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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研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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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法学的地方性知识研讨

一、作为对象的民族法学在逻辑中的现有存在观照

民族法学既然是以民族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法律学科,那么,民族法学必然会随着民族立法的开始而出现,随着民族法律制度的实施而不断成长进步,民族法学学科也必然会伴随着民族法的正规教育而出现和逐步完善。对各个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文化进行整理,是对祖国大家庭各民族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保护。当下对民族法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对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其次是对祖国大家庭中各个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挖掘和研究;最后是对多民族聚居地区的法律实施状况进行实证性研究。在当前的法学理论研究中,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学会曾经对学者们提出,民族法学应以现行民族法律规范和民族法律制度为主要研究内容,重点关注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治理。通过对上述研究的梳理可以发现,现有的研究总体而言仅仅是对于民族法学存在状况的描述,并没有发现和指出支撑民族法学这一知识性存在集合体的内在观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名著《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指出,法律只是自发性地生长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无论如何不能奢望通过规范理性的方式来创建,只是一个民族历代民族精神的再现,因此,只有民族精神才是一个国家所有实在法规范的真正创造者。在他另一部法学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他进一步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紧密相连,法律的特征和民族的特征密切相关。在人类社会的早期,法律就已有了自身独特的属性,和人类社会中的语言、风俗和建筑一样,一定是具有自身的民族性特质。因此,在每一个共同体中,在每个人心中活动着的现实性民族精神才是产生实在法体系的坚实土壤和根基。萨维尼将“民族精神”视为法律的内在观照,这种进路启示意义重大,在对民族法学的研究与审视中,也必须探索发现其背后存在的内在观照。

二、“地方性知识”在逻辑上对民族法学内在观照之涵射

美国学者吉尔兹曾在其著作中向世人指出,从本质上来讲,法律不过也只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他的理论基础是一种沟通法学与人类学之间关联的方法论,因此,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理论就很难演变为本土资源论的理论论据,因为本土资源理论并非聚焦于方法论,而是聚焦于知识论。在地方性知识理论中与本土资源理论的相关论断中,吉尔兹承认法律不过就是地方性知识,并且他同时还解释了他所理解的地方性,指出地方性并非是指某一个具体的地方,更重要的是指一种特殊性,是一种能够把对所发生事件的地方性经验和对可能发生本土资源想象连接在一起的一种状态。由此可知,地方性知识能够作为民族法学的内在理论观照。

从更深层次来看,“地方性知识”还并不仅仅是指一种特殊的地方性知识,更大程度上还是一种新型的知识观念。地方性也不能仅仅被简单理解为某一个特殊的地区,在这种描述的场域中,更大程度上涉及到在知识的产生与发展中所面对的特殊存在环境,特别涵盖了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所展现的文化人群之间的价值差异和观念区别以及决定这种表面区别背后的由特定利益所决定的立场和态度。“地方性知识”向我们展示,由于知识总是在某一种特殊的条件下生成并得以向人们展现其存在的,因此,人们对知识的观察和考量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绝对理念下普遍的准则,更重要的是要着眼于知识的具体情境条件是如何形成的这个重要问题。一般情况下,即便是主张地方性知识的视角,也并不意味着对普遍性科学知识体系的彻底和完全否定。在地方性知识的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中,知识究竟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能够发挥效能,主要靠人们的实践活动来验证,绝对不能仅仅根据某种所谓的先天原则来设定,这只会产生一种有害的偏见。

