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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表明,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具有积极作用:固定证据、防止证据突袭、促进判决结果公正,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预期,促进和解。经过多年实践,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运行看,证据交换的目的尚未实现。甚至可以说,从它诞生开始,证据交换的目的就没有实现”[2]。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阶位较低,规范性不足。1994年9月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制度。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首次修改,但修改的内容仅限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仍没有规定证据交换。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涉及证据交换,但只有两条,且其中一条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因此,就全国范围而言,《证据规定》仍然是我国证据交换的实质性法律依据。从《立法法》的角度,有关证据的立法至少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因此,以司法解释形式出台的《证据规定》阶位显然较低。更为重要的是,包括证据交换的有关规定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致使其权威性、规范性、强制性不足,其后果是在实践中做法不一,引起混乱,证据交换的价值并未得到真正实现。
2.可操作性不强。《证据规定》虽对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主持主体、举证时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等作了规定,但直接涉及的条文仅有六个,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一是适用案件范围不明确。《证据规定》第37条将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限定为“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却未对之做出进一步界定,实践中何为“证据较多”、何为“复杂疑难”,完全凭法官的认识而裁量,这既不利于证据交换的顺利进行,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二是主持者不明确。《证据规定》虽然明确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仅此一条,对“审判人员”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未做出明确界定,究竟是由合议庭还是立案庭的审判人员组织交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比较有代表性的例子是,2003年9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粤法高[2003]200号文件),规定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主持,而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第1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深圳市法院民事诉讼庭前交换证据规则》则规定由专门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和书记员负责。
3.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没有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要想保证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作保障。《证据规定》首次明确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该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应该说,它们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关键是关于证据失权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证据规定》确立了法定证据失权制度,即只要当事人逾时举证的,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质证的外,法院不再接受,庭审时也不组织质证。“这一严厉后果,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也不利于案件的发现真实。”[3]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证据规定》的法定失权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修改酌定,第65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虽然这对减消失权后果给实体公正造成的冲击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仅此一条,再无其他任何规定。这种粗线条的立法在实践中仍存在问题:一是如何判断“理由不成立”,标准是什么。二是法院根据何种“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证据。三是如何区别适用逾期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四是既没规定罚款的上线,也未规定下线。种种问题的存在,给法官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更为重要的是“费用制裁导致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效果分离。一旦超限行为与证据失权的效果分离,超限行为人就会评估超限行为与处罚之间的成本收益关系”,容易引发费用制裁被滥用的风险。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宁愿以费用制裁为代价而逾期提供证据,以达到证据突袭的目的。这完全背离了设立证据交换程序的立法初衷。
二、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建议
1.提高民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立法阶位。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立法法》第8条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为了保证证据交换的效用,应提高民事证据交换规则体系的立法层次。具体而言,就是选择恰当的时机,出台《证据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将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规则写进民事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以保证证据交换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2.完善我国证据交换的程序规则体系。“粗线条化的证据制度规制方式,必然导致操作程度不高以及与之相伴而生的任意司法、裁量失当的应用性后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之证据交换的程序规则体系,以为证据交换的实务操作提供具体而明确的程序规则依据”。笔者认为可从如下三方面完善之。(1)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设置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一个重要价值目标是防止证据突袭,然而证据突袭的问题同样存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中。因此,应将证据交换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除所有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以及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包括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对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的争论,主要是对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不公开审理,所有的证据依然作为定案的依据。既然涉密、涉私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就不能避免让对方当事人知悉。如果此类证据不交换,仍将会使证据突袭合法化。因此,为防止证据突袭,涉密、涉私的证据也应当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但应当采取特殊的措施,即保证让对方当事人知悉又不外泄。因此,为了实现证据交换保证公正的价值,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当在庭前交换。(3)科学确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证据规定》没有对证据交换的主持主体明确规定,因此由审理法官主持可能会因庭前接触当事人、案件材料而先入为主。笔者认为,单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而让不负责案件审理的立案庭法官或专职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同样也会由于审理法官不能准确把握案情,而陷入数次开庭、难以审结的泥潭,不仅不能使庭审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导致诉讼延迟。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尝试的“一步到庭”受挫、流产即是很好的例证。因此,由审理主持庭前证据交换,是两害相比取其轻的理性选择。
3.完善证据失权制度,为证据交换提供制度性保证。“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这一配套制度的贯彻,所谓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为真正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建立以失权为原则、准予出示为例外的证据失权制度。即对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没有交换的证据,除非有正当理由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外,否则视为失权,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什么是“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对有“正当理由”的逾期证据认定应仅限为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而逾期提交的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对“正当理由”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排除有懈怠收集证据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故意采取错误的方法而没有收集到证据、隐匿已收集到的证据等情形,则应当认定为没有“正当原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再予以组织质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对人民法院认为有“正当理由”而准予出示的,应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要求准备时间的,程序可以正常进行;如果要求准备时间的,法院应当充分保证对方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如果在开庭前,应当重新确定开庭日期;如果正在开庭,则应当休庭。当然,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诉讼延迟,但这是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时必须做出的选择。唯其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在保证公正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和价值。
作者:王新元单位: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