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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全面深化改革,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中国经济法必须做出有效回应。但如何有效回应需要总结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验教训。通过比较中西方经济法生成过程,可以发现,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法律文化背景、基本功能与生成方式都不同于西方经济法,中国经济法生成具有历史和逻辑的独立性。但中国经济法生成过程中过于西方化倾向以及完全建构理性的制度生成方式使得经济法实施遇到很大障碍。中国经济法要有效回应中国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实际,就必须在现代化价值观指导下以解决中国问题为出发点,重视经验实证,同时以进化理性态度重点关注经济法的具体实施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必须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是经济体制改革,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①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与经济活动关系最密切的法律,经济法必须对此做出回应。从我国经济法生成历史看,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阶段,由于没有自身历史参照,我们主要是学习西方成熟市场经济的做法,经济法的产生也多是移植西方经济法律的结果,缺乏自己的个性特点。这些法律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大的实施问题。面对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我国经济法应该如何回应?是否需要延续以前全面移植西方经济法律的做法?如果不能,应该如何继续发展我国的经济法?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我国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影响我国的改革进程。本文将通过比较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基本功能和生成方式,证明中国经济法具有自己历史和逻辑的独立性,中国经济法应该解决中国问题。由此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情况下,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本文认为今后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应在现代化价值观指导下,重视经验实证的作用,重视中国具体问题的解决。其发展的重点在于以进化理性主义态度进行执法和司法,从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二、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比较与结论
﹙一﹚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比较
不同于源远流长的民法、刑法等法律部门,经济法生成是晚近的。虽然也有学者认为原始社会即有经济法[1],但作为法律部门出现的经济法却是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才产生[2]。而中国经济法的生成严格意义上则要追溯到改革开放以后中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时期。从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看,二者存在巨大差异,这种差异也影响到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实现方式。西方国家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是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在西方资本主义形成和巩固时期,商品和市场经济正处于发展过程中。此时受到重商主义影响,西方国家政府普遍制定了干预经济的法律,以打破封建势力对国内市场形成的阻挠,为市场运行创造条件。但这些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法规只是零星的、非系统化的,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经济法此时并没有生成。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西方市场经济的建成,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交易成为主流,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开始自动调节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经济关系也主要由作为私法的民商法调整,国家成为社会经济的守夜人。具有国家干预经济内核的经济法思想在西方国家受到冷遇。但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有其固有的缺陷,发展到一定程度会出现市场失灵,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紊乱和生产力破坏。在市场自发秩序紊乱时,社会经济只有依靠国家这只有形之手逐渐全面介入,才可能免于崩溃。这就冲破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藩篱,使国家理直气壮地承担起经济和社会职能[3]。此时西方国家取得了直接介入国民经济,调控经济的正当性,大规模经济立法开始出现。其立法内容和范围从反对垄断,恢复竞争,到金融监管、产业保护、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诸多国民经济领域,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也得以生成。虽然西方国家经济法生成的具体路径存在差异①,但其生成的经济基础是相同的,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政府对市场的反应。市场是先在性的,而政府是后生性的。
