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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行为规范化建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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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行为规范化建立

一、教育行政事实行为的类型

教育行政事实行为形态多样,难以定型。本文选取了教育行政指导、教育行政资助和教育行政奖励三类常见的行为样态予以简要介绍。

(一)教育行政指导

教育行政指导,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运用指导、鼓励、协调、配合、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去指引教育行政相对人自愿地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某种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的教育行政管理方式。高等教育领域在中国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以后率先尝试进行了行政管理方式改革。传统的强制性行政管理方式被大量的行政指导所取代。1986年出台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提出“要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扩大高等学校的管理权限”。在规定中,“指导”“配合”“协调”“鼓励”成为描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主题词。1993年在《关于加快改革和积极发展普通高等教育的意见》中规定,“改革高等教育办学和管理体制,转变政府管理部门职能,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进一步改革原有的国家集中计划和政府直接管理的办学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统筹协调规划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新体制。”在这些文件的指导下,我国高等教育领域里的以“意见”为表现形式的行政指导数量逐渐增多。教育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极大地调动了高校自主办学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教育行政资助

教育行政资助,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为实现公益目的,依法对特定对象所实施的物质上的或与物质相关的救助行为。教育行政资助的对象是出现了法定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公民和组织;资助内容是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权益。前者如对困难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后者如让相对人免费受教育;资助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而这些,在教育领域都可以被称之为教育资助政策。经过几十年的艰苦努力探索,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奖、贷、助、补、免”一体化的教育资助政策体系。这个体系涵盖了奖学金、学生贷款、勤工助学、特殊困难补助和减免学费等多种资助形式,凭借国家资助政策,许多高校贫困家庭学生顺利入学并完成学业。

(三)教育行政奖励

教育行政奖励,就是指教育行政主体为了实现教育行政目的,依法对为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育行政相对人,给予一定奖励的行政事实行为。高等教育行政奖励主要分为两种:对学生的奖励和对教师的奖励。《教育法》第13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除此以外《,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普通高校本、专科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普通高等研究生奖学金办法》、《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等高教法律、法规、规章和高教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教育行政事实行为的规范化

(一)加强教育行政管理队伍建设

要树立现代教育行政管理理念,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办人民满意的教育为指导思想,通过为社会各阶层提供充分、优质、多样的教育服务,满足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要强化服务意识,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响应力;要促进教育行政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提高服务教育教学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强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首先要实现由全能型政府向有限型政府转变,即由政府的单一管理转向社会共同治理,完善教育咨询机构和教育中介组织,建立专家和非专家相结合相协调的决策机制。其次要实现由权力型政府向责任型政府转变。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责任制,使其各就其位,各负其责,各尽其职。

(三)加强教育行政法制建设

要实现权力运行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加强教育行政法制建设,以法律规范教育行政主体的权力限度及运行方式,权力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使行政事实行为型式化,从而达到对行政事实行为形式稳定性的规范;要建立独立的教育行政监督机构,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管理的透明度,把行政行为放在公众的监督之下,使公共权力不仅在权力制约机制内得到监督,而且必须接受整个社会的普遍监督和普遍制约。

三、教育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

(一)当事人合意

由于行政事实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行为主体在此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合意在此具有适用的余地。这种合意性体现在:一方面行政相对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一定的选择权,另一方面纠纷的解决内容有可妥协性。在教育行政事实行为的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合意是首选方式。这种方式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沟通和信任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者的利益为代价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和纠错机制的环节,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它的审查范围广,除了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一切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它的审查力度大,既进行合法性审查,也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事实行为具有辅助性,、多样性和非强制性的特点,适用行政复议方式较为合适。

(三)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一种司法救济方式,它以合法性审查为限度,不干涉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事实行为尽管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它毕竟是一种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它可能产生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行政法治原理,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实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事实行为应该逐步从行政救济扩展到司法救济。

(四)国家赔偿

我国在立法上只将部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以殴打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而现实中,行政事实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不仅仅限于上述几种情形。国家赔偿法应该继续拓宽保护的范围,而不应该把范围局限在行政主体直接实施强力的几种行为。

作者:张彦颖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2011级在职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