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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刑事诉讼基于正当程序的价值理念,一直将被告人权利保护作为关注的焦点,被害人权利则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本文对不同诉讼阶段被害人享有的权利进行梳理,发现被害人权利问题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程序参与权无保障;二是权利缺失;三是救济途径不畅通或者缺少救济程序。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缺失外,还包括以犯罪控制为核心的诉讼模式、不合理的内部考核机制等因素的干扰。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诉讼阶段;参与权;犯罪控制
一、国外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英国
1993年英国皇家检控署了《被害人和证人待遇申明》,规定了被害人和证人获得服务的标准。1994年颁布的《皇家检控官规则》首次将被害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相联系,并将皇家检察官考虑被害人观点作为衡量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因素。2000年修订《皇家检控官规则》是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规定皇家检控署在评估公共利益时,应始终考虑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以及被害人或其家属表明的观点。除了制定检控官应尊重被害人权利的法律外,英国还专门制定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法规。1996年修订了《被害人宪章》规定了刑事司法机构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系列具体服务。《犯罪被害人执行守则》(CodeofPracticeforVictimsofCrime),是内政部根据2004年《家庭暴力、犯罪与被害人法》第32条签发的,是保障被害人权利的重要文件,该守则详细规定了被害人在各诉讼阶段享有的权利,例如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程序方面,如果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或者立案,应该在3日内告知被害人。
(二)美国
美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正如张剑秋博士所言是“正在加强的保护人制度”。在美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具有证人的地位,这与权利得到全面保护的被告人诉讼地位之形成巨大差别。1990年美国制定《被害人权利及损害恢复法》详细列举了被害人享有下列权利:受到公平对待以及人格和隐私被尊重的权利;得到保护、不被侵犯的权利;法庭程序的知情权;公开审判到场参与庭审的权利,除非被害人旁听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有关案情向检察官咨询的权利;知悉并得到判决结果的权利等。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权利存在的问题
(一)权利的缺失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权利的缺失主要表现为量刑建议权的缺失和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赔偿难以实现两个方面。“由于当期的刑事诉讼司法并不存在独立的量刑阶段,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交量刑建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但这次改革更多关注是对被告人参与量刑权利,对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权利关注很少。可以说,在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被害人再次成为“被遗忘的人”。然而,被害人享有量刑建议权则是西方法治国家的发展趋势。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991年的“佩恩诉田纳西州”案,认定被害人在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被害人影响陈述权并不违法《宪法》第八条的规定,从而赋予了被害人在量刑阶段享有量刑建议权。英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衡量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被害人损害赔偿获得权的缺失,主要体现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独立性。对于因刑事犯罪造成的损害,处于及时挽回被害人损失的目的,我国制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赔偿的获得是以被害人被判有罪为前提,且当事人之间不可以调解。这就增加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被害人损失难以获得赔偿,还表现为国家的“不作为”。西方国家都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被害人难以从被控诉人处获得赔偿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这主要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具有一定责任的,“不能仅仅认为是犯罪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国家就可以对被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因为赔偿请求权是私权而漠视被害人的利益”。
(二)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未受尊重
从立案到执行各阶段,被害人就像游离于形刑事诉讼之外,与案件毫无关系的第三人一样,被公检法三机关所遗忘。,其程序参与权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尊重。在立案阶段被害人对立案与否不仅不享有立案的决定权,而且不享有对案件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立案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立案机关手中。我国当年在之所以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立案难的问题,但从实际情况来制度设计的初衷,在实际运行中化为泡影。除了立案程序难以看见被害人参与的身影,在强制措施程序中被害人也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司法机关在对被控诉人采取取保候审、保释、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甚至最基本的知情权被告人也不享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对案件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对于检察机关是否起诉,这一事关被害人切身利益的程序,被害人却难以提出自己的主张。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检察机关既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义务,更未将被害人的意见作为是否提起公诉的因素之一。在审判阶段,被害人可以参与到庭审程序,但其诉讼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尊重。被害人参与到庭审程序更多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以及在附带民事诉讼阶段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整个庭审过程中,基本上是检察机关对案件发表意见,被害人未能成为实质上的“当事人”。
