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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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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

摘要

我们国家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次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协助法院了解案情”,到2012年在《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但限于目前司法现状和法官能力,该制度仍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历史发展、涵义和作用及其与现有鉴定人制度的比较等角度,探讨现阶段如何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证据;专家意见

2014年,在L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Z公司诉Y公司砼质量纠纷一案中,案件焦点在于Y公司提供的砼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Z公司在冬季施工中无论采用何种养护也无法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强度。但目前对硬化砼成分的鉴定在国内还没有专门认证标准。因此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也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使得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明陷入僵局。本案突显目前鉴定主体适格的僵化。在英美法上,认定专业性问题就灵活的多,主要依赖专家证人制度完成,对专家证人的专家报告进行规定并注重专家证人能否出庭接受法庭的盘问,并且对专家证人的认证资格要求简单化,都起到防止认定僵局的作用。我国立法一直以来保持着博采众长的传统,早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提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以协助法院了解案情,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立法开启了大门。但就推行13年的实际情况看,起到的作用仍不明显。

一、专家辅助人的历史沿革

专家辅助人这一称谓并非立法上的概念,而是学界的称谓。它是我国将普通法法系中的专家证人制度取舍扬弃之后创造出来的制度。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首先应当从专家证人制度开始。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解决专业知识判断上法官认识的局限性问题分别发展起来的制度,带有深厚的法律文化特征。我国长期受苏联立法影响,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采用鉴定制度,但随着经济发展,近年来问题日益突出,特别是民商事纠纷中越来越多的出现法官很难判断的专业性事实问题。传统上,法官可按照鉴定制度选择合适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日益暴露出当事人及其律师专业性知识匮乏,无法把握鉴定意见反映出的焦点问题、重复鉴定率高浪费司法资源、法院盲目采信鉴定意见逃避责任等诸多问题。为杜绝此类滥觞,亟需出现性的制度制衡一家独大的鉴定意见,而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探索之路。我国2002年4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问题进行说明。”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专家辅助人的概念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在选择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新制度。我国立法目前对专家辅助人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在《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es)是这样定义的:“专家证人是指通过受教育或者专业经历而获得某方面超常知识的人,并且任何在该方面缺乏专业训练的人都不能对案件事实提出准确的意见或者做出正确的结论。”英国法在学理上对专家证人则这样定义:“作为普通法一项古老的规则,如果诉讼中有某一事项需要特殊的知识和能力,那么法庭可以通过在该方面拥有所需特长的证人获得有关证据,此类证人被称为专家证人。”国内学者将专家辅助人定义为:“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可以概括为:在诉讼过程中,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获得授权的委托人聘请出具专家意见并参加法庭审理,以帮助解决专业性问题的诉讼参与人。

三、专家辅助人的功能

专家辅助人应该本着科学公正的原则,帮助法官对专门知识做出适当解释。相较于较为完善的鉴定制度,不论是在立法数量或是在程序设定上,专家辅助人制度都居于从属位置。笔者认为,现阶段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出具专家意见英国证据法对专家证人就案件事实所提出的意见称之为专家意见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分类。虽然我国立法并未要求专家辅助人必须出具书面专家意见,但在司法实践中,专业性问题仅凭庭审中的陈述和盘问是无法解释清楚的,因此出具书面的专家意见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从实践来看应是专家辅助人工作的题中之义。认证是法官心证的过程,专家意见能够提前帮助法官全面、系统的了解专家辅助人对专业性问题的主要观点,强化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特别是对鉴定意见形成了一种对抗,有助于法官在庭审中就专家意见提出问题认证案件事实、进一步了解案件真相。

(二)针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性问题出庭答辩在英美法上,专家证人应当按照程序接受法庭盘问,回答法官、对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证人的提问。专家辅助人另一项功能是利用专业知识对专业性问题进行答辩,我国立法目前不承认这种陈述是一种证据形式,也不能作为对案件专业问题的结论,但这并不妨碍专家辅助人通过发表意见协助法官了解案件的争议事实。笔者认为,立法赋予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进行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已向扭转鉴定意见一家独大的局面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也为今后继续强化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打下了基础。