在以吉尔兹为代表的人类学学者看来,地方性知识的特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地方性知识必须要和所谓的普适性知识做相互观照,知识的一端是所谓的西方普世价值知识,而另外的重要一端则是这个星球上除西方价值体系之外的其他地区的地方知识。其次,地方性知识被隐喻为一种现代性视野之下的非现代性知识。最后,地方性知识必然存在于一定的权力结构中,必然与一个地区的权力者和知识权威相关联。地方性知识之所以会产生所谓的存在地域极限与自己存在地的两种命运差别,是因为地方性知识在自己的存在范围内自主地表现出了一种内在逻辑自洽性,其自身存在的系统中存在着内在冲突性的张力,这种张力使得这个系统中不同结构之间具有一种互相矛盾的关联性。与此同时,在世界范围内四处生长的地方性知识,本身也具有一种内生性自我修复性生长的功能,这使得在其各个组成部门之间的紧张性张力冲突突破外生性扩展的结构要求。

在这个时候,这种所谓的构建关联性力量的方法并不是要知识分子和观察者机械地转述一个特殊地区的文化内应张力,地方性知识的本质要求知识分子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和所谓的他者交流沟通。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地方性知识是对于一种特殊文化的近距离感知与远焦距观察,是两种观察视角的水乳交融,更是一个阐述体系与另外一种意义系统的内容交流。这种崭新理念的进步和增量就在于其设法实现在观察过程中的视角对立,进而发现不同本体之间的交流互动。对于地方性知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只有探寻其中的多样性,才能实现对人类学知识的最佳深化性理解。推演理性的抽象性和文化表象展示的直观性,只在有关民族的研究中很难相互理解:在理论的存在体中,对地方性知识的内在把握与真实深化之间存在着尖锐性的冲突,在理论中越完备,矛盾性张力就越大,地方性知识的稳固性和普世的抽象性知识之实现就越困难。由此可以得知,民族法学从内在观照的维度审视,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三、民族法学在理论逻辑中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意义

随着中国之崛起,中国在理论话语权方面也日益主动,西方的各种理论,在中国的历史与实践面前,越来越不具备普适性的说服力,在法学领域也是如此。中国的多民族法律史源远流长,从炎黄二帝到春秋战国,是中国各民族融合与多民族国家统一的开端。以地处中原的华夏族为主体,加上融入俗称的东夷、西戎、南蛮、北狄等部落集合体,初步形成了一个大致的民族共同体,后来,随着民族融合的深入,形成了秦汉时代的若干强大封建帝国。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祖国大家庭中的各个民族之间的法律智慧开始有了初步的交流。

从中华民族的文明历程伊始,包括汉族在内的各个少数民族就一直共同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因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原因,各个民族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完全一致,但作为中华文明之智慧成果的中华法系是祖国大家庭中的各个少数民族人民共同创造的,包含着祖国各族人民共同的法律智慧,是祖国大家庭中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实践相互融合的结果和结晶。中华法系是以汉民族为主体、各个民族共同缔造的,凝聚着包括汉族在内的所有民族和汉族文化的法律智慧,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中华法系还吸纳了不同少数民族优秀的法文化成果。尽管不同的民族法律文化对中华法系在形成过程中所作的贡献有所不同,但其历史作用是不能否认的,要注意从多方面的维度来考察中华法系,这也是中华法系之所以博大精深的根本原因。中国民族法律史的嬗变,也证明了民族法学的“地方性知识”属性。

从根本上说,地方性知识以摆脱西方中心主义的思想价值为担当,但其结果是在这种逻辑开始在西方仍然是占主导地位的全球同质化、普世价值、同构社会思想和语言挑战的现实。但同样应该指出的是,为了强调本地知识,很容易使一个国家的中心转移到以他者为中心的另一个极端。地方性知识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和经验相交,但不完全相同。因此,相比其他更强烈的“后殖民”的时代特征,这种思想相较于其他的思想观念具有更强烈的“后殖民”时代特点,其兴起与流行同样有着复杂的社会文化背景,与欧美人类学界的文化研究、新实用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对科学的政治批判等思潮相互交织在一起,其结果是对“西方中心主义”的文化霸权发起了一波强大的冲击,与此相联系的副产品---对作为传统科学观念核心的“逻各斯中心主义”也进行了批判。

作者:汪沛单位:湖北省行政学院经济学与经济管理学教研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