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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就我国而言,优先股的发行尚不成熟,相关的配套法律设施不完善,发行优先股存在风险,缺乏法律法规的保护。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金融市场的发展倒逼体制创新,更多渠道的投融资手段呼之欲出。在这样的背景和困局下,优先股的上市势在必行,这是契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必定趋向。优先股的优越性和复杂性,造就了发行优先股难度极大,又因为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较短,相关立法政策对之采取一定的保守态度,如何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优先股的上市发行,这是一个需要我们共同研究分析的话题。
关键词:优先股;公司法;设置
就世界范围而言,优先股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一直炙手可热、备受追捧。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至2005年间,于美国最新发行的优先股的市场总值就远超了股票第一次公开发行(即IPO)以及上市公司增加发行的新股的总数。不过于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之时,因为美国当局的很多新举措,导致优先股对于美国市场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造成股票市场的波动。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加上资本市场的萎靡,优先股在运作的过程中不断出现争议甚至诉至法院,美国的特拉华法院于数个范例案子中都呈现出对优先股诉讼案子判决思维的迟疑和改变。
一、优先股的范畴
(一)优先股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把优先股定义为:“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与普通股对比而言,优先股在投资风险和股利分配上具有显著的差异。在西方的市场经济中,公司董事会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来发行不一样类型、级别的股票,以此来顺应投资者的偏好以及自身融资发展的需要,这些股票按照需要享有不一样的权利,公司法上对于利润分派、赎回权、表决权不做强制性的规定,这一类股票就被称为优先股。
(二)优先股的特点优先股作为一种混合的债券,它既具有股票的特点,同时也具有债券的某些特点。优先股的双重特性正是其作为举债集资工具的优越之处。首先,优先股呈现协议的特征。优先股的优先权是通过公司以及优先股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说明的,并不具有法定刑,当优先股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通常不具有强制执行性。由于优先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对于优先股的范围、事项、限制和回赎条款不会做强制性的规定。所以当法院在处理优先股股权争议的案件时,法官一般会参考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然后依章程作出裁判。其次,优先股在实质上也是一种股票,具有股票的通常特征,只是优先股和普通股的权利限制有所不同。作为股票,优先股的股东对于公司享有一定的股东权利,可以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同样,出于资本维持原则,优先股的股东不能撤回对公司的出资,一般情况下可以转让买卖。
(三)优先股的法律性质从根本上来说,优先股属于公司的股票,优先股的股东也是公司的拥有者,当优先股的股东出资完毕后,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了公司名下,优先股的股东不能撤回对于公司的出资,在这一点上,是和普通股是相同的。优先股的股票特性表现在:1.优先股的股东出资组成了公司的权益资本,股东成为公司的拥有者,作为对价,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2.在信义义务方面,董事会同样要对优先股股东承担责任,只是责任有所限制;3.优先股的股息偿还方式和剩余财产分配由优先股股东和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但优先股作为类别股和普通股还是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优先股的表决权通常受到限制,通常只有在公司决议损害优先股股东权益时才能使用,这和普通股的表决权有所差异,作为权利置换,优先股在股息盈利和剩余财产分配上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先股的收益相对固定且风险较小。然而,优先股作为股票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者经营不善时,优先股的股东同样可能会面临得不到偿还的危险,在法院进行停产清算时,优先股并不能获得优先受偿。虽然优先股存在种种弊端,但它独有的投融资方式在资本市场备受欢迎,投资者们很乐意购买这种股票。
二、优先股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立法建议
就目前而言,我们必须承认一点,那就是中国现在并没有优先股的立法,这一块尚处于相对空白的阶段。所以想要在我国设置优先股必须涉及方方面面,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适应中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前面我们已经研究分析了国外的立法现状和中国目前未设置优先股的种种原因,在我看来,如果中国采取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由公司法进行概括归纳立法,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自治作用,由前面分析可得,这一定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如果一味的等国务院的另行规定出台,目前看来遥遥无期,也无法适应中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满足不了投资者们的多样化投资需求。一味的修修补补也不能完全解决公司法和优先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果想要在中国设置优先股,那必须对现行的公司法加以修改,并辅之一国务院的具体细则规定,这样才能使中国的优先股安然落地,符合中国国情,这是比较现实的选择。在关于优先股的立法设计中,我们有必要对优先股和普通股进行区分,毕竟优先股和普通股在股利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存在很大的区别。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这一方面进行严格区分,对于优先股必须进行明确的阐释说明,不可含糊不清。与此同时,国务院确实需要规划优先股的试行准则,在优先股的类型、发行、赎回、变换以及优先股的股东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引导性详细规定。具体展开,在对现行公司法全部条文进行整理分析后,按照增设优先股的需要,有必要在公司法中规定优先股的概念和其他必要内容,使之和整体进行配套衔接。在此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优先股的概念,优先股是指在公司股利分配和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时比普通股享有优先权的股票。优先股的投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一般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除非公司的决议损害了优先股股东的权益。按照发行契约,对于公司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详细记载。了解优先股的相关概念后,笔者认为公司法需要修改的法条具体包括:
(一)把《公司法》的第4条更改为:“公司的普通股股东依据法律规定所有的权利包含资产进益、参加重要决断以及选取管理者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参照本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认定”;
(二)把《公司法》第82条第1款第4项更改为“公司的股份总额、股票类型、单股价值以及注册资金”,把此条第1款第5项更改为“发起股东、优先股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数目以及股份类型、出资模式以及出资日期”;
(三)把《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有关股份公司盈利配置的部分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先分拨优先股股利、然后分拨普通股股利的次第进行,对普通股股利依据所占有的股份权重配置,但公司章程约定不依据占有的股份权重配置的排除在外”;
(四)把《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股东的所有股份权重配置更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对优先股股东开展分配,有余下的再依据股份权重向普通股的股东开展配置”。
三、结语
根据以上对于公司法的修改建议,再由国务院对优先股作出试行细则规定,这样会比较有利于优先股的发行。与此同时,比如优先股的推出、记录、上市交易以及股权让与等,都应该相应地更改证券法等有关法条以及公司法相匹配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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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思敏 单位:吉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