四、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路径探索

专家辅助人制度具有鲜明社会主义特色,但目前程序设定语焉不详,立法给其发挥应有作用方面预留了广阔的空间。今后立法中的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明确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我国立法认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专家意见在法理上并不属于以上任何证据分类,但就立法目的而言,主要着眼点是对鉴定意见的制衡,而目前的非证据性,将很大程度上制约这种功能的发挥。在英美法上,也存在多种对证据的分类方法,但基本的分类不外乎是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言辞证据、书面证据和实物证据。意见证据限于证人对他所目睹或感受的现象进行叙述,加入证人主观推断的证据。一般情况下,言词证据限于证人对他所目睹或感受的现象进行叙述,加入证人主观判断的言辞证据很难被法官或者陪审团采信,而由于事实裁判者知识的局限性,他们在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上不得不求助于专家证人。因此,专家意见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意见证据,美国证据法理论中将这种证据称为“专家证据”。《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LawDictionary)将专家证据解释为“通过专门教育或经历而在某些科学、职业或业务领域掌握常人所不具有的特殊技术和知识的人所提供意见证据。”由此可见,专家意见在英美法中属于证据。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脱胎于专家证人制度,建立在弥补鉴定制度不足基础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目的是制约鉴定人的恣意妄为,协助法官公正审判。因此笔者认为,要做到这一点,我国立法也应当而且必须认同专家意见的证据属性。

(二)规范专家意见的基本内容专家辅助人出具专家意见的功能尚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因此专家意见的内容也没有明确的标准。但根据英国法院的《实践指南》第1.2段,专家报告需要包括以下内容:“1.提供专家证人的专业资格和经验。2.提供详细的有关专家证人所给的意见所参考过的权威书籍或其他资料。3.说明专家意见中的测试或实验是由谁进行,并说明该专家证人有否做出监督。这个要求是因为专家证人不一定能够在一件复杂的事情中每个方面都亲力亲为,有必要把部分工作下放,如交给实验室进行。当然,如果专家证人每一方面都不亲历亲为,而事实上他是应该这样做,如到现场进行检验,而是平第三者所提供的意见给报告,这就会导致对方的攻击指这份报告完全是根据传闻证据做出的。4.说明下放给做出测验或实验的第三者专业资质与经验。5.如果有关的事情可以有几个可能性的意见,应总结可能性的意见和范围,并针对专家证人的意见给出理由,说明为什么自己持有这样的意见。6.总结专家证人的结论。7.说明他知道并且尽到自己对法院的职责所在与声明报告的内容真实。8.说明当事人或她的代表律师提供给专家证人所有文书或口头的指示与委任,并要总结所有提供给专家证人的事实与指示导致他最后做出的专家意见。这表示该方面的文件已经不享有诉讼特权。所以,当事人或他的代表律师在委任专家要求他给一个初步的专家意见,措辞上必须尽量中立。”笔者认为,以上八条主要内容可以较好的框定专家报告的内容,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得到更清晰的了解,因此应当予以借鉴。

(三)确定适格专家辅助人相对于严格的鉴定人选任标准,要求专家辅助人必须具有国家认证的专家资质等硬性标准,难免又将陷入传统鉴定规则的窠臼。因此,笔者认为对专家辅助人的选人资格应当采用减少国家认证方面的要求,并且不应局限于拥有特定职称、荣誉头衔或科研学术成就的所谓专业人士,只要法院认为其足以辅助当事人阐释清楚专业性问题即可。但是,选任专家辅助人不得将所有适合人员都纳入一方的专家辅助人。在极其尖端的领域,如果一方当事人聘用了业内所有专家辅助人,导致另一方无法聘用任何专家辅助人的情况,为了避免发生误导法官、绑架审判的情形发生,笔者认为应当禁止。

(四)确定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程序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庭,当事人享有申请权,人民法院享有决定权。并且笔者认为,该种申请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随时提出,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在获得法官准许后与当事人一同入庭,并无需特别设置席位,与委托人及诉讼人共同列席,以方便专家辅助人全程聆听法庭审判并与委托人交流。在案件审理涉及专业性问题时,专家辅助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发言顺序就专业性领域问题进行释明,特别是对鉴定意见发表自己的观点。专家辅助人应接受法官对其提交的专家意见进行提问并做出回答,在庭审设置中允许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之间进行辩论,笔者认为辩论的核心应当围绕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能力、出具专家意见提出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采用研究方法和手段进行,在此过程中使专业性问题能够被法官、当事人了解,从而达到协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法庭调查完毕,专家辅助人也应在庭审笔录中签字,以明确其诉讼地位。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除庭审前出具的专家意见以外,专家辅助人发表一起意见均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做出,杜绝法官在再开庭前与专家辅助人接触,防止法官对专家辅助人判断不必要的干扰。

作者:杨戬 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