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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构建并完善科学性强、操作性强的法学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是保证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规范化和标准化并提高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教学质量的重要方法。对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评价策略和方法,国内已经有较多的研究和较为丰富的著述。
有的论述是从教学模式角度论述法学教育的理念和机制,譬如学者张渝在论文《论我国法学教育模式的理念回归及创新机制改进》中的论述。这些论述论证了法学的教育制度既是大学教育制度的重要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我国现存的法学本科教育已经取得了巨大的现实成就,但是我国的法学专业教育模式尤其是实践教学模式仍然存在“人文精神缺失、与法律职业脱节、高校管理权失范”等等现实困境,可以在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从多方面改进创新机制。直接选择实验室建设为视角或者从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等角度开始展开论述的著述也很丰富,典型的有学者高航在教学研究成果《创建法学实验教学示范中心的探索与实践》中关于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的论证。法学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建设的终极目标是为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服务,判断标准是四个有利于:“是否有利于建立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是否有利于建设满足现代实验教学需要的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是否有利于建立现代化的高效运行管理机制,是否有利于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和实验室使用效益”。
还简介了其所在院校的公安执法实验教学中心在近年以来在法学实验教学体系的构建、法学实验教学队伍建设、教学管理机制的建立、教学方法和手段的改革等多方面的建设情况和已有经验以及“在实验教学效果、学生科研创新能力、实验室使用效益、社会各界评价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大大地提高了学校实验教学水平,促进了中心实现跨越式发展”。这些研究都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对于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理论到实践,进行了充分的学术论证和理论铺垫,基于这些基础研究的论断和成果,可以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构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评价机制的问题。
二、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评价机制的构建
法学实践教学评价机制的构建是为了通过促进法学专业实践教学使法学专业的教学与法学本科学生的职业能力齐头并进,使法学专业本科学生的实务素质与高校法学专业实践教学共赢,换言之就是教学相长,这就需要对于高校法学专业本科实践教学中的评价体系构建作更加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
(一)必须细化考核指标并以之作为整个评价体系的基础应按照一定的科学标准,采用较强可行性的方法,制定出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评价指标。充分发挥法学专业实践教学评价指标的导向、凝聚、约束和竞争作用。如笔者所在的大学,法学教学评价指标一般包括教态和蔼,仪表得体,精神饱满,秩序良好;教学目标明确,符合大纲要求和学生实际;课堂组织严谨,恰当支配教学时间,教学过程的安排比较合理;使用标准普通话授课,语言能够简洁、准确、生动;板书设计要求工整合理、文字规范;讲授内容要求重点突出,条理相对清楚,教学难易度适中;备课必须充分,课堂内容充实,概念准确,论据可靠,论证严谨;积极改善教学手段,充分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和方法;注重教学方法,教课富有启发性,能调动广大学生的积极性,课堂气氛能够生动活泼;授课内容能够及时反映本学科发展的新知识、新成就,并能恰当地选择适当案例等等细化的指标。只有这样深度细化的考核指标,才能支撑更稳定和科学的法学实践教学评价体系。
