响的证据,更加需要有与案件相关的显示依据作为辅助证明材料,需要经得起实践的全过程检验,充分考虑其可靠性。对于任何的推测判断、主观性臆想以及扭曲事实的电子证物皆不可作为案件的证物进行使用。另外,民事诉讼案件在其审理过程中,不能够仅仅依赖电子证据对案件的证明,还需要充分结合与本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一种全过程、综合性的判定。电子证据在其案件的事项证明中,还需对事项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相关性作出审查,如果电子证据与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一致,才可以确定其效力。
四、结语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全新形式的证据资料,为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强有力证据支持。现阶段电子证据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尚未完善,导致其在实际的案件判别中依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处,因此,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储存与使用中必须遵循法律的规范,保证其高度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
[参考文献]
[1]黄橙橙,艾惠敏.挑战传统证据法———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应用困境分析与对策[J].法制博览,2015,04(02):121-122.
[2]胡瑞.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J].品牌,2015,01(05):31-32.
[3]梁婉颖.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5,20(13):130-131.
[4]孟思,吴贺滨.浅析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4,06(03):118-120.
[5]刘志田.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现存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6,03(14):141-142.
[6]于洪林.电子商务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探讨[J].法制博览,2016,11(08):153-152.
作者:马卫海 单位: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