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章网 资料文库 社会转型期高校教育行政论文范文

社会转型期高校教育行政论文范文

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社会转型期高校教育行政论文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社会转型期高校教育行政论文

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现实演进

在人类法律史的进程中,个案总是最能触动人们的神经,而个案也正是在世人的瞩目中成为推动法律制度变迁乃至社会变革的第一推手。①个案的这一巨大的历史力量并非来自于其自身,而是因为它的发生源自必然中的偶然。质言之,任何个案的发生都不是孤立的、特殊的,都有其深刻的历史动因和特定社会背景,那些成为推动人类法律制度变迁的个案只是“幸运”地成为了第一个。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因得益于中国高等教育的发展,以及其所伴随的中国市场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才使得1998年的“田永案”成为可能。“田永案”的意义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中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由此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勃兴局面,因此它也被誉为“具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一)1999-2011年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情况自1998年“田永案”至今,已有十数年时间。这期间,“学生诉高校”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数量已蔚为可观。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显示,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我们从图1可以看到,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年、2001年、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②。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自1987-1998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总体上一直呈上升之势,1999年比1998年略为下降,2000年比1999年出现大幅度下降,降幅达21%。”[4]这一变化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着密切的关系。“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用一个概括性条款取代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逐项列举。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现实却与此相反。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它既可以视为受案范围的扩张,也可以被现实中的法官作为“法律挡箭牌”。而法律实践的展开所最终取决于的是现实权力的对比和博弈。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④“田永案”虽已开创先例,并最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各地法院在面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仍然显得谨小慎微。①一方面,在是否予以立案受理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仍然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例子并不鲜见;②另一方面,从已立案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看,学生败诉占较大的比例,体现出法院在面对类似案件时仍然显得过于小心翼翼。

(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的意义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促进了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与此同时,这些诉讼实践的展开对发展和完善中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从而推进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诉讼的客体规定为“合法权益”,其内涵和外延均未作规定。但在第11条又对受案范围作具体列举,仅列举了人身权、财产权。这一制度设置极大地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人们受行政法保护的权益早已突破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涵盖到受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获得信息权、奖励权、选举权、出版权等社会性权利和政治权利。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首例司法审判案例中(田永案),法官们以其勇气、智慧和学识大胆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禁锢,通过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理论和行政法原则,作出了公正且具开创性意义的判决。这一判决标志着法院正式将受教育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从而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畴。相信随着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成果也将惠及到其他公民权利保护领域。这一点已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初步体现。该司法解释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是对《行政诉讼法》中以肯定方式列举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的一种突破和扩张。二是促进了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中国高等教育获得了迅速发展,其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也取得了丰硕成果,构建起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近年来高等教育领域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既损害了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高校日常管理的正常运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启动,为法院监督高校的教育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针对高校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采取了合法性、程序性审查和合理性、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前者主要针对高校学术性较强的教育行政行为,后者则针对高校的一般教育管理行政行为。从已有的经验看,这些审判实践的开展一方面促成了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规范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力促进了高校的依法治校进程。应当说,来自法院监督的压力,不但对高校的行政权力运行给予了行政法上的规制,也促使高等教育体制的设计者开始思考如何在高校内部建立起符合法治化所需的大学治理结构和方式方法,从而加快了高校行政权力运行的法治化进程。三是推动了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在中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这也影响到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设置,可以说在中国行政法领域的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可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身影。除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的影响之外,与中国计划体制的长期控制与影响是有着密切关系的。“田永案”突破了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并且随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进一步推进,两者的这一特别权力关系有进一步弱化的趋势。此外,“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典型案例的判决,也促使行政法学界、教育法学家开始认真研究“公共行政”、“公务法人”等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这也为今后重构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

二、理论的回音:高校教育行政诉讼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理论反思自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展开以来,中国的行政法者、教育学者对这一新领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他们对已有的典型个案进行了集中的讨论,并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积极引进西方法学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工具,试图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理论的阐述和开拓。