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转型经济。虽然计划经济时期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经济立法,但这些立法文件是为了适应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需要,是运用行政权力调配生产资源,直接介入企业生产、销售过程。而且当时更多采用的是政府政策、计划与指令形式。这与经济法通过法律实现国家有限干预经济的理念是不相吻合的。因此真正意义上的中国经济法的开端一般认为是在1979年,因为1979年后中国的经济体制才开始了市场化改革的方向。早在1978年12月,邓小平就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4]而彭真在1982年也指出:“我们的各种法中最重要、最繁荣的是经济法。”[5]1979年以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就是政府从计划经济时代全面控制社会经济资源逐步转向培育市场并从市场退出,逐步承认市场主体交易自由的过程。这种转型经济要求经济法对政府如何退出市场,鼓励市场主体自由交易做出回应。当然这种经济转型也有一个发生发展过程。1992年以前的经济转型重点在国家计划引领下对个体交换的容许,对个体私利的有限承认,经济法也反映了这一特点。而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以后,社会经济开始全面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国经济法也开始全面增加市场主体权利,减少行政直接干预,以扩大市场作用的范围。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中国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是同步的,其存在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过程中。
﹙二﹚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法律文化背景比较
作为历史积累和沉淀的文化因素,对包括经济法制在内的制度建设必然会造成或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诺斯认为文化作为重要的非正式约束,构成了制度存在的基础[6]。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巨大法律文化背景差异决定了中国经济法的内容与功能完全不同于西方经济法。西方经济法生成于发达的民法﹙私法﹚文化中。自古罗马时代,西方就产生了市场经济的萌芽,工商业比较发达。与之相对应的是罗马私法相对发达,法和权利等义。这种私法自治、私法优先、私权神圣的民法理念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达到顶峰。国家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奉行小政府政策,成为社会的守夜人,很少干预经济生活。同时古希腊时代出现的法治文化概念对西方国家的制度建设影响也很大。在亚里士多德倡导的法治理论影响下,西方国家逐渐形成了法律至高无上、法律神圣权威的社会观念。亚里士多德明确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7]在这种法治和民法文化影响下,西方国家对于国家干预经济的行为非常谨慎,认为只有在市场失灵时国家才能介入经济,并且国家的介入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发达的民法﹙私法﹚文化及其包含的法治观念造就了西方经济法的生成及其相应的制度体系。中国经济法生成于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治文化转型中。中国历史上长期实行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无法给强调私人自治、私权神圣的民法提供土壤。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封建法制体系将法律视为封建统治者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皇权至上,权大于法。这种法律文化使中国社会民众对法律的态度功利化、工具化,更强调伦理与礼教的约束。而彻底废除了传统的伦理与礼教,又轻视法律的价值,法律虚无主义泛滥,国家权力不受约束,这就导致中国经济法生成的文化土壤缺乏私人权利概念、缺少法治和国家权力要受法律约束的观念。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就是要在国家进行的市场化改革过程中,不断承认私人权利的存在及其应受法律保护,承认国家权力应退出原本属于私人行为的范围,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受法律的制约。由此可见中国经济法生成于中国法律文化的转型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点。
﹙三﹚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基本功能比较
如果说法反映了一种利益结构,那么经济法则是直接调整与反映了最基础的物质经济利益。经济法生成的基本功能即是要满足经济法对物质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要求,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与法律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决定了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功能截然不同。如前所述,西方经济法诞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受到了发达的私法文化和法治文化理念的影响。在西方经济法生成以前,法律关注的主要对象是私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市场调节的主要方式是民法。民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对市场主体在市场交往中形成的权利予以总结、提炼、确认和保障[8]。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使得仅仅依靠市场“自发秩序”及其民法规则难以解决社会化大生产与自由主义泛滥的矛盾,由此导致市场失灵。市场失灵的出现以及市场不能自动实现国家社会的政策目标的事实使得国家对经济适当干预成为必要。而在法治文化及其正式制度约束下,权力被制度的笼子牢牢控制,国家介入经济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这种授权国家干预经济权力的法律就是经济法。通过经济法授权,西方社会也逐渐转变为经济国家,甚至福利国家。因此,西方经济法生成的基本功能就在于通过授权,赋予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从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与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决定了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功能也与西方经济法不一致。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转型经济,产生的是中国特有的经济转型问题。中国的市场化改革要求国家权力要从全面控制和直接配置经济资源向市场配置资源转变。比如在金融领域,国家垄断仍是中国银行业的基本特点,而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融资竞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民营和中小企业往往因为所有制和规模因素则完全处于竞争劣势。