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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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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

当今世界上的法治国家,几乎都将诚实信用原则确立为民事实体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的地位显而易见。现代的学术界通常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虽然在罗马法中并未明确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但诚信诉讼、宣誓制度、虚言罚等制度共同构建起了罗马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自19世纪末开始,西方学术界出现了是否应在民事程序法律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论。否认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者,主要受自由主义影响,坚持自由主义诉讼观,认为当事人控制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和运作,而法院以及法官仅仅作为诉讼的中立者针对事实问题做出法律上的判断,即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是消极的。而当事人即使采用了某些看似违反诚信的诉讼手段,使诉讼有利于自己,可以将其看作是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除非法律对此明文禁止,否则法律不可以排斥,这属于当事人的自由。

肯定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者与否定论者相反,不强调自由主义、个人主义,而坚持社会本位、团体本位,不再将诉讼当作竞技活动,双方当事人也不是完全敌对,反对一方当事人为取得胜诉,不择手段,甚至颠倒黑白,强调当事人应承担“真实义务”。法官也不是消极的中立者,其裁量权被强化,在的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这样,诉讼也不仅仅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而是“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此外,肯定论者还提出,法律具有滞后性,现有法律无法妥善应对所有复杂的社会矛盾,所以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十分必要。1921年,德意志帝国法院作出了首例承认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判决,并且对之后的立法工作产生了影响。1933年,德国修正其《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款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同时,这一规定也标志着肯定论者的胜利。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相继对本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随着社会矛盾的日渐突出,各国不断修订、完善立法。现如今,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得到了实务界及学术界的普遍认可。但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问题却没有达成统一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都会产生制约作用。然而,一些学者认为,法院的审判行为不应受诚实信用原则制约,即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法院的审判行为,即适用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法院和法官。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对每一个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都会产生拘束力,法官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当然不能例外。除此之外,法律都赋予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不能被滥用,而诚实信用原则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有效措施。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范围,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当事人的制约。当事人是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主体,不仅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义务,因此,需要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规范。(1)禁止诉讼权利滥用,即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干扰诉讼的顺利进行,故意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和国家的利益。(2)禁止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即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法官的判断,从而使自己一方处于有利的诉讼状态,而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利诉讼状态。(3)禁反言,这被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视为诚实信用诉讼的具体要求,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有关陈述不得前后矛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4)禁止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即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禁止一方当事人没有经法定程序即运用隐藏的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发起诉讼突然袭击,而使该当事人失去进行抗辩的机会,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5)禁止当事人虚假陈述,即当事人不得编造谎言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让证人作伪证,以使自己处于有利的诉讼转状态。

其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以及翻译人员。他们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诉讼的顺利等将起到巨大作用,所以要求这些人员诚实守信地参加诉讼十分必要。(1)诉讼人必须在权限的范围内实施行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或超越权。(2)证人由于其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更要承担真实义务,不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要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做出与事实相符的鉴定意见。(4)翻译人员必须恪守诉讼主体表达的原本意思或观点,不得故意做出违背诉讼主体原意的翻译。

最后,对法院的制约。法院作为诉讼案件的解决主体,能否公正合理地解决矛盾和纠纷,直接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关系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所以,不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社会角度来讲,法院以及法官都必须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社会矛盾的复杂化,现行的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案件类型、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详细规定,所以法律允许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实际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其限度就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地解决法律问题,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维护法律权威。(2)禁止突袭裁判。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进行裁判。此外,法官要公开心证以及法律适用过程,使事人了解诉讼程序,以便双方当事人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争取时间和机会维护自己的权利。

三、结语

尽管我国通过重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对当事人、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规定了相应惩罚或制裁措施,但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适用主体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也正是上文中提到关于适用主体范围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缺乏诚实信用的现象屡禁不止,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获得不正当的诉讼利益,等等。因此,还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细化和加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制裁措施等,巩固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进而客观公正解决案件纠纷,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样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才会焕发出更强盛的活力。

作者:马艳珍 单位: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