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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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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摘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其产生的原因是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不当使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这些本身优秀的制度同时也往往会被一些股东受到利益驱使而利用其另一面,从而不惜损害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归根结底,此时应有上述股东来承担相关责任。在资本制度改革前,我国对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力图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同时,随着认缴制的实施,随时代的发展,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应当随之具体而细致化,具有有效实用的可操作性。因此对公司资本等也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制,应尽快完善相关制度,以更好地积极发挥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法人格否认;资本显著不足;债权资本

一、资本制度改革后的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制度

2005年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在该法第20条、第63条的规定。201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亦有同样的规定。(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1.主体要件:承担不利结果的主体和受法律保护的主体。承担不利结果的主体是滥用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这里的公司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并不要求该类股东持有公司多数股份,只要其实际上对公司控制与支配即可。因为只有控制决定公司的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机会和能力。受法律保护的主体是公司债权人,他们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由此受到损害从而应当有权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股东或公司是不能提起该诉讼。2.行为要件。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总则都对此有明确规定,法律只保护合法使用权利的行为。目前,许多国家建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有:(1)将自身的法律义务转嫁给公司。(2)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行为。例如“金蝉脱壳”现象,股东负有契约上的特定应当为或不为的行为,为了规避该行为,另行设立公司掩盖真实目的;(3)公司形骸化行为。例如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同一体,例如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3.结果要件。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股东债务转化为公司债务,从而使自身逃脱,而公司承担了本不应有的巨大债务,以至于公司破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害。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必然要否认其有限责任。(二)对我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整体考察第一,同其他国家“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律相一致,我国也是先有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后再引入立法规定。第二,解开公司面纱制度,追究的是公司和股东的共同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行政或刑事责任。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创设的。债权人可以单独请求公司或者股东或二者共同连带责任。第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股东的“滥用”。“滥用”表明股东是出于故意和恶意。第四,我国法律仅从原则上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进行规范,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并且,随着法院的审判实践和经验总结,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逐步地以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公报等形式出台具体的规定。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中我国法上之不足

我国公司法虽然已经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法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该制度仅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主体、行为要件和条件、承担责任的范围及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界定标准、责任分配等方面都缺少明确且合理的规定,为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也给债权人通过提起此类诉讼保护自身权益制造障碍。

(一)我国司法环境增加了司法适用的困难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践领域的运用中最能够体现其优越性、实践性和社会效果,法官具体运用该理论进行裁判,那么审判者的理论素质是决定该理论能否得到科学合理正确运用的关键所在,我国近年来法官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整体素质仍然偏低(特别是基层法院),另一方面,我国审判者并没有被赋予更多的“自由心证”的裁量权,面对这样需要灵活判断和适用的制度,对裁判者的全方位素养有很高要求。

(二)有限责任适用条件的严格和法人格否认的存在矛盾我国立法上有限责任适用条件非常严格,尤其是中小公司,这本身容易导致有限责任否认的滥用。只有设置了详细具体的实施细则,这一制度才不会随意被滥用。

(三)法律对资本的相关规范有待于进一步细致化有限责任抑或着是无限责任,在股东中间如何分配,这就需要深挖法人格否认的本质,其在于其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导致“资本显著不足”,同时,这也是对“资本显著不足”具体认定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也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认定标准。

三、对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适当广阔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运用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应当受到该制度保护的受损害的对象不因当仅仅局限于公司债权人,还应当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包括在内。防止控制股东自治权利滥用,逃脱对社会、国家和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①并且对该损害的赔付应当是全额的,以彰显惩罚力度。在公司决策中,最终决定权往往把持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手中,让控股股东承担责任,充分体现过错大小与赔偿义务相适应的要求。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顺序由原告先提出事实以证明股东有涉嫌滥用行为的,由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然后,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涉嫌滥用的股东,由其证明其行为并没有导致法人格被否认、没有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否则推定该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是因为,原告只有先提交相关的事实证据,才能将纠纷推向诉讼程序,接下来,由于公司内部的复杂性,原告作为公司外部人员,对股东和公司的内部操作取证难度过于大,因此,此时应当举证责任移转至股东,由其证明其不存在滥用行为。

(三)对资本显著不足标准的完善1.对“显著不足”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资本不足,必须达到明显或者严重的程度。如果仅仅是略显不足,不需要去简就繁地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因为,只需股东缴足资本即可解决该略显不足的问题。对于“显著不足”判断:第一、通常公司出现财务亏空、资不抵债时是适用《破产法》,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的资不抵债,并不会启动公司法人格否认。本制度中的“显著不足”,是由于股东的不法行为所导致(并非是公司正常运行程序中的经营运作所产生的结果)。第二、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为标准。应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对资本显著不足进行判断。在认缴制下,应当考察发起人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例如若其设立公司时实际缴纳的出资远远不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需要的,则可判断为“显著不足”。第三、全面充分核算公司所有资产。应从公司的审计报告中审查公司长期偿债能力以及短期偿债能力,同时对公司资本与其筹措资金进行合理、全面的考量,兼顾公司的对外债权及责任保险,若公司可以通过债权转让或商业保险的方式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进行相应的弥补,不失为一种可取的方式。最后再判断是否仍旧“资本显著不足”。2.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一般而言,公司会历经设立、存续、终止三个过程,并且各种风险在这三个过程中相随。多数学者认为应以公司章程约定的缴足出资日期作为时间节点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判断更为便宜和合理。章程相当于一个公司的“内部法律”的效果和地位。股东在章程中的约定应予以尊重,若章程中约定的缴资期限是合理的,则可考虑其它各种方式来解决问题,例如可以要求股东立补足出资,而不是随意使用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制。如果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超出了日常经营和正常交易中的常态或惯例,再参照其它证据,从而判断股东是否有逃避债务不法目的,如果证据确实肯定,那么可以由此否认其法人格。注释:①蒋建湘,李依伦.认缴登记资本制下债权人利益的均衡保护.法学杂志,2015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褚红军.公司诉讼原理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沈贵明.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法学,2014,4.

[4]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编.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作者:刘青 单位:中共漯河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