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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对民事诉讼中的影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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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对民事诉讼中的影响

一、电子证据理论概述

电子证据是一种电子记录,这种记录可以被作为证据研究,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电子证据的形成要借助于电子技术或者电子设备,并依靠信息技术产生。电子记录可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存储,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电子储存设备等载体,也可与载体分离,并能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现今社会,时代与技术的不断发展变化,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更加丰富。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局限于人们通常所见的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还包括表现为电子资金划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和电子公告牌记录等各种形式的电子记录。而从广义上来说,电子证据范畴还包括电报、电话、传真资料以及手机短信、电子文件、计算机数据库等作为具备电子证据的特点的载体的证据。

二、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的判定

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问题主要是关于何种证据能够进入以及何种证据应该排除自诉讼程序或其他证明活动的问题。要认定事实材料的证据资格,使该证据材料能够被采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形式上该事实材料要能满足法律对该证据形式的特定要求;二是调查收集及相关程序上该事实材料的合法有效。对证据资格的考查,也应从这两方面进行。

(一)电子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早在2005年4月,《电子签名法》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此条规定奠定了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地位。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条规定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及程序的合法性合法性是电子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及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取证过程中取证主体、取证形式及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由于电子证据具有的特殊性,其合法性特别体现在电子证据的产生、传递、存储等方面,对于这些方面的处理极易出现对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非法证据并不一律排除,我国也对非法证据也只是设定了有限的排除规则。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其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可考虑对其加以排除[1]。

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一)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审查这里我们所说的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力,是指该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的过程中所产生作用的大小与强弱。如果某项电子证据可以单独地证明待证事实,与整个案件或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那么这项证据就具有较大的证明力;相反如果该电子证据不能够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可视其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较小。在“中国电子证据第一案:薛燕戈诉张男案”中,原告为了主张导致其无法到密歇根大学就读的电子邮件是由其室友所发,申请网络服务提供方提供了邮件发送的上网账号、上网计算机IP地址和代号、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和历史记录等一系列电子证据。由于该电子证据具有很高的可信度,且能够证明该电子邮件是由被告发出,使得原告胜诉。所以,这里的电子证据就具有较大的证明力。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等特性,因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不能简单地通过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法庭上,对于电子证据证明力的确定往往源于法官内心的主观判断。具体说来,对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判定要从与案件关联程度、可靠性和完整性等方面来考查。

(二)判断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参考原则根据《电子签名法》第7条的规定,电子证据和其他传统证据一样,具有同样的证明力。而面对不同电子证据,判断其证明力主要参考以下几项原则:首先,经公证获得的电子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公证取证,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服务,是指各方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需要,请求公证机关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公证,预先确定该证据合法性的一种方式。由于公证机关具有中立性这一特殊性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若无特殊事由,该证据不得被推翻。这也为收集保全电子证据提供了一条有效的途径。其次,电子证据的保存对其证明力也有很大的影响。

四、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应用中遇到的问题

(一)缺乏鉴定电子证据的专业机构和人才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损性等不同于其他一般证据的特点决定了电子证据的鉴定过程专业而又复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是一项新生事物,很多城市和地区还没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和从事电子证据鉴定的专业人员。目前,电子证据已被列入民事诉讼证据之中,电子证据的专业鉴定问题亟待解决。这就需要国家设立相应的鉴定机构,设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加大设备和资金投入,来加强电子证据鉴定力量。

(二)缺乏系统具体的法律支持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纳入其中,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仍处于滞后状态,使得司法实践中,往往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状态。目前,我国关于电子证据采集、认定等程序的规定大多是司法解释,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这就需要我国人大尽快出台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有争议的一些问题作出权威的明确规定。

(三)电子证据的举证制度尚需完善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大家普遍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在网络环境中,电子证据的举证具有很大的难度和信息不对等性,单纯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利于体现我国司法体制下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在涉及到电子证据的举证问题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的经济成本和困难程度,应根据举证便利原则,适时采取举证倒置等原则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作者:胡瑞 单位:青岛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