(三)救济渠道不畅通
正如西方法彦云“无救济既无权利”,法律中虽然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其救济措施或者不合理或者根本无救济渠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被害人权利遭受侵害以后,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往往是申请复议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诉,基本上秉持的是内部救济理念,寄希望于司法机关自己改正错误。例如对于立案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等。当然,法律为了防止因司法机关不作为或者滥用权力,损害被害人的权利,制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为被害人满足被害人追诉权提供了渠道。但这制度设计的初衷再次落空。公诉转自诉制度,因缺少后续保障措施、其本身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以及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等原因,从该制度实施起就一直饱受诟病。不仅未能起到保护被害人诉权的功能,还有公诉机关推卸责任之嫌。“所有的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以后,公诉机关便是全身而退,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而是把一切事物都交给本来已经受到伤害而孤立难支的被害人,国家难免有借公诉转自诉之名逃避义务、推卸责任之嫌。”
三、被害人权利困境的解决路径
(一)赋予被害人量刑请求权
“量刑解决的是刑罚的适当性问题,尽管如何才能是一个‘适当的’量刑结果很难给出一定标准,但通常来说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体现出量刑结果的可接受性。”刑事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请求,可以提高被害人对量刑的可接受性,也更能实现量刑的公正性。由此可见,赋予被害人量刑请求权是实现刑罚公正性和程序正当性的必然要求。为了充分维护被害人权利,被害人量刑请求权因包括被害人对因犯罪造成的各种伤害进行陈述——类似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和具体的量刑请求两部分。第一部分权利由被害人在庭审中直接向法官陈述,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至于第二部分权利由于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被害人可能无法清楚的表达。因此,可采取由律师代为陈述的方式。具体而言,就是由律师参与到量刑程序中,代被害人提出量刑证据、进行量刑的执政认证等活动,发表量刑意见,避免因被害人缺乏法律知识和对司法的畏惧,而不能或者不敢提出量刑意见的弊端。
(二)保障被害人程序知情权
被害人享有诉讼程序的知情权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基础性权利。被害人的程序知情权主要表现在公检法三机关在推进诉讼程序中享有知晓程序进展以及相关事项的权利。因此,从某种角度而言,被害人的程序知情权就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义务。被害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其知情权表现不同。在立案阶段主要为立案情况的知情权;不予立案原因的知晓权。在侦查阶段包括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知情权;变更强制措施理由的知情权;撤销案件理由的知晓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知情权主要有案件证据材料的知情权;是否起诉的知情权;不予起诉理由的知情权;检察机关以何种罪名起诉的知情权。在审判阶段主要是知晓判决书内容;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的知情权;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理由的知情权。被害人的程序性知情权要切实得到实现,不仅需要在各阶段予以具体化,而且还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切实的维护。为保证三机关切实履行义务,设定一定的惩戒措施就是必要的。当然,这里的惩戒措施不可能像侵犯被告人权利那样实行程序性制裁,但对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内部惩戒,例如警告、记过等或者将对被害人程序性知情权的保障程度作为内部考核的一个标准,直接与经济利益和职业利益挂钩,来促进三机关人员切实尊重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
(三)拓宽被害人权利救济渠道
司法救济,就是当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某一诉讼行为不合理,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司法救济方式具有诉讼的基本的三造结构,独立的裁判者,双方当事人。司法救济的诉讼特性一方面可以跳出当事人利益之外,进行独立的裁判,有效的纠正违法行为,实现了结果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可能降低诉讼效率,损害犯罪人的权利。司法救济在此就必须进行平衡。
在笔者看来,平衡的可以采取限制司法救济的方式来实现。质言之,就是将可以采取司法救济限定在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不起诉,被害人认为这些决定不合法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对这些行为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可以询问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说明相应决定的理由,也可以查阅案卷材料。法官将综合被害人以及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陈述和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决定。当法院认为被害人请求合法时,应依法做出相关机关决定不合法的裁定,并送达相关机关。相关机关在受到裁定后,应立即或者立案或者将案件移送起诉或者进行起诉;当法官认为,被害人请求于法无据时,应驳回其请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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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作者:赵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