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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关乎国家主权等重大问题,因各国利益实难一致,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制度构架。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频繁化,深入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便成为了必要。纵观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立法已取得显著进步,其立法目的和价值值得肯定。但较之西方发达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立法中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我们探寻和完善。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丰富和完善地域管辖的范围等具体内容,以便于操作和执行。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地域管辖;协议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即一国法院受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1](P4-6)其有广、狭义之分,①本文所探讨的为狭义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即,根据相关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应当由哪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来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我国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特别法中也有所涉及。当前,立法模式由双轨制趋向单轨制:2012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将涉外民事管辖权条款删减为2条,其余条款并入国内民事管辖权中。②因此,有关国内和涉外民事管辖权的条款均为研究跨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础。我国基本上是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依据,来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所谓地域管辖,就是按照地域标准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它们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通说认为,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也称住所管辖,是以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为标志而确立的国际民事管辖。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原则上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做法,通过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古往今来,我国都将此视作准绳,来决定案件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难看出,凡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的,我国法院就有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扩大了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或有非争议财产的被告也可予以管辖。其二,当被告的住所或居所无法确定或被告下落不明时,实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一般地域管辖,是方便原告起诉、有利纠纷解决的一种简便易行的方式。除上述优势外,它的设置在司法中也是有必要的。就某些国际民商事案件而言,在原告无法辨别其案件性质或确定管辖法院时(例如因新型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将一般地域管辖作为基本原则予以适用,无论案件法律性质如何,均可确定由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较好地填补这一漏洞。事实上,通常的民事案件由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已成为法律传统的一部分。在西方,由当事人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历史,可上溯至古罗马时期“原告追踪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说法。[3]到现代,以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作为地域管辖的通常情况仍是世界各国(地区)的通行做法。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普通审判籍”,即为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表现。法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是此观点的典型代表。[4](P4-6)因此,在我国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中坚持和巩固一般地域管辖,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遵循民众行为习惯、有益于司法实践的正确做法。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尚有不妥当之处———条文措辞过于原则化,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不易操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解释》虽然在第3条、第4条分别定义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但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往往更为复杂,这样的简易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相比之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1款明确了“原告就被告”原则,第2款对第1款所提及的“被告的住所”随即作出了细致的规定。③将专业术语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界定,并调整好其与原则性规定的顺序结构,如此,法律条文便更容易为公众所掌握和了解,法官在司法中也能真正坚持和贯彻“有法可依”。
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即以有关事件的种类作为标准所确定的国际民事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32条均为此类规定。但是,除了“海难救助费用”、“共同海损”以及“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和解散”这几类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其余条款中均设置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联结点。而2015年出台的《民诉解释》第13条至第17条虽基本为地域管辖的新近立法,但究竟系属何种管辖依据还有待探究。以第14条④和第16条⑤为例,前者“一方原住所地”和“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两个联结点虽与民商事案件存在一定的地域联系且符合特殊地域管辖“法定共同管辖”和“所涉案件类型特殊”的特征,却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不大相符;而后者虽看似具有排他效力却措辞模糊(未说清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是否在国内),也未排除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权利,因而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还存有困惑。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条文内容趋同,划分标准混乱,编排杂乱无章;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含糊不清、界限模糊,某些特殊地域管辖的条文中同时掺杂了一般地域管辖;存有不少与专属管辖十分相近甚至难以辨别的条文;条文规定简单、用词不明,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虽然看似浅显易懂,实际上并没有详细说明合同履行的规则,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引起管辖争议。因此,将具体规则与管辖权划分标准精细化,进一步厘清特殊地域管辖与其他地域管辖之间的逻辑关系,[5]理顺和完善法律体系并将其反映在立法之中,是我国立法机关下一阶段的重要任务。