(二)教学评优必须是按照细化指标采取比剑夺帅方式,以提高评优结果的公信力教学评优有积极作用,如激励士气,也有消极作用,不当的评优如领导直接推荐制可能会打击勤勉的教职员工,使大家产生勤勉教学不如巴结领导评优快这样的误解。因此,教学评优中的评优结果的公信力就极其重要。可以依据一定细则来评判,如课程的基本要素是否完整;讲稿内容与教案设计要求是否一致;是否以一次课堂教学为单元撰写;讲稿内容是否详实,衔接是否合理,能否完整表现出课堂讲授的实际教学内容;讲授内容上是否能突出重点,把握难点,是否对各知识点能够解释详细,例证是否充分、恰当;是否能适时进行归纳总结;课堂教学中是否安排有问题讨论和课堂考核;是否布置作业习题;是否有课后辅导计划以及教学后记;参阅参考书是否广泛,新内容、新知识的补充是否全面及时;教学内容是否承载信息量大,能够反映出本学科当前发展的前沿知识等。使用既定的规则,能够更加接近公平评判,这样的教学评优活动就不言而喻的能够促进教师尤其是年轻教师的荣誉感和上进心。
(三)必须建立多渠道评价体系,强调用人单位对学生能力评价的重要作用首先应当评价师资力量,这是法学实践教学能够圆满达到教学目标的重要基础,师资的职称结构、专业结构等问题都是教学目标达成的根本,这也是多渠道教学评价体系里面必须首先面对的问题;其次是评价实践教学的资金投入,考核法学模拟法庭、实验室和法律诊所等设施的资金投入和运转状况;再次应当由学生角度作为教学效果反馈性质的评价,这是非常重要的评价,是以学生为本的实践体现,可以采用网上评教或者网上调查问卷的方式,利用现代化手段方法,完成学生角度的评价分析,从而能够进一步完善对法学实践教学的评价;最后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对学生能力评价的重要作用,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目标是否实现,关键在于学生是否能够学有所用,这方面的评价由用人单位或者学生实习单位来做最适合。当然,这种评价的建构会导致教学功利化倾向的加剧,即只重实践,忽视价值观培养,这也是在构建多渠道实践教学评价体系时必须充分考虑的因素。
作者:魏磊单位: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第二篇
1关于法学实践教学中评价制度的反思
1.1考试抑或评价当把“评价”一词置于高等法学教育的语境下时,很多人会下意识地将它和另一词联系起来———“考试”。考试,作为教育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社会根源。广义上的考试并不一定与教育直接关联,而仅仅表现为一种手段,一种测评标准,或一种程序,更多的是强调其实现方式和直接功能,如认为考试是通过测量过程,按一定的标准把人某方面的特征加以定量和定性的描述,以便实现鉴别、诊断优劣的目的。狭义上的考试则是学校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制度,是检查学生学习情况和教学效果的重要方法之一。以此逻辑推理,考试的对象只能是接受教育者,而不包括实施教育者(教师及教育机构)、教育体制自身(教学活动、教学模式、教学机制)。由于评估对象具有局限性,因而不能反映教育制度的全局效果;考试的结果往往具有结论性,特别是在教学环节中的考试,其一锤定音的功能使得教育趋于功利化,无法保证法学实践教育的过程性;考试的实施人通常为教育实施者或管理者,未必符合考核的中立性;考试的方法和标准则与实践检验存在一定的差距。评价是指对一定的想法、方法和材料等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是评价者对评价对象的各个方面,根据评价标准进行量化和非量化的测量,最终得出一个可靠的逻辑结论的过程。从考试与评价的功能上看,考试是即时性的,而评价是过程性的;从操作标准来看,考试是对一种量化的事实判断,评价的本质则是对社会诸种要素进行价值评估和价值判断,具有诊断功能和导向功能。评价的方法可以灵活多样,如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诊断性评价、形成性评价与总结性评价相结合;绝对评价、相对评价与个体内差异评价相结合;定期评价与经常性评价相结合;综合性评价与专项评价相结合等。由于评价主体的多元化、评价对象的个体化以及评价标准和方法的灵活性,显然在法学实践教育中建立科学的评价制度比完善目前的考试制度更合理。
