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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而言,翟继光博士则鲜明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和条件主要包括对经济法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责任划分标准的认同和对于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认同,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具体表现在于与传统责任的形式相同而性质不同,他指出所谓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过是“法律专断的区分”,传统责任形式也是由于部门法瓜分而对内容相同的责任所作的“文字游戏”,目的就是为了让人们简易地明白所属部门法的不同。而翟继光博士所使用的从法律责任的含义和分类入手的研究方法也为之后诸多学者借鉴使用。由于经济法学刚站稳脚跟,大部分学者还驻足于对经济法的独立问题的考量,史际春教授和姚海放博士还因此呼吁学界勿再纠缠于某种特定的责任,既勿以经济法缺乏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来否定经济法,也勿以经济法有某种不同于传统责任的形式来证明经济法是一个法律部门。
在普遍沿用了开启阶段的研究方式之后,自2006年起逐步出现了其他的讨论研究方法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独特认识。有学者认为应从研究方式上进行转变,建议由演绎推理变为归纳推理,再用演绎检验归纳出的结论,从经济法的体系结构中归纳出一个个具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再用这些形式来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任何法律部门都有独立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责任形式,不存在所谓借用或共享的责任形式,公私兼备的社会性等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与开启阶段中翟继光博士的观点相反,并且归纳出财产责任、信用责任和行为责任三类经济法责任,或是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与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两类。有学者认为要建立经济法责任,首先是要完善三大法律责任,寻找经济法责任在其中实现形式,包括经济法中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实现。另外,在三大责任不能包括全部的经济法责任形式时,对传统的法律责任进行超越。有学者分别从法理依据、责任划分方法、部门法的独立、主体的特殊性和可诉性五个方面试图证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责任与传统责任有交叉也有相似,但其特征、实施目的和责任方式都与传统方式不同。
2008年后,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观点逐步集中,不再试图以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尚未定型来否认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学界开始逐渐达成共识:首先,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其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由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传统责任形式而推翻,也不取决于经济法创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似乎学界开始回归探索初期的理念,通过法理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念等进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发展,有学者认为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的概念,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完全独立。有学者认为在这样模棱两可的中间地带时,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我们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是单纯借用或简单综合了传统法律责任,因为经济法有特有的责任形式;我们也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完全独立,因为经济法司法救济中还含有大部分的传统责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认的就是经济法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而其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基础就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和形态。经济法理论发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简单的观点和理念的提出较为容易,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观点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否符合法学发展中公认的法理学、法逻辑学等基本法学的范畴和概念,这使如何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变得尤其重要。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何者作为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由于“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使用较为普遍和广泛,含义不够准确,难以成为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名称,更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经济方面的相关责任。目前学界已普遍选择采纳“经济法责任”,已毋庸质疑。而针对经济法责任的涵义,虽然各家出发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语不同,如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部门法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表达意思实质是一径贯通的,学界相关定义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还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赞同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并且与三大责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经济法责任的涵义定义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涵义
在厘清涵义之前,首当其冲的是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的问题,作为公认的“难垦之域”,学界对此问题仍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长期以来有不少学者,特别是民商法方面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体系的独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责任的独立,其法律责任形式与实现方式可以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借用与综合。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实践的逐步拓充,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根据法理逻辑可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性质决定了构成这一完整法律部门体系中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所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不可能独立设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独立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而何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对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陈述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够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法产生和演变发展的必然要求
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长期无序竞争导致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形成和发展,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诞生。而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调整、协调、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也逐渐构造出了经济法的雏形。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因为出现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维护的法域,因此,经济法责任有其必然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的影响以及达成的效应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场经济中垄断何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影响,企业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隐性影响等。经济法责任其所独有的责任形式也是传统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如产品召回、信用减等、停止信贷资格、公布不良信誉、停止能源供应、取消优惠待遇等可以作为其专属的责任形式。
(二)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必要条件
对比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等,实质是存在根本区别的,即已经客观存在的经济法责任在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内外部特征的对比上存在明显差异,可以通过对经济法律关系、适用主体、调整对象、实现路径等概念进行比较来探索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并将这种差异性作为其法律责任独立性的法律依据。首先,四者所保护的主体性质不同。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经济法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调节由于多重原因所导致的社会实质不公平现象。民法是个人本位法,民事责任的目的是维护平等主体间个体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保护个体利益和私有利益不受侵犯。行政法是权力本位法,行政责任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刑法是在所有法的救济途径都难以弥补损失时的终极救济法,刑事责任是国家对个体的责任,侧重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打击破坏严重侵害他人或国家权益的行为。其次,四者所保护法益的性质不同。经济法是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即具有对违法者的惩罚,又注重对利益受损方或是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补偿。民事责任具有调整、恢复、补偿平等主体间关系,手段较为柔和,不具有惩罚性。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刑事责任作为法律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利用国家强制力,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也具有明显的惩罚性。最后,四者的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要求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经济法责任重当事人承担经济法责任则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事实为必要。民事责任中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经济法责任中主观构成要件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宏观调控和整体把握。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法理逻辑上而言是肯定的,经济法责任不仅独立存在于经济法理论体系中,而且应该且必须形成一套独立的责任体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需要逐步的推进,这不仅是理论上的演绎,更应是实践中的可行,故其并非一朝一夕可以达成。不同的部门法责任从不同的角度来实现公共价值,维护社会法益,这才是法治的本质。各部门法间应该是一种既相互借鉴又相互区别的和谐互补的关系,因为法律部门不过是人们为了认识和研究法学而刻意作出的学术区分,不能将其绝对化专断化,否则将难以符合千变万化的客观实际需要。(本文作者:杨琪飞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