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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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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论文

一、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存在的问题

(一)行为保全的目的不明确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表述看来,不得不产生一个疑问:行为保全的目的到底是解决“判决难以执行”,还是避免“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把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的立法目的规定在同一条款中,这样的立法虽然符合简洁的要求,但界限不明晰,容易造成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同一目的的误解,进而难以把握行为保全自身的目的。显然,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势必导致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界限不清。

(二)行为保全的适用范围不清晰行为保全适用范围的不清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界限不清晰。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就产生了一个疑问:行为保全能否适用于“因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这一情形?还是这一情形仅为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第二,行为保全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不清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行为保全的适用情形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原因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而根据《意见》)第97条规定,先予执行的适用情形有“(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这两种情形规定其实存在重叠的内容,难以确定界分两者各自适用范围。

(三)行为保全的条件不严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101条规定,行为保全的实体条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启动行为保全的主体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和法院;二是为必要条件,即对方当事人存在某种行为,且该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三是如果是诉前保全,还须以提供担保作为条件。但是,以上条件规定比较粗略,不够严谨。首先,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结果存在本质差异。财产的价值可以量化,也可以替代,即使财产执行错误,也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而行为的价值却往往难以量化,还有许多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做出就不可逆转,这意味着如果行为保全适用错误,就可能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行为保全必须慎重启用。而且行为保全的适用必然是以限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来实现申请人的权益保护,这就可能妨碍被申请人实现某些相关权益,因此不在必要之时不得适用行为保全。但“必要性”的参考因素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中不得而知,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似乎凡能够造成当事人损害的都可以适用行为保全。另外,在特殊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的申请符合适用行为保全的条件,鉴于特殊利益的考虑,也不应当适用行为保全。因此,在设置行为保全条件时,应当考虑必要的限制条件,才能保证行为保全的适用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协调,但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却未做规定。

二、完善民事诉讼诉前证据保全的对策

(一)扩大诉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无论是起诉前还是在诉讼中,无论在本诉中或在反诉中,申请行为保全都应该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在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方面,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当取消诉讼中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权力。原因在于:行为保全毕竟不同于财产保全,它涉及的是一个主体的人身自由,而法官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和纠纷的裁判者应保持中立、客观的态度,应当将法院依职权启动改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申请行为保全。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行为保全的启动权最终应当完全回归于当事人,但是,目前并不宜完全取消。在实务中,基于担心启动错误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涉及赔偿问题,法院在主动启动行为保全的问题上非常谨慎,因而,法院启动行为保全的案件非常少,故此也不存在法院滥用职权启动行为保全的担忧。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在这种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只要符合行为保全的条件,并且适用行为保全能够避免重大的社会损害,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及时适用,因为私权在公共利益受威胁之时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对这种涉及公共利益的,保留法院依职权启动行为保全应当是完全必要的。

(二)行为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行为保全毕竟会涉及到人的身体自由,因此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只要存在判决难以执行和合法权益面临损害威胁或损害扩大时,即可提出保全申请。但从法院裁定适用的角度而言,应当设置谨慎而严格的条件,只有在必要之时才可以裁定适用行为保全来限制另一方当事人的行动自由,否则,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笔者认为,法院裁定作为保全应当符合以下两方面的必要性条件:第一,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例如人身恐吓或人身暴力所带来的精神损害。第二,申请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例如申请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所带来的经济利润。同时,“损失难以弥补”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由其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以上述两个标准为原则判断是否符合行为保全的紧迫性条件。

(三)明确诉前证据保全的保障程序财产保全的强制执行措施可以直接作用于财产本身,例如,对银行账户的查封,可以直接导致账户的资金无法流通。而行为保全的强制执行无法直接作用于行为本身,其只能通过对被申请人的人身限制和不履行裁定的严厉惩戒等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来保障行为保全裁定的执行,例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不得出境,而法院不得依据此裁定拘禁被申请人,而只能在被申请人违反禁令,企图出境之时,法院通知海关协助,禁制被申请人出境。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为行为保全的执行设置以下强制措施:1.替代履行。此措施只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可替代性行为。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2规定,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民事拘留和罚款。此措施主要适用于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为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和不作为行为。被申请人经教育仍拒不履行裁定的,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相应处以民事拘留和罚款的制裁措施。3.限制出境。此措施运用较为灵活,主要用于行为保全内容为不作为的裁定执行,例如,国内歌手拒绝演出的纠纷案件中,法院做出禁止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参与其他演出的裁定,但被申请人仍然准备回国参与演出,法院可以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我国行为保全制度是新《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它弥补了我国保全制度中对行为保全的空缺,使得我国的保全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该制度的立法以及研究都处于较为浅层和粗略的阶段,这将导致该制度在实务中的操作性遭到严重影响。

作者:蒋春鹏单位: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