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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实践与发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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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资本制度实践与发展

摘要:我国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则上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改由股东通过章程自行决定。但是如果公司在设立之初以过于微小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那就可能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将投资风险转移,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空壳公司。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普通债权人的权益是完善裁判规则和适应新公司法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法定注册;深石原则;法律实践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内涵

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通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公司资本”这一词语。其一,公司资本又称注册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份所取得的,由公司章程所确定并经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的资金。其二,认为公司资本除了包括公司股东的出资以外,还包括公司向其债权人借贷而来的那部分金钱。其三,认为公司除了股权资本、借贷资本以外,还包括公司的收益。这里常用的就是第一种说法,是指公司成立之时由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公司登记机构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二)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制度的立法模式

目前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制度的规定存在三种立法模式。其一,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设定强制性最低资本额。这种规定主要是确保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规模及对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达到一个起码的底限。代表国家德国、法国等。其二,对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公司不设最低资本额限制,对开放式公司则设有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代表国家英国、爱尔兰等。其三,无论封闭式公司还是开放式公司,均无强制性最低资本限额。代表国家(地区)有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的新《公司法》都取消了最低限额的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新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一)司法实践中新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公司法》原则上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公司均无最低资本额要求。然而,如果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选择以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假定是以一元钱作为注册资本。当公司在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可能会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另外,注册资本太低就可能造成一批的空壳公司的出现。上述情况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寻找到合适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二)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的限制取消

新法对最低注册资本额,分期缴纳制改为认缴制都取消了法定限制,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行决定。在公司资本纠纷中,不能因为国家出台了新的《公司法》就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这就会造成投资者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同样也是放纵投资者的背信行为。

三、外国商事立法的启发,积极完善相应规则

(一)《美国商事立法》带来的启发

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就很有可能在公司破产时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的分配,这样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的行为,在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这一点在国外的商事立法中,有相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调整。《美国商事法》在公司这一章规定了深石原则(Deep-RockDoctrine)解决债权人对于破产公司的债权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通常是优先债权、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而无担保债权是按照其债权比例就剩余的资产受清偿、刺破面纱的债权人通常很难获得完全受偿。深石原则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设,即公司的大股东的债权不论是否存在担保,均是作为次要债权在最后清偿。法院适用深石原则时,主要考虑是否公平的成立等因素。深石原则与刺破面纱不同,刺破面纱中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深石原则是股东权益参加清偿的权利被置后。这种做法极大地保护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

(二)司法实践中逐渐完善

相应规则对于在新法之前成立的公司,在新法实施后章程未被修改的,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司法裁判中,司法人员应当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防止股东的背信弃义行为。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5-107.

[2]杜景林,卢谌.德国商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10.

作者:胡西霞 单位: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