三、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即强制管辖,指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强制规定,某些特别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行使独占、排他的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均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分别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程序特别法》第7条⑥也有专属管辖的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涉外纠纷提供了便利条件,有效维护了国家利益、法律稳定及本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专属管辖制度:其一,应适当拓宽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增设环境侵权案件、破产案件等。就目前而言,某些性质上适合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尚不包括在《民事诉讼法》内,例如环境侵权案件。因该类型案件受害人人数众多、事关公共利益,且涉及对污染行为等事项的调查判断,应囊括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德国1990年颁布的《环境责任法》便是如此规定的。[6]其二,《民事诉讼法》第33条将因不动产等纠纷而提起的三类诉讼确立为专属管辖,实有不妥之处:首先,将不动产纠纷全部归于专属管辖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在不动产诉讼中,不动产物权诉讼与不动产权属相关,且与一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联,我国法院对其行使专属管辖理所应当。而在涉及不动产债权纠纷的情况下,其结果并不会侵害国家领土主权等重大利益,对此适用专属管辖是无意义的。将不动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局限于不动产物权诉讼,得到了瑞士等国和《布鲁塞尔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支持和认同;其次,港口作业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与国家公共秩序并无太大干系,[7]列为专属管辖的主要目的是为提高司法效率以及保护本国当事人利益。这两处不尽人意的地方不符合限制公共秩序适用及当今国际社会日益开放的发展趋势。对此,我国应出于对国家根本利益和对社会影响程度的综合考量,在参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四、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指双方当事人就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于争议发生前后,合意选择他们之间的争议由哪国法院来管辖。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是我国最早有关协议管辖的立法。为巩固和扩大对外开放、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坚持了协议管辖。虽然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有关涉外协议管辖的条款,但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⑦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仍是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允许适用协议管辖的彰显。另外,2015年新颁发的《民诉解释》第29条至第32条均是我国立法对协议管辖内容的补充和完善,这也从侧面间接肯定了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
(一)协议管辖的现实意义美国通过Muller&Co.v.SwedishAmericanLineLtd.一案率先打破对协议管辖的禁止。英国、新西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判例法也均承认协议管辖。第一项全球性的涉及协议管辖的国际公约,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05年最终通过,标志着协议管辖制度的优越性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具体体现在:其一,协议管辖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管辖法院,极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使管辖权冲突得以避免或减少;其三,符合国际民事诉讼审理的方便、快捷之要求,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节省成本;其四,一国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虽是具体的、明确的,但法律难免具有滞后性,条文的空乏和不足将直接造成具体司法操作中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坚持协议管辖有助于确保案件审理质量并实现诉讼公正;其四,协议管辖可以克服传统管辖权规则“僵化”的弊端,维持当事人权利的平衡,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各国法院平行管辖之下原被告诉讼机会不均等、一事多诉等现象的发生。[8]
(二)对我国协议管辖立法的思考新《民事诉讼法》废除了旧法第243条“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所在:其一,这是我国顺应国际立法潮流和趋势的凸显。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国际公约都认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明示。例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一项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二,默示协议管辖的废止,是契合协议管辖本质的做法。作为一种法院的推定权,如果将默示协议管辖视作协议管辖的类别之一,势必会导致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无法体现甚至违背缺乏诉讼法律知识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三,默示协议管辖的宗旨在于为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有可能导致法官裁判权的滥用,滋长地方保护主义,将其废止更有利于维护审判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但不可否认地是,我国现有的协议管辖立法在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其一,应在协议管辖中确立保护弱者原则。现实中,因经济地位严重不平等,占据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管辖协议约束、限制处于弱者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这在消费、保险等格式合同中已屡见不鲜。如此做法使得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有悖公平正义,应从立法上予以限制;其二,我国应在协议管辖制度中增加“公共政策”作为例外,以维护法院地国诉讼秩序和利益,对保护本国当事人权益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公共政策要有限制地适用,不可随意;其三,我国虽承认协议管辖,却对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与争议有一定联系的法院,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自主选择权,在实践中可能抑制其实效的发挥;其四,应尽量明确明示协议管辖的类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明示的协议管辖仅指书面协议,但仍缺少对“书面协议”的详细解释。纵观各国,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瑞士对“书面协议”的界定便较能符合客观现实,指导司法实践。其认为除了以明确的书面合意达成的管辖协议(合同等)外,书信、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都可以达成选择法院的协议,此可为我国立法的借鉴参考。目前,国际上对协议管辖严格书面有效性的要求业已放缓。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证的……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日后参考。”[9]
大多国家及国际公约都将口头或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协议、一般商业惯例、贸易术语等划归此类范畴。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就允许当事人口头缔结管辖协议。鉴于网络和数字技术的日新月异,诉讼法学研究的蓬勃发展,对书面协议扩大解释并适时拓宽明示协议类型,有利于管辖权协议的有效成立以及交易便利安全的切实保障。[10](P13-17)当前,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为我国确定和行使管辖权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对维护国家利益、维系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一定价值。尽管如此,《民事诉讼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及司法解释在理解和适用当中仍存有不少模糊和困惑的地方,亟待完善。在承继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适度开放的价值取向,参考海牙《选择法院公约》等国际公约以及发达国家一些成熟的法律规定,对我国立法进行全面地修改和完善,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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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悦悦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