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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市场的基本属性是自由竞争,在自由竞争的状态下,出现两个结果:其一是限制竞争性,其二是盲目无序性。由于市场主体竞争实力的不同,导致优胜劣汰,市场中的弱者又被进一步排挤,最终由于生产集中形成垄断后,垄断者不以改进科技或管理体制等正当的手段赢得市场,而是靠支配控制整个市场获取利润,这样就限制了竞争。另外,市场经济中,人们在各自追求利益的驱使下,各自为政,难以掌握整个市场的需求,很容易陷入盲目和无序中。以上两种结果最终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但是个人的力量解决不了这两个难题,所以要依靠国家的干预来克服这两种缺陷,国家干预市场的法律就是经济法。
经济法的本质是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以社会为本位的兼具公法和私法属性的社会法,它注重国家整体经济运行的秩序,注重整体经济的效率和持续增长,考虑整个社会是否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2]19。经济法是以人为本的法律,在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的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功能。经济法要使社会上所有的人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在承认人们之间存在天然的差别的基础上扶持弱者,提升其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提供帮助和救济,使其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在此基础上,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保证交易自由和安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原则和目的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避免市场竞争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公正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交易自由,有关权利义务的设计围绕此目标展开。总则中规定了交易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的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这是指导经营者和消费者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平等是交易自由的前提,公平是交易自由的条件,诚实信用是交易自由的保障。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些权利均围绕交易自由展开,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或购买、使用商品时应享有起码的人身权利,在消费过程中,只有掌握充分的信息,才能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自由选择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消费的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还规定了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对照消费者进行双倍赔偿,这样规定说明法律有从严惩治欺诈行为的倾向,欺诈使消费者判断和表达的自由意思受到诱导,交易自由受到损害,经营者应承担较重的民事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经济法的价值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可以看出,该法旨在通过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来达到平衡社会的整体利益。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保护社会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扶持消费者的组织机构,规定政府行政机构的职责和方便的司法救济途径,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交易的平等和自由。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存在先天的不平等,在信息的获取、主体的集合和分散、技术力量上均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法律有意向消费者利益方面倾斜,努力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保护条款,在第2章、第3章详细列明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都是考虑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存在的不平等地位所做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宏观调控、适度干预经济的经济法原则,其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实质正义[3]20。
用经济法的理念和思维来解决经济法的问题
(一)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以来,争议最大的莫过于第49条的适用。以王海为代表的一系列购假后进行索赔的案件,被称为“王海现象”,公众对于这些“疑假买假”、“知假买假”行为能否得到双倍赔偿的讨论和参与的程度,可谓盛况空前。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的表述是关于“消费者”的法律定义。因此推断出,只有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商品的人,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而一次性购买同样的大量商品的行为,从常识判断,不大可能是为生活消费,所以其提出来的损害赔偿要求,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救济[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在整个商品交易过程中,和厂家、商家相比,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在消费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所以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措施。而那些职业打假者知假而大量买假,目的就是为了牟取双倍赔偿的利润,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立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5]更多的人认为,“如果不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地位予以确认,知假售假者则会更加胆大妄为,这才是经济秩序的真正混乱。”[6]86还有人提出对知假买假的判断标准问题“,购买商品的数量较多,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其具有知假买假的意图,从技术方面讲是很难判定的。况且,购买较多的产品本身是合法的,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加以限制。”[7]36在此基础上,许多人呼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来厘清一些相关概念[8]67。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提供欺诈性服务的商家或者厂家进行双倍索赔的案件在近年来屡见不鲜。实践中,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有的索赔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有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对后来事件的约束力,如果同类事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可能会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甚至纵容不法商家和厂家坑害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从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纠纷应考虑的事项
实现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惩罚功能,是英美法系的一大追求。在英美法系中,当加害行为具有恶意欺诈或严重的暴力倾向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受害人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这就是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这里的赔偿金是对具有恶意或严重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惩罚,是一种公法的调整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在实践中,有的人会利用此法条追求不当利益。因为惩罚性赔偿金不光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还能给予受害人和原有损失相同的利益。这可能会引发人们贪利的念头。我国目前出现的一些打假索赔者可能有着决意打假的崇高目的,但是也不能否认其追求双倍赔偿的贪利意图。立法者应该是能预见到这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副作用的。但是在当前环境下,这样的制度对市场秩序的形成有着积极的作用,会鼓励人们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制假卖假、欺诈消费者的厂家和商家进行斗争。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给不法分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政府应该立足社会的整体利益,采取宏观调控的手段,制裁违法行为,激发公民的维权意识,鼓励公民的维权行为,从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实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是切实可行的手段之一。
结束语
在实践中,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纠纷,应着重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及其所属部门法的经济法的作用和本质,在发生因欺诈导致的交易纠纷时,应考虑立法机关立法时确认的价值取向,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制裁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保护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要能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或接受的服务具有欺诈性,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给予双倍赔偿,而不是把重点放在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上。(本文作者:孙海云单位:太原理工大学轻纺工程与美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