1.2学院式评价抑或学徒式评价适应多样化法律职业要求,坚持厚基础、宽口径,强化学生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强化学生法律实务技能培养,提高学生运用法学与其他学科知识、方法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深度衔接是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主要目标。从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经验来看,几乎所有的大学选择了欧洲大陆法系的学院式教育模式,以部门法体系和逻辑思维培养为重点,注重概念、法规、制度和基本理论的学习与灌输,但缺乏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学生身处相对封闭的校园净土,接触的多是书本上的抽象知识,遇到具体实践便容易产生强烈的心理落差和行为方式偏差,更谈不上具有法律实践能力和职业能力了。这种以教师为中心、以课堂为中心、以教材为中心的法学教育模式导致了与之相应的评价制度,而以书面作业、闭卷考试为主的教学评价手段,正是这种学院式教育方式的典型反映。已有的校内实践教学环节,如案例教学、观摩庭审、模拟法庭、拟写文书、“诊所”教学等,存在情境真实性、过程复杂性、情势多变性、社交体验性不足的缺点,只能成为一种验证性实验。所以对这些实践教学环节的评价,往往无法从静态的知识积累评价模式中脱胎换骨,并不能完全反映学生的实践能力水平。
法学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实践科学。法律实践多是观察性的、经验性的具体活动,而非教科书般具有严密逻辑推理和理论范式,因此只可能总结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却不可能归纳法律实践的方法论。相对于学院式法学教育模式,以法律职业定位的学徒式教学恰恰是一种最能够培养锻炼学生实践能力的教育模式,它强调法律职业经历和实际职业技能,因此合格与否主要为职业经历时间和教授师傅的考核,具有显著的个体差异性、灵活性和过程性。学徒式法律实践教育的评价模式是否具有在目前高校中推行的可行性暂且不论,单是其功利化的培养目标就与卓越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相去甚远。
2法学实践教育评价制度的构建理念
实践教育评价体系不仅具有考核作用,而且具有导向功能,只有科学、合理的实践教育评价体系,才能激发教学主体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才能客观评估教育投入及其产出的绩效,才能验证教育活动、教育体制的运行是否符合教育规律。
2.1法学实践教育评价制度的确立必须是一个阶段性的渐进的历程有学者将法学教育分为培育与养成两个阶段。培育阶段主要在法学院校完成,通过系统的专业教育和职业训练,使学生具有法律职业的专业要素和职业要素,为从事法律职业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法律人才的养成创造条件。法律人才的养成虽然主要在法律职业生涯中,但是法学实践教育必须贯穿这两个阶段,因此,针对法学实践教育的评价制度也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实施的10年内,必须采取评价制度的跟进建设,才能取得一定的效果。同时,无论是法律实践教学还是法学实践教育在我国都处于不断探索、改革完善的发展阶段,所以相应评价制度的形成也会是一个不断试错的验证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2.2法学实践教育评价制度的构建应具有全局性法学实践教育是一个宏观的、长期的实践工程,不仅仅涉及教学环节,其参与主体众多,受益者也不局限于学生。因此,在构建评价制度之初就应跳出传统的法学实践教学评价的框架,突出评价对象的全方位、评价过程的连续性以及评价标准的内在统一性。法律人才培养的层次化以及模式的多样化,也要求不断发展完善与之相适应的评价体系。我国当前的法学实践教学评价体系应在完善针对学生的评价体系的同时,建立相应的教师评价制度。如果仍然沿袭过去的重科研轻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师评价制度,就无法真正实施实践性教学。
2.3法学实践教育评价制度应具有可行性、科学性法学实践教育评价本身是一种实践,设计落实这一制度时应考虑现实的需求和外界条件的限制,立足现有的条件和经验,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采用灵活多样的评价方法,尽可能以多元化的评价主体反映出评价结果的客观中立性;同时针对评价目标的多样化和个体性,以动态的、广泛的评价内容保证评价过程及其结论的科学性。目前我国高校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主要有法律人才分类定向培养模式、横向联动式培养模式和纵向连读式培养模式等。不同模式下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具有差异性,应当在严格论证、反复试验的基础上,制定并不断完善其中关于实践教学的评价制度。在法学实践教学评价制度的发展中,一方面,要避免出现处于无章可依状态,如评价标准的肆意、评价内容的混乱等可能会引发的教育评价不公;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出现评价活动及评价制度流于形式,导致国家教育资源浪费。
作者:王花马元让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省考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