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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和解有着非常多的好处,能够减少当事人的精神和经济压力,尽早达成当事人的目的,还能减少法院的讼累,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因此,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非常值得推广的。目前,在我国的和解体系下,还不能有效的促进自治和解制度的立法设想,要想让和解制度发挥出更大的作用,就要明确它所需要的条件、条款以及表现形式,希望我国的和解制度能够达成自治和解的最终目标,让它能够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一、民事诉讼和解的性质
诉讼问题上的和解,归根结底还是双方就矛盾纠纷进行自治的方法。诉讼和解的结果主要有两种,其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诉讼过程终止,但是,和解之后的撤诉会因为一方违约而无法继续执行,导致另一方出现损失,这种和解的方法也是非常不稳妥的;其二是把和解过程转化为调解过程,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将双方的和解协议变为调解协议,这样和解的结果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对双方来说都是比较合理的。诉讼上和解是诉讼双方把诉讼权利变为实体权利,把权利和义务进行重新的划分,满足双方的诉讼要求,综合来看,第二种结果的诉讼和解是最合理的,能够有效的实现私法自治。
二、民事诉讼和解的条件
(一)实际操作中的要件第二种结果的诉讼和解在我国的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操作中的要件可以为实体法提供一些参考,其中,要件应当包括:当事双方必须都做出让步;双方当事人都要以结束矛盾纠纷为宗旨;双方做出的让步不能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必须要合法。
(二)诉讼法中的要件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诉讼和解必须要有诉讼要件,但是,由于和解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判决,也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不同,即可以具备很少的诉讼要件,与法院判决需要的诉讼要件存在差别。
第一,当事人应当具备的要件。首先,参与诉讼和解的当事人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则应当选择委托人代为执行,委托人应当取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还有的情况是参与诉讼的人较多,他们的诉讼标的都是一样的,此时如果进行诉讼和解,就要征得所有人的同意,否则就不能进行和解,不能做出和解的协议,如果只有一部分人同意和解决定,那么这种和解决定并不具有效力。但是,这种情况也存在特殊情况,如果其中有的人对于和解事项具有单独处分权,那么,他就能单独与对方达成该事项的和解。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固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与和解,本文认为,如果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属于原告人的范畴,那么就不能拥有参与和解的权利,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那么也没有参与和解的权力。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第三人参与和解的情况是可以存在的,因为和解并不是判决,不需要那么强的强制性,如果第三人与双方当事人熟悉,就能对和解过程起到加速作用,进而使和解取得成功。
第二,关于法院的要件,诉讼和解过程应当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展开,如果和解过程没有处在诉讼阶段,那么它就不属于诉讼法上的和解,属于双方之间的协调行为。
第三,关于诉讼标的的要件。诉讼和解的结果应当解决双方的纠纷问题,使诉讼标的得到处置,这样才算完整的达成了和解,因为,诉讼和解归根结底还是为了解决诉讼标的的问题,双方的争议也是因此展开。因此,如果诉讼和解的结果没有涉及诉讼标的,那么和解就不是诉讼和解,属于双方的私下行为。
第四,关于合意的要件。诉讼和解,必须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双方要对和解内容达成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宣布和解成立,和解的内容要通过书面形式表现出来,双方要签名、按手印,此时和解就正式生效,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拿出书面材料要求强制执行。但是,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实体法上规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和解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而且,在和解时,双方当事人都要有意识能力,能够理解和解的内容,并做出确定。此项要件,为一切法律行为之有效要件,和解自然必须具备此项要件。
三、总结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法律制度,对双方当事人的好处最为明显,它能减轻双方的精神和经济压力,让问题及早的解决,同时,最终的效果也能让双方满意,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解必须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和解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要签订书面的协议,这样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
作者:梁晓勇 周俊 单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