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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权利属性的分析
对于权利,不同的学者给予不同的分析和界定,笔者综合各方面的观点,主要对以下几种学说进行表述。
(一)利益说此种说法将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1]指的是权利人拥有权利就拥有了某种利益,或者权利会使权利人获得某种利益。这种观点确实注意到权利的利益趋向性,或者说权利人会因为拥有某种权利带来某些“好处”,但是笔者认为,权利的存在并不能和获得利益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诸如民法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不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对于善意相对人,法律赋予其“催告权”,即可以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催告,要求其尽快确认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在此情形中,催告权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就不是一种利益,或者说不一定会为权利所有人带来利益。而且如果说权利是一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从何而来呢?权利人从义务人身上获得利益,从自身行为中获得利益,从催告权的例子中不难发现,我们很难找到利益的源头。民事权利中的监护权和抚养权,也不代表某种利益,甚至会给权利人带来责任和负担,同样还有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权利,权利所有人在行使形成权的时候只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法律关系的改变并不一定代表某种利益,故而利益说笔者认为存在片面性。
(二)资格说此种说法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者享受的资格。一个人被赋予某种资格后,就可以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有法律能力或有权利不受他人干预地从事某种活动。[2]如所有权人可以凭其资格要求他人归还自己的物品,继承权人可以凭借自己的资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种观点的片面性。资格说也不能包含所有的权利类型,很多权利并不能体现出明显的“资格”或者“身份”的特点。比如担保物权中的涤除权、民法中的抗辩权并没有赋予权利主体某种资格,对于不合理的请求权,任何人都拥有对此反驳的抗辩权。
(三)自由说此种观点将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3]自由的应有之义是不受任何限制,它本身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此自由就是自主、自决、自律。[4]实然情况下,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拘束,可以恣意去做任何想做的事情。首先,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绝对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而绝对自由对于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是十分可怕的。南斯拉夫行为艺术家Abramovi曾经做过一次行为艺术的表演,她在自己的面前摆放了刀子、皮鞭、装有子弹的手枪等可以造成人身危险的物品,并将自己麻醉后,贴出告示任何人都可以对自己做出任何身体上的碰触或者任何行为。在六个小时内,她被人划破了衣服,身上被涂抹乱画,直到有人将手枪放入她的口中被人制止这次行为艺术的表演才宣告结束,在此过程中,Abramovi眼中噙满了泪水,甚至开始恐惧惊慌,但她一直保持着一动不动,事后她自己说,他们真的可以对自己做出任何事情。我们崇尚自由,但是不是崇尚这种毫无界限的自由,对于过分自由环境中的每一个人其实都是不自由的。同时,笔者认为自由也代表了权利人拥有选择自己是否从事一项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以何种方式实施行为的自由。我们把权利可以解释成为可以做什么,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给予权利人一定的选择自由,他可以选择去做,也可以不去做,笔者最赞同自由说这种观点。
二、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界限阐述
其实对于权利行使的界限问题,我国的《宪法》已经作出了规定: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见,《宪法》中对于公民行使权利的界限简单归纳为不能侵犯合法的国家权利、社会权利、集体权利和他人权利。下面笔者将对这三种利益分别进行陈述:
(一)国家利益对于国家利益这个概念,更多的人感觉是抽象和模糊,究竟什么是国家利益,哪些利益属于国家利益,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我国的《刑法》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罪名,国家安全属于国家利益的一部分,可是国家安全依然是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究竟什么算作国家安全,在不同的国家这个概念也有不同的外延。在中国,国家安全主要包括领土安全、主权安全、政府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安全。我国很多的资源矿产都采取国有化,因为国家是一个抽象概念,一直以来谁代表国家拥有这些国有资源都是很难界定的问题,直到2003年国务院成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才正式确定国有资源的监管问题。现今情况下也存在很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做幌子进而侵害个人合法利益,备受诟病的拆迁,以及将祖传的珍藏以文物归国家所有为名无偿收走已经屡见不鲜。国家利益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很难有一个准确的标准确定哪些利益属于国家利益,所以在使用损害国家利益这一理由作为公民行使权利的边界时必须十分谨慎。
