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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亦称名牌,它代表着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整体形象和精神,同时也为该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驰名商标产生的经济效益越来越大,在市场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功能
驰名商标一词来源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公约》对这一概念却无明确界定。各国在不同时期对驰名商标概念有着不同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作了如下界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根据这一定义,构成驰名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该商标必须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第二,该商标必须享有较高声望和名誉,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重要条件。
驰名商标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传递大量信息功能。一个驰名商标可以向购买者传递大量的有关它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品质优良、质量长期稳定、适应购买者的消费习惯、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心理享受等信息。二是受法律特殊保护功能。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
此外,驰名商标还有认知功能、品质保障功能、广告功能,这些均与一般商标相同。截止2005年10月我国共认定驰名商标435个,其中国外21个。贵州茅台、海尔等一批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标准是构成驰名商标的条件,是行政、司法机关确认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依据,对此各国都作了具体规定。
而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其核心是第一个因素,即驰名商标应有较高的知名度。关于知名度的含义,指我国指消费者、经营者对该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要广为知晓。
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是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和人民法院,认定时所依据的实体标准就是《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三、我国现行法律认定标准存在的不足
1、没有充分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应当优异这一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应当优异,这是驰名商标生存的基础。驰名商标之所以驰名,在公众心目中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是商标本身的原因,而是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货真价实、品质优良、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上乘,深受消费者的青睐。如果不是商品质量优异,即便是在该商品的表面贴上驰名商标的标签,该商品在市场上也难免遭到消费者的冷遇。
2、没有充分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应当有较大的销售量这一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大的销售量,在市场销售中占有较大份额,能给该商标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这是驰名商标的经济价值。有较大的行销区域,满足广大消费者日益增长的对高品质商品的需求,繁荣市场是驰名商标的社会价值。两种价值紧密相连互相渗透。要充分体现两种价值,其归结点是该商标标示的商品应有较大的行销区域和较大的销售量。
3、没有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销出后应当具备良好的售后服务这一因素。一种商品能否在消费者的心中占有长久的位置,售后服务的优劣起着重要作用。再好质量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也难免出现故障,良好的售后服务是及时排除故障的重要途径。如果售后服务跟不上,一旦商品出现故障,就会给消费者带来很大麻烦,影响该商品在消费者心中的信誉和位置。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借鉴和完善
1、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款做出司法解释,赋予该款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包含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应质量优异、有较大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有良好的售后服务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解决现行法律规定不具体的问题。
2、修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内容
修改《商标法》增添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根本途径,但在近期是很难做到的,因现行《商标法》修改还没有多长时间,为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不宜在近期内修改。
3、加强在驰名商标认定实务中的导向工作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留下了补充认定驰名商标标准的空间,这就为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实务中做好导向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提供《商标法》规定文件的基础上,增加前面提到的证明文件,即: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程度;使用该商标商品与驰名商标商品相适应的销售量;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等。这样做与商标法的规定是不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