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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公司担保行为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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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公司法公司担保行为

一、中福实业公司案例分析

据报道,在1996年的12月中旬,中福公司携同闽都支行的本部银行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签订了关于在短期内进行人民币贷款的合同,其签约合同的人民币达到了4210万元,但是到了还款日期,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却没有能力及时还款,于是在1998年的7月份,福建福州的营业部门又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关于还款的合同,并且约定书内明确说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合作公司分期将贷款还完,并且邀请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而且根据规定,这两个公司的运营负责人也要在协议上进行盖章和签字,但是由于中福公司和九州公司的实际拥有均为同一个人,所以在协议上也只有一个人的名字,而且两家担保企业的签名均为赵某某。由于中福公司是一家刚刚上市不久的公司,根据该公司的法律规定,董事长不得私自将公司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服务,除了与贵公司的各董事商量并且都同意了之外,于是在1999年的12月份,随着一份诉状的起草,闽都支行要求中福公司立即还款,并且连同利息与本金必须一次性还完,而且这也就说明,作为担保人的九州公司、中福公司也必须承担还贷的责任。而此次事件于2001年11月份的17日做出了一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在公司法中,针对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及经理在第六十条中的第三款做了明确规定,严禁公司这类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而且中福公司的本身公司条款中也做了相应的规定,董事长不得私自将公司作为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交易或者为其他人提供担保服务,除了与贵公司的各董事商量并且都同意了之外,而九州和中福企业的董事长赵某某将两家公司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所以这样看来,赵某某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而其签订的担保人的合同也自热而然没有法律效力了①。公司自身的法律章程规定如果各个股东没有同意董事会进行担保时,董事会也应当为自己违背了公司的章程而承担责任,而其所做出的担保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②。所以在公司法中,针对公司的董事、股东以及经理在第六十条中的第三款做了明确规定,严禁公司这类人员以个人名义将公司的财产作为私人财产进行担保、交易,并且股东有权利限制董事会的行动,这与我国公司法中的为保证小股东利益和大部分人的利益以谋求更好的发展相符,而其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不知道此法律作为借口而不受此法律的制裁③。

二、在公司法修订以前,其中第六十条中第三章节关于对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

公司法的本质为对一些特殊的经营个体股东或者是个人经营的公司的担保问题的规定,而该公司如果成为了其他公式的法人代表之后,则不再受到限制。经对公司法的第六十条细心研究可以发现,在其中第三款还有规定,该法规定的是对作为股东担保,而与公司的非法所有人没有关系,相反来看,也没有禁止股东的权利,股东也可以作为公司的担保。除此之外,公司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经理、董事会以及一切拥有最高权利的董事,但是法律对股东却没有做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董事以及经理等人将公司作为担保时,只要经过了股东的协商同意,则在合法范围之内,其中理由有三个,第一,从法律本身上来讲,其规定并没有对股东做任何规定。第二,公司法出台的本意在于进制公司的董事代表将公司作为担保,以实现最大程度的保障股东以及公司债券人在根本上的利益,所以说,如果股东认为将公司作为担保并没有损害到自身的利益,而且董事会经过了股东的同意而将公司作为担保,从推理上来说,这对股东自身的利益没有影响,但是对于债权人是否获利那就不知道了,而这也不在公司法的规定中,而是属于民法的范畴,与公司法无牵连,而股东如果借着公司担保而携资潜逃,损害了资本原则的话,则也有相关法律的出台对此类现象进行制止,并且对股东进行法律的制裁。第三,交易关联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中处于禁止的行列,而此法律的生效与股东有关,只有股东同意了之后,该法律才能行使权力。例如在德国的股份法中,其总第293天法律规定,“该法律的生效与股东的意见有关,只有股东同意之后才具有法律效率”。

④而公司作为股东的担保则属于其行列,一但股东大会同意了,那么该法律就具有了法律效率。但是在股东进行商讨研究时,其将要承受担保的股东应当采取回避的原则,这也是该法律的惯例,也可以避免在股东大会上出现的黑幕,使得判决更为客观正确,而在上述案例中的中福公司作为担保的实践中,中福公司的规定则为,公司的各个相关联的股东不具有决定权。综上所述,在中福公司的担保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公司法的第六十条中以及其中第三款的规定下,公司私自为股东担保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其约束为:公司的董事会、各部门经理、董事等没有权力将公司作为个人财产为其他股东提供担保,若想有这一权力,必须经过公司法律授权而且经过股东大会同意方可生效⑤。这个判决从侧面也反映出了法院对公司法的理解,也反应出了通过社会学的解释法对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案例的分析,而公司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小股东和其他相关人的根本利益。

三、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能力的规定

以上介绍了修订之前公司法的法律效力,经过公司法的修改之后,对于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做了新规定,在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其中第一百二十三条款上对于一些刚刚上市的公司做了规定,通过两条法律的对比得出结论,“本一个原则,两种方案,不同决策。”在修订好的的公司法中第十六条中,第一款规定: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其他股东的担保,将有董事会携同各大股东商议决定。也就是说公司可以自行规定公司法律章程,自己决定能否为他人担保的权利。所以说,公司在承担担保问题的行为上属于公司内部事情,法律不做规定。两种方案—则为在公司法的第十六条中,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在作为其他公司的投资者或者是担保者时,应当走公司自己制定的法律章程,并且董事会携同各大股东商议决定的明文规定。而公司在为其他公司作为法人代表时,只能在对股东大会、董事会中选择一个,如果所作出的举动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则视为无效。举个例子说明,在随意挑选一个公司,其公司的法律章程中说明:“公司作为其他公司的担保决定权利由CEO、董事长等决定”的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⑥不同决策—关于特殊担保携同一般担保中,公司法的第十六条中中规定:“公司作为其他企业的担保或是投资者,都应当遵循公司的法律章程,由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各大股东商讨决定。而且公司的法律章程中也对公司进行投资时的担保金额以及投资的项目也是有先关规定的,不允许超过公司制定的最大限额。”⑦对一半的担保规定,也就是第一款与第二款中对于特殊的担保相对比而言。第二款规定公司作为担保或是投资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通过股东决定,对担保人的特殊待遇,因此被称作为特殊担保。所以公司法中第十六条中,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利益,将担保分成两类。而就特殊担保而言,也就是说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投资和担保关系,担保人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关于一般担保,则为公司为其他企业进行担保,关乎的是企业的组织。而且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掌握在股东和董事会手里,只有其共同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⑧。

两层决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对于经营管理层面的规定,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时,可以由董事会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特殊担保的话,就必须有各大董事会出面,各大股东共同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董事会的前身是股东会,并且董事会应当向各个股东会负责,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因此由董事会决定的担保权利属于公司经营层的决策。但是通过对比而言,股东才是公司最后的所有者,由股东行使担保的权利属于集体决策,公司经营决策与集体决策的区别也就在于权利是由谁产生的。而公司的章程则是各股东的集体思想,董事会决定担保权利也就是属于各大股东的特殊权利。

作者:赵晴 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