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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审判人员适用回避制度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又对《民事诉讼法》的回避规定进行了细化。这些适用回避制度的情形可以分为应当回避的情形和依申请回避的情形。应当回避的情形一般指审判人员同时还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从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例如: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翻译人员;是本案诉讼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是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东等。依申请回避的情形一般指因审判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例如: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人;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本案;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等。原则上讲,上述审判人员的回避情形同样适用于法院的集体回避。但与审判人员不同的是,法院作为机构很难从事依申请回避情形中所述的那些不正当行为,往往是因为法院同时具有的特殊身份而导致集体回避的适用。具体而言,法院的集体回避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受案法院是本案的当事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检察院或本级政协委员会是本案的当事人(以下称“本级机关及政协”);
(三)受案法院或者本级机关及政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法院应当集体回避的情形。受案法院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一种情形,即受诉法院、本级机关及政协的工作人员与案件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关系,如前面所举的张×诉南京市六合区某中学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六合区法院的副院长兼任被告的副校长。笔者建议,此类情形应作为依申请回避的情形,由当事人判断是否申请法院集体回避。同时,受诉法院、本级机关及政协的工作人员应做必要的限定,一般限定为:受案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本级人民政府的首长、副职首长、秘书长及政府职能部门的正职首长,本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本级政协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在前述人员具有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受案法院集体回避,但在无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无需自行回避。
二、法院集体回避的程序
(一)集体回避的启动对于应当集体回避的情形,法院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对于依申请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在当事人未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法院无需自行回避。
(二)集体回避的启动时间《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启动时间是案件开始审理时。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情形通常是在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确定之后才可能被当事人知悉。在合议庭组成之前或者独任审判员确定之前,当事人连审判人员是谁都不知道,自然也就无法申请回避。但法院的集体回避则不同,法院的集体回避情形往往在原告起诉时,或被告答辩时即已被当事人知悉,因此集体回避的启动时间应予以提前,原告在起诉时可随起诉状一同提交集体回避申请书,而被告则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集体回避申请。当然,如果法院的集体回避情形是在嗣后的诉讼过程中发现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时间内均有权申请集体回避。
(三)集体回避的决定对于自然人的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但法院的集体回避由谁来决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本身不能决定自己是否回避,而应由其上一级法院来决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可以由自己的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回避。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原则。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是否集体回避符合这一原则。第二,无论是审判长、院长决定回避,还是审判委员会决定回避,都只是法院的内部决策机制而已,对外都体现为该法院的意志,都以该法院的名义进行。
(四)集体回避的处理法院决定集体回避后,应报请上一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上一级法院应指定本辖区内的其他与原受案法院平级的法院审理该案。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上一级法院也可以依法自行审理。上一级法院在决定指定哪一个法院审理该案时,应以方便诉讼为原则,尽量选择与原受案法院临近或方便各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法院。
三、其他机构的集体回避
除法院外,其他可能适用集体回避的机构还包括人民陪审员、翻译人员和勘验人任职的机构,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抗诉案件中的检察院。这些机构中,与法院最为类似的是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因而检察院可以完全参照法院的集体回避规则而适用集体回避。人民陪审员、翻译人员和勘验人任职的机构以及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参照适用审判人员的回避规则,对于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构,也可以参照适用法院的集体回避规则。
四、总结
综上所述,集体回避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现实性和必要性,因此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加关于集体回避制度的规定。在法律修订之前,可先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另外,民事诉讼中集体回避的相关理论和实践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也有相通的地方,可以相互借鉴。
作者:刘春东单位: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