(一)公共行政理论: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回应公共行政理论认为,行政不仅指国家行政,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行政。对此,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也认为应突破传统行政法只研究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的桎梏,将国家以外的公共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然而在中国,由于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受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影响较深,研究范围多局限于国家行政领域,加之中国参与制民主发展仍较为缓慢,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趋势阻碍较多,这些都导致了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借鉴、吸收不足。而在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制定时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更是式微。虽然在“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过将被诉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归入行政诉讼被告的范畴对案件予以受理,但作为一个缺乏判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些案件的影响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同以高校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相似案件在是否受理时仅因受理法院的不同而面临着不同的处理方式。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现象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反思,并对公共行政理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应当说,公共行政理论是对社会环境变迁的一种必然回应。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人类进入了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时期,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面对激增的社会公共事务,国家不能也无力独占行政权力。除国家行政以外,社会行政的兴起已成了一种必然的趋势。而随着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兴起,其实施的公共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影响着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权力范围亦不仅及于组织内部相对人,也可能涉及外部相对人,而在其滥用社会公权力的情况下,更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对此,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也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中国社会权力发展较为缓慢,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和法治进程加快,其发展亦是必然的趋势。现今,中国行政法学界对公共行政理论的研究已有诸多丰硕成果,对将高校、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组织的行为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已成为共识,只是立法层面的回应仍显不足。

(二)公务法人:对高校法律地位问题的回应目前,关于中国高校的法律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统一的认识是将其定位于事业单位,在处理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则将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予以解决。①但简单地将高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界定为事业单位法人,未对其能否作为行政主体予以明确,已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及理论认识的差异。一些相类似的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仅因受理法院不同而面临不同的命运,这一现象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监督高校权力均造成了消极影响。从长远看,其也必将不利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乃至高等教育事业的持续发展。行政法学界注意到现行行政法规定的局限性及其带来的不利影响。现实的发展亦已表明,随着中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以及政府机构和职能转变,已生长出大量的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它们事实上享有和行使着行政管理职权,并承担着一定领域、一定事项的公共管理职能,而任其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必将不利于相关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学者开始建议在中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中引入“公务法人”制度②,以扩大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从而适应公权力向社会转移的时代趋势。如著名行政法学家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及行政诉讼———兼论特别权力关系的救济途径》[5]一文中,即建议在中国建立“公务法人”制度,将学校等事业单位纳入“公务法人”范畴。在随后的研究中,马怀德教授进一步明确提出,“公务法人与其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不止单纯的民事关系一种,还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公务法人制定内部规则应当遵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原则,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公务法人与利用者、使用者发生行政纠纷后,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应当说,“公务法人”概念的引入为我们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开辟了一个新的思维空间,而其建立应将有助于解决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等问题。

(三)重要关系理论:对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问题的回应1972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司法判例11提出了“重要性理论”。“重要性理论”是对乌勒提出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的进一步修正。1956年,乌勒在其著名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理论”中,将特别权力关系进一步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基础关系包括身份上的关系,如:相对人身份之设定、变更或终止(公务员任命、免职、命令退休,学生入学许可、退学、开除),以及财产上的关系如薪俸、退休、抚恤等。在基础关系下相对人和人民与国家关系无差别,有关基础关系的法规皆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基础关系下的处分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请司法审查。而管理关系则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指示其公务员作为组织的一部分而完成机关内部的勤务。乌勒认为,管理关系下的处置行为可以通过内部申诉途径解决,不受法院的审查。但现实的经验表明,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界限在实务中并不易厘清。对此,宪法法院在1972年的判决中认为“重要性”是由所规范事物的内容、范围、比例等等是否对整体(人民或各该权力关系)具有重要性的意义来决定的。而基本人权的保障是决定是否具有“重要性”的最关键因素。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国原则的支配。因此,不仅是“基础关系”事项应以法律规定,即便是“管理关系”中涉及人权的“重要事项”,也应以法律规定,而且应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核。据此,宪法法院认为该案中监狱依据其内部规定,以监管目的检查服刑人员信件的行为侵害了服刑人员秘密通信的自由,主张监狱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限制服刑人员的通信自由。这一判决被视为“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最具里程碑的突破”,彻底否定了特别权力关系规则。这一判决的影响很快扩大到其它领域,如在教育管理领域,德国法院认为对攻读博士学位的许可、开除与退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与留级等行为,因涉及特别关系的发生、变更或终止,属重要事项,其应视为行政行为,行政法院都有审理的权限。中国行政法学虽然在理论上没有明确确立“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其对中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都有着持续而深刻的影响。在其他国家逐渐开始反省并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制度却仍固守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各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可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身影。“田永案”突破了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并且随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进一步推进,两者的这一特别权力关系有进一步弱化的趋势。同时,这一司法实践也为中国行政法学界反思和批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提供了重要的实证研究标本,而其对“重要关系理论”的关注和研究亦将为中国司法实践的深入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相信随着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重要关系理论”的共识日益加深,将有力地影响到中国行政法律制度的重构,从而为完善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作出贡献。

作者:荣利颖单位: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