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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抗诉的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抗诉范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调解程序是否能够纳入抗诉监督就是其中最为明显的条件之一。在法律程序中调解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十抗诉对象范围的最大争议便是调解是否应当纳入抗诉的监督范围。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大力倡导调解结案,这对提升案件处理效力,完善案件处理结果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但是调解程序也是极易出现问题的环节。当事人人为制造虚假诉讼调解的案例呈上升态势,这种现象的存在和蔓延造成的最大负面影响就是在某种特定案情当中对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大。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调解判决中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调解程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于该程序的法律监督应当建立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之上。抗诉范围应当是监督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因为他代表了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展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就是要对当时人享有的抗诉权以及抗诉的范围履行的是否完善进行及时必要的监督。
2.对于抗诉和再审的时间期限。抗诉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这对案件再审工作和维护当事人权益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为此法律应明确再审的起点和终点时间。所谓起点时间就是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不服的提出抗诉的时间点。所谓终点时间就是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抗诉的终止时间。抗诉和再审都需要有明确的时间期限,这不仅对于案件审理的操作型具有规范制约效应,同时对于法律监督制约机制的认定工作也是十分必要。而且这对于遏制相关方故意拖延时间,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具有积极效应。抗诉和再审时间期限的不确定给法律监督呆了很大的不变,同时也加剧了法律监督的任务艰巨性。因为正是因为时间期限的不确定也是的一些案件更为复杂,甚至有的案件当事人故意拖延时间,损害对方或者国家利益。因此对于这种时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应当在没有指定明确的时间起点和终点之前而给与更加有利的法律监督程序和效果。确保这类案件能够被列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从而弥补法律条文中的不足。另外,再审时间也没有明确的时间期限,因此对于再审也应当给与更加明确的时间安排,同时对于他们的工作也给出了更加规范的法律程序。
3.关于抗诉的启动。抗诉启动程序也应当列为法律监督范围之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抗诉启动程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其根本目的就是为当事人依法提出抗诉,进入司法程序,维护抗诉程序的规范性服务。但是目前这一程序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疏漏。当事人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提出上诉,而是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抗诉,这种行为存在规避上诉风险之嫌,更为不利的是增加了裁判生效的不确定性。因此从这个方面来说抗诉启动程序应当在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的规范下对于抗诉的不确定性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抗诉的启动应当列为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因为抗诉启动程序中的不确定性极有可能对案件的审理造成重大影响。这种制度上的不确定性也给案件审理留下一定的隐患,成为整个法律监督过程中的薄弱之处。当事人在合理的抗诉范围内不提出上诉,这本身是一种故意的行为,而对于这种行为却不必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或者更加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规定的成本不高。在判决生效之后再提出上诉对于显然与规定时间内抗诉在成本上并没有太大差别,但是在效果和作用上却完全不同。因此这一环节也是经常出现问题的环节,法律监督必须到位。
二、民事诉讼过程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
民事诉讼过程的法律监督体系主要是维护程序的争议,它的主要监督对象是诉讼过程。程序正义的维护需要外界监督力量深入诉讼过程之中,对于诉讼生效之后的每一环节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制约。为此构建这一制度体系应当遵从以下几个原则。
1.监督部门的独立性。法律监督体系应当独立于监督对象之外,这是确保监督有效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和检察院虽然在内部设立了监督部门。但是这些监督部门都在被监督机关的统一管理当中,实质上是一种自我监督,这些监督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有效性,例如内部人员和程序的合理合法性审查。但是一旦出现两难问题容易产生徇私舞弊,破坏监督权力的隐患。因此监督部门应当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这在制度设计中应当给出特别划定。监督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持自身的独立性,这是监督的属性和性质决定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仍然初级探索阶段,法律部门对于监督对象特征和监督程序的制定更加了解和熟悉,因此将监督部门设立在这些机关之内在一定的时间时期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监督部门独立出监督机关应当成为一种大趋势。同时这一趋势在未来对我国民事法律诉讼的正义性和公平性将产生重大影响。
2.监督方式的科学性。正如上文论述,我国人民法院和检查机关受理的案件中大部分为民事诉讼案件,这一现象造成的最明显影响就是工作量大,工作内容的重复性比较突出。这也给监督工作带来很大不利影响,为此我们应当注重以更加科学高效的监督方式履行监督任务。建立科学的监督方式应当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注重监督方法的创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是一种新兴事物,工作中可借鉴的经验不多,为此监督方法的创新性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在监督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深入研究案件的发生发展规律,根据其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督方式。二是监督范围的广泛性,这一原则要求监督过程中要对不同性质的,不同进展的案件进行详细审查和监督,确保过程的正义性。对案件过程的监督是发挥监督制度体系的重要领域。因为在结果监督中即使监督工作取得成效,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已经定性,而且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种监督即使有效也无法体现监督程序设立的本质。而加强对案件审理过程的监督则是更好的避免这一程序的最佳措施。同时也是更有意义的一种监督方式。为此民事诉讼案件监督必须注方式的科学性,尽最大努力的将案件的处理过程与监督程序整合起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
3.监督人员的主动性。监督人员素质是影响监督工作的关键因素,而诸项素质当中监督人员的工作态度、职业操守又是其根本因素。监督人员的主动性不仅对案件的深入调查具有很大的影响,而且对于工作效率提升也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打造一支素质过硬,具有高度敬业精神和主动性的监督队伍对于提升监督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影响。为此,主管部门应当拿出一定的精力和时间用在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动员工作当中,通过不断的宣传教育提升工作人员对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认知,认清自身在这项工作中的重大责任。主动监督是确保监督工作能够取得实际效果的重要基础工作之一,同时这对监督效果也产生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这些监督工作队他么造成的影响还主要表现在对监督人员素质的提升过程当中来。监督人员的主动性能够确保他们在监督过程中更加有效的发现问题,对于案件细节的审理更加细致,同时对于他们工作的重要性也给与了更加有效的观察和整理。为此,做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体系工作必须打造一支高素质的监督人员队伍,他们除了具备较强的业务素质之外,还要具备高度的责任感和创新精神,对于案件的审理监督应当具备较强的主动性。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是一项系统而复杂的工作,法律部门首先应当认识到这项制度体系的重要意义,在维护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和作用。其次还要认清民事法律监督过程中各个环节经常存在或者出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在进行及时的整理和完善,最好对于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还应当例如监督方式的科学性、监督部门的独立性、监督人员的主动性三个方面给与重点关注。其中监督部门的独立性在整个工作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他是制度合理性的体现,只有将监督部门独立出来才能为整个监督制度的后续工作创建一个正确合理的框架,监督方式的科学性才能体现出来,监督人员的主动性才能发挥出来。
作者:耿晓莉单位: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