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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民事诉讼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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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民事诉讼论文

一、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首先,是不是只要经法院通知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就一律认为是“拒不出庭”,鉴定人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明确“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包括哪些情形,或者用排除法规定何种情形鉴定人不出庭不属于“拒不出庭”,如鉴定人有因严重疾病或不可抗力、下落不明甚至死亡等因素导致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其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仅仅是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却没有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行政责任。第三,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该鉴定意见就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各专门性问题就要进行重新鉴定,但如因检材耗尽、时过境迁等客观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又如何处理该专门性问题呢?第四,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与法院之间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与鉴定人并不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②所以,“当事人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主体并不适格。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的承担及支付方式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常有鉴定人出庭后,当事人拒付、少付出庭费用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可以参照鉴定费收取办法预收鉴定人出庭费用?预收该项费用的标准是什么?当事人拒绝预付出庭费用的,鉴定人是否有权拒绝出庭?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所以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费用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这已经明确将出庭作证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费之外,当事人须另行支付。笔者认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方式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规定。③

三、应当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不明确

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接到法院的鉴定人出庭通知后,对于派哪一位鉴定人出庭或者是该案的全部鉴定人一起出庭并不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接受质询,运用其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鉴定人与证人的不同点在于证人不可替代,而鉴定人是可以替代的。笔者建议,对于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但不指定出庭的鉴定人时,建议由鉴定机构决定出庭的鉴定人员;如果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某一鉴定人出庭时,被指定的鉴定人则应当出庭。

总之,通过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既要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要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减轻诉讼当事人负担的角度出发,进一步细化和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更好地实施贯彻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作者:黎波单位:新疆警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