政府要做的不仅是通过法律授权对中国日益市场化的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更为重要的是通过限制政府已有的金融管制的权力,培育金融市场,实现利率自由化和市场化,使其能够发挥货币的价格机制作用,实现货币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在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中国法律文化也面临重大转型。传统的重刑轻民,国家权力至上的法律思想在向民刑并举,以民为中心转变,国家开始承认私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国家权力应有边界。但这种转变不是一蹴而就的,其转变过程中也存在路径依赖。国家权力在此转变中更经常暴露出过度干预经济、不当干预经济的问题。而政府权力过大意味着市场主体的自主权利过小,市场对经济活动的自发调节作用也就难以发挥。因此在中国转型时期,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基本功能主要不是授权国家进行经济干预,而是在政府权力过大过宽背景下通过法律限制政府行政管制的权力,恢复和培育市场。
﹙四﹚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方式比较
作为一种制度,法律的产生有其自身的规律。经济法的产生也不例外。从经济法生成的方式看,中西方也存在明显的差异。西方经济法的生成源于制度变迁的作用,是历史自然演化的结果。如前所述,在西方经济法出现之前,西方社会推崇亚当•斯密自由放任经济的观点,认为“国家应当只是抵御外来侵略、维持社会治安和建设公共工程的‘守夜人’。”[9]在经济制度上西方国家推行完全不干预的自由市场经济,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则是民法﹙确权法﹚成为法律的核心。但随着生产社会化进程的推进,市场内生缺陷也逐渐暴露,造成了西方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社会经济濒于崩溃。此时西方社会迫切需要新的理论来指导经济发展。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出现为西方经济法的生成奠定了认识论基础。凯恩斯主义认为,国家应采用扩张性经济政策,通过增加需求,即扩大政府开支、实行财政赤字以刺激经济增长、维持社会繁荣。[10]西方国家在这一理论指导下纷纷通过立法授权,行使起干预经济的职能。授权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也逐渐成为西方国家重要的法律部门[11]。虽然随着西方社会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凯恩斯主义也遇到了强有力挑战,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方法、程度也发生了变化,但国家应当在必要时干预经济的思想已成为西方国家的共识。从西方经济法生成的过程可以看出,西方经济法生成是历史自然演化的产物,是对生产高度社会化发展的一种制度回应。因此西方经济法的生成方式是自然演进的方式,受到社会经济运行规律的支配。同时它也体现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的马克思主义观点。中国经济法生成方式则与西方经济法完全不同。中国经济法生成的时间性和阶段性特别明显,体现的是国家在每一时间和阶段对应的改革要求。在1979—1992年这一时间段,国家的改革要求是国家权力要主动退出部分经济和社会领域,逐渐改变国家权力过于集中的态势,原来政治、经济和社会系统相互嵌套整合的体系开始松动[12]。中国经济法也要顺应这一改革要求。而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后,中国经济法开始以市场化为取向,全面移植、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律,以满足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中国经济法生成过程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从无到有有计划地建构起来的法律体系,其以成文法为表现形式,是人们进行自觉、理性的活动成果,不是盲目自然而然形成的。中国经济法生成方式是建构主义的方式,体现了人们对建构理性主义的自信。建构理性主义认为人生而具有智识和道德禀赋,能够根据理性原则对社会作精心规划,并尽可能地抑制乃至铲除一切非理性现象[13]。这一理念指导下,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和中国的经济法,包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从无到有被理性建构出来。因此中国经济法建构主义的生成方式与西方经济法自然演化方式是完全不同的。
﹙五﹚结论通过对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法律文化背景、基本功能和生成方式的比较
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的生成不同于西方经济法,具有历史和逻辑的独立性。从时间维度看,中国经济法生成时间远远晚于西方经济法。近代中国在封建主义与资本主义的竞争中败下阵来,开始系统性学习西方制度。其间因为战乱频发,政局不稳,大规模移植西方制度的努力未能得到贯彻实施。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选择了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社会主义制度,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并大规模学习前苏联的做法。而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政府﹚全面控制和掌握社会所有经济资源,并通过直接行政命令的方式实现资源配置。此阶段国家有关经济的一系列立法多是以政策、指令、计划出现,可供研习与适用的经济法律法规只有少数几部,且其存在的目的不是国家面向市场干预经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是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调配生产资源的运作。因此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出现。只有在中国于1978年开始实行市场化取向的改革以后,中国经济法才随着中国经济不断向市场经济转型而逐步生成。这期间又以1992年为时间节点可以将中国经济法生成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79年至1992年,该阶段中国经济法的主要特点是国家有限承认个体私利,并允许个体实施国家计划引领下的交换,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第二阶段则从1992年至今,中国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中国经济法在理论学说、研究方法以及立法司法实践上纷纷与国际接轨,突出了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经济干预的特点,体现出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历史独立性,其与西方经济法生成并不同步。