(二)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提及社会利益与集体利益,笔者就会联想到我国意识形态中的集体主义原则。在我国传统思想就是集体主义为先,所以会有“先公后私,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的思想。而在西方,从本体论看,人的存在首先是一个生物的存在,源于自然,又依归于自然。从认识论看,人有情感,有理性,理性使人的认识成为可能并在认识的深化中进一步强化。从价值论看,人是万物的尺度,一切价值的源泉是人。[5]个人是价值评估的唯一的最终源泉。[6]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7]如果该当事人是一个特定的个人,那么功利主义就旨在增进该人的幸福;如果该当事方是社会,那么功利原则便关注该社会的幸福。[8]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9]由此可以看出,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与我国的集体主义观点有相似之处,功利主义也更注重更大多数人的幸福,忽略了少部分人追逐个人幸福的权利。笔者曾经了解到一个反驳于功利主义的案例,即电车难题:一辆有轨电车失去了控制,司机看到前方轨道上有五个人,司机若任凭电车继续前行就会撞死五个人,司机也可以将电车转向,开到另一条岔道上,而这样就会撞死另一个人。[10]这个问题如果按照功利主义或者集体主义的思想,必然会选择最大多数人的幸福,最后撞死一个人。但是一个人的生命就不值得尊重吗?同样的,笔者设想了这样的案例,一个人被一个杀人狂魔追赶枪杀,这个人眼前有两条路,要么跑进死胡同,结果必死无疑,要么跑进闹市区,可能造成更多人的危险。从大多数人的权利出发,这个人应该跑进死胡同,如果他跑进闹市区会造成更多的危险,甚至造成社会的不安定。但是,为了社会利益就要求这个人走进死胡同是否符合法理?这个人的生命就必须要舍弃吗?幸福是个体化的,个体是幸福的最好判断者,所谓集体的、国家的、社会的“幸福”和“功利”只有落实和体现于每个人的幸福中才有意义。[11]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和美满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12]所以,不能单纯的认定个人权利必须为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让步,必须充分尊重个人的权利。
(三)他人利益对于行使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我国法律对于权利的界定大多局限在现实权利,对于正当的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给予的关注较少,而这些同样需要保护。1.预期利益预期利益在民事方面的法律上体现比较多,主要指在进行民事行为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利益。比如因为买卖合同中由于一方延迟交付标的物,导致另一方无法进行转卖,进而造成损失就属于预期利益。这就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但是很多情况下法律的规定还是空白,比如甲毁坏了乙的电脑,但是乙的电脑存有没有备份的留学资料,由于无法找回,乙失去了留学机会,在这种情形下留学的机会依然属于预期利益,但这种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予立案。并且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因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预期损失,诸如由于错误查封商店造成的营业损失也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所以,个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能侵害他人现实利益,也不能侵害预期利益。2.信赖利益在行政法中有信赖保护的规定,在其他的法律行为中也会产生信赖利益。以笔者在前文中所举的原告起诉的情形为例。原告起诉法院受理之后,在被告积极应诉之后,其实就是对本案法院及原告的诉讼行为产生了信赖。认为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正当诉讼行为之后法院就会做出能够确定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被告也正是由于这种信赖积极应诉,聘请律师,搜集证据,参与庭审活动,其中也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前文中笔者也曾提到原告的撤诉并不需要考虑被告的意见,因为其撤诉并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也没有侵害被告的现实利益(因为案件并没有产生实体判决,并不能说明被告会因撤诉失去实体利益),法院很多情况下也会允许原告撤诉,这样在很多时候就会侵害被告的信赖利益,进而造成对被告的不公平。
三、从撤诉权的修正出发谈权利滥用的限制问题
《权利相对论》中路易•若斯兰认为:“权力滥用需要三个因素:甲、行为人是被滥用的权利的权利人,而有行使权利的能力;乙、他行使权利,确在法律所规定的客观范围之内;丙、他行使权利的目的,不是权利创设的精神所指定的目的,而几乎是相反的。[13]因为自由是主体的自主、自立、自为,是不受他人意志的强制和奴役的。尤其人类进入了现代社会后,个人在身份、人格及权利上成为相互平等的自由主体后,一些人为了满足自己的自由意志需要就会剥夺另一些人的平等享有的自由,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在各自由主体间发生激烈的矛盾,而权利和自由又必须在社会关系中才能实现,这就要求自由的主体必须在彼此都能够实现各自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生存,于是,社会秩序便不能不对“自由”加以适当约束,以实现更多、更全面的自由。将上述观点与前文所提到的撤诉权限制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的撤诉制度对于原告而言存在着太大的运作空间,很容易出现原告滥用撤诉权进而侵犯被告权利的情形。而原告是恶意诉讼还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撤诉在主观原因上不容易界定,但是其他国家法律在客观方面的限制上给我们提供了借鉴。比如英国法律规定,被告进行实质性答辩后原告撤诉的,再起诉须经法院许可;美国法律规定,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前,同一诉讼不得提出三次,在被告提出实质性答辩后,一般也允许原告再起诉,但如果原告以前曾在任何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自动撤回过诉讼的,就不能再次起诉;法国法律则允许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也增加了有关诚信诉讼的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并且有学者提出是否准许撤诉可以增大法院的监督审查权,或者是听取被告的意见,但是这样又很难避免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冲突,并且原告被告很多时候利益相悖,若听取被告意见会不会对原告行使撤诉权造成新的干预,进而出现新的不平等?对于权力行使的边界问题,笔者在前文已经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说明;过分强调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则很容易陷入集体主义的误区,会因为强调集体而损害个人利益;对于他人利益的保护,不仅仅要注重现实利益,也要注重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只有把握权利、自由的尺度,才能实现真正的权利和自由。
作者:王崇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