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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的民事调解书应当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应当在实务审判中的受到监督
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改革的大潮流下,调解机制是非常的利于民生的一项能贴切真实生活的一项制度,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而进行结案的案件逐年递增,随着民事调解递增民事调解的案件法律监督却很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实质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可是并没有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这得出一个结论我们只能向法院申诉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当事人又不服的民事调解书,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法律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无权力进行实质意义的监督的。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机关把审判机关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是势在必行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民事调解理所应当的成为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地重要的对象,对于进行民事调解达成双方合意而进行结案的法律文书是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能体现粗检察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个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纳入法律监督。司法活动的实践当中不少各级法院把调解率当成法官业绩唯一考核标准,这对于法官是非常不利的,法官可能会为了业绩规避判决风险从而导致审判职能弱化。这就是调解而调解的工作的弊端,如果是为了调解而进行调解不可避免造成司法不公正。所以实务审判当中检察机关应充分的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调解的监督力度要加大保障正义的实现从而司法得到真正的公正。
二、完善中国特色的民事调解制度
我国现阶段关于司法审判当中对于民事纠纷中的诉讼调解在运行中暴露的问题,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认真对待。如若任期发展,最后牺牲的可能是我们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本身。倘若我们连自己本土的好制度都不能很好地发展下去,我们怎么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战略,又怎样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所要求得达到的法治的状态。所以我们不但保持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良的传统,更是要全力克服调解制度在我国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这都需要我们需要理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如果任由当事人恶意调解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更不进行制裁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的缺失造成一些别有居心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上的缺陷迫使对方妥协等到调解协议达成,自己利益得到满足以后,利用之前调解协议所达成在诉讼上的优势不按调解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就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如果出现种情况得不到检查监督不但会使法院的的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且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如何降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这一问题是我们学界应当着重讨论的问题。
三、结语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我们的调解制度存在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不能整体否认调解的整体功能。至于认为改革的思路是否定法官主持下的调解,或认为“判决为主、调解为辅”的观点也不妥当。因为这一观点可能会极易导致法官不愿意调解或完全忽视调解,这不仅放弃调解的作用,也与现代司法活动重视调解的总方向不符。故而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还需进行科学的完善!
作者:霍亦坤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