从逻辑维度看,中国经济法生成同样具有独立性。从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完全不同于西方经济法。西方经济法产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是生产社会化不断推进从而导致市场内在缺陷爆发,进而损害社会化生产的产物。面对生产全面社会化与私人生产无政府主义之间的矛盾,西方国家开始考虑干预经济,以维护经济稳定与社会整体利益。而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基础则不同,其产生于中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经济中,主要面对的是如何全面培育和发展市场,让国家权力从全面垄断社会经济资源到逐步退出大部分经济领域,实现市场决定资源配置的问题。中西方经济法生成的物质条件差异决定了中西方经济法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形式也是不同的,即中西方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也存在差异。
虽然中西方经济法都是对政府面向市场行为的约束,但西方经济法强调的是法律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授权。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决定了政府不能随意介入私人经济活动,只有在市场失灵需要干预时政府才能介入,此时经济法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正当性提供法律支持。而中国经济法面对的是中国经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要求政府权力退出大部分经济领域,是政府要培育和发展市场。这就需要中国经济法为政府权力的行使提供制度边界,从而减少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的权力内容,打破权力与资本的结合,防止权力寻租。因此中国经济法主要为政府干预经济明确权力界限,实现对政府经济权力的法律控制。当然经济法对政府权力的控制与行政法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是不完全相同的。中国经济法关注的控权旨在明确“政府———市场”之间的关系,从而构建起自由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其控制政府干预经济权力的主要方式是实体法规范。而行政法的控权则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肆意侵害公民个人权益,其主要通过程序法规范方式来实现其目的。同时中西方法律文化背景的巨大差异也显示了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独立性。西方经济法生成于发达的民法﹙私法﹚文化的土壤中,自古罗马时代就产生了私法自治、私法优先、私权神圣的理念,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达到顶峰。不仅如此,从古希腊时代传承而来的法治文化传统要求政府权力的获得和行使必须得到人民的许可,而这种许可形式就是法律。当西方市场经济发展出自己的对立面———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时,发达的私法文化和法治传统要求政府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这种授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就是经济法。而中国经济法却生成于从礼教合一、德主刑辅、权力至上的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治文化转型中。文化的转型绝不是一蹴而就,朝发夕拾的事情,它需要漫长的时间酝酿。在这一转型过程中,传统的权力至上,忽视私人权利,将法律视为工具的思想仍然广泛存在于政府官员的头脑中。因此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基本任务和功能就是要通过经济法限制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划定政府经济权力的边界,培育和发展市场,从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促成中国法律文化向现代法治文化的转型。由于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物质和文化条件完全不同于西方,中国经济法是在中国社会正在经历的“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巨大历史转型中诞生①,因此中国经济法生成方式也具有了独特性。它不像西方经济法那样是源于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而水到渠成的产物,是社会运动规律的体现,恰恰相反,中国经济法的生成采用了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是基于建构理性指导而人为精巧设计的结果。可见中国经济法正是在转型经济这一物质条件和文化转型这一精神条件约束下人们基于建构理性主义对社会发展的回应。
三、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反思
明确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历史和逻辑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中西方经济法完全没有交集和联系。在价值论意义上中西方经济法也有其共性,即都是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实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作为西方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之一,西方经济法具有相应的先进性。全球化时代后进国家可以通过法律移植促进本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观念已成为全球共识的情况下,法律移植在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建设中也不可避免。但在如何进行法律移植上,从中国经济法的生成过程看,存在着一些需要反思和总结的地方。
1.中国经济法﹙也包括中国其他法律部门﹚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过于重视西方价值观与西方经济法问题,使得中国经济法呈现出一边倒的西方化倾向。其主要表现为彻底忽视中国问题,用汉语讨论西方经济法问题。通过翻译自西方的文献或直接推导自西方的某些宏大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得出直接移植西方经济法内容的结论。由于没有考虑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以及中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就造成很多经济法律在中国水土不服,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强调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历史和逻辑的独立性可以为中国经济法的有效实践创造条件。
2.中国经济法生成的过程是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是建构理性设计的产物,而以建构理性构建法律制度的方式也存在着自己不可逾越的缺陷。首先,人的理性不可能完全化、绝对化,有限理性的存在使得经济立法更多的反映的是已经发生过的社会生活关系,不能反映“明天”、“后天”出现的新型法律关系。而现实社会科学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生活关系也处于急速变动中。这就会导致法律的困惑和立法资源的浪费。况且法律本身也具有保守性,这就意味着建构理性的经济法体系往往会缺乏实践标准,不利于法治国家的推进。其次由于中国强大的行政权力传统,在建构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时,采用了行政主导立法的方式。行政立法权的膨胀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和扩大,压制和损害私权利的发展,这极不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实现。同时行政主导立法很难做到立法民主化,进而立法有演变为行政部门利益化工具的风险。而且以建构理性建成的经济法律体系本身也有重立法轻司法的倾向,也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四、中国经济法生成的完善路径
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这就需要经济法从制度层面继续进行回应,进一步发挥控制政府权力的作用。基于前述比较,可以发现中国经济法生成确实在历史和逻辑上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在此前提下反思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经验教训,可以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有益的探索。中国经济法要更好回应中国现实,满足中国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以下两方面有所改变。
1.中国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应该在现代化价值论指导下契合中国经济社会转型的实际,以经验实证方式辅助现代化价值理念的实现。如前所述,中国当下正在经历“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巨大历史转型,而转型的目标是实现以西方为蓝本的现代化。在这一转型过程中,中国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与西方经济法没有什么不同,同样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中国经济法生成的经济和文化基础决定了中国经济法要实现以西方为蓝本的现代化价值目标,不能再沿袭西方化的老路。中国经济法价值目标的实现与中国现阶段物质生产生活条件相关,与历史继承性相关。这就必须考虑中国经济社会转型的现实,在内容上更加重视具体问题的解决,特别是产权交易机制的创新,这是困扰中国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重要问题。同时,还要更加重视对经济法现实运作的经验实证分析研究,以切实解决中国问题。如果没有经验实证研究辅助,仅仅通过价值论进路发展中国经济法,就无法关注转型中国存在的现实问题,更无法提出解决问题的实际看法。当前很多学者对中国经济法研究的批评也反映了这一点[14]。当然强调中国经济法要契合转型中国的实际,关注中国当下存在的现实问题并不意味着否认经济法的世界共同性。任何法律制度都是普适性与特殊性、国际性与民族性、世界性与本土性的统一,经济法也不例外。随着当下各主权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法律边界的不断开放,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球化也日益深入。在此背景下,中国经济法也要与时俱进,适应全球化、国际化要求,吸收西方国家乃至其他国家经济法的有益内核,以经验实证的方式实现中国经济法的充分发展。
2.在中国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背景下中国经济法的继续发展应在进化理性主义指导下重点关注经济法律的实施。2011年3月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5],经济法也包括其中。中国法律体系包括经济法律体系的形成是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是人们基于建构理性主义指导而有意识有计划形成。建构理性主义法治观认为人的理性足以创造社会法律、制度和组织,理性设计与人为创造构成其决定性因素。法治的历史、现实与未来可以而且应当通过人的理性设计和创造而得到[16]。在法律非常贫乏的年代、自上而下设计与推动法律体系的形成及时地适应了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全面迅速发展的要求,对于全面改革的推进和人民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迫切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在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建成的情况下,中国经济法关注的重点应该从立法转向执法与司法,即关注经济法的实施。建构理性主义的固有缺陷使其天然不关心制定后的法律实施问题,这也是造成中国社会市场和政府行为失衡的重要原因。此时进化理性主义的观点对经济法的实施问题更具有指导意义。
进化理性主义认为,人虽有理性,但人为设计与理性创造并不能构成决定因素,制度的起源并不在于构造或设计,而在于从不断犯错与纠错、不断碰壁与转变的实践中,经过无数次经验总结与积累形成。法治的历史、现在与未来也必然是在人的真实生活经历和具体实践纠错中逐渐形成。因此在经济法律体系已经建构形成的情况下,进化理性主义可以确保经济法律规则不断得到完善。由于立法受制于有限理性的限制,不可能创造出涉及现实生活所有问题的法律,这就需要执法者和司法者运用进化理性去处理解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同时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为普通民众提供行为规则,执法和司法所需要的裁判规则也不能完全依赖立法规范。而在执法和司法中,裁判者对法律规则的认知与行为者之间存在偏差,此时就需要裁判者以进化理性加以动态解决,从而实现经济法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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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腊梅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