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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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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规范公司法论文

一、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与价值阐述

公司法的价值在于:首先,提供公司合同的模本,以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合同缔约各方的交易成本;其次,公司法规范经过多年多次实践论证,能很好地弥补因缔约各方思虑不周延和关系合同的不确定性而产生的漏洞。但是以经济学为理论基础的公司合同理论,从根本上就存在着一些缺陷:

第一,公司自治运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涉及公共利益的外部性问题,特别是自身利益驱动下的盲目扩张,产生的垄断与环境等“负外部性”问题,此时仅靠缔约各方的自觉自治显然是无法解决问题的,只有凭借强制性规范才能规范公司行为,维护社会正义稳定。《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所以如果公司作出了为了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贿赂政府官员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决策,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便会发挥作用,认定公司的决策无效,解决公司“负外部性”问题,坚决有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公司缔约各方内部协调失衡的缺陷也需要强制性规范来裁决调节。现实中公司缔约各方不均等的实力、地位,导致了协调机制的内部缺陷。掌握经营权的内部人员、控股者等与其一般的合作者和小股东相比,拥有更详实的公司信息,作出决策时,前者天然拥有更大优势,这是有悖公正平衡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很多业绩差的公司借助投资者的投机热情,其股价反倒高于经营得力内部和谐的公司,公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信息公布的强制性规范,就可以有效减少公司决策者及投资者信息不充分的问题,为他们的知情决策提供信息上的制度保障。强制性规范可以有效弥补公司合同内部协商机制的缺陷。对公司合同理论带来的难以自发克服的理论缺陷,也存在一些救济机制,包括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

内部而言,公司合同的实际参与者在交易过程中会被一定的道德伦理和商业道德所约束,比如市场主体要守信用、守承诺、公平竞争等。但现实中复杂的商业环境使得参与者们追逐自我利益,道德约束机制难以奏效。在强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下,如果没有强制外部责任、制裁机制的存在,道德上的自我约束必然时常失灵。

外部的救济机制主要包括间接作用的市场机制以及直接作用的国家强制机制。本质上属于“私”主体的公司,本身就具有强烈的“适应性”,体现商业经济规律的“无形之手”——市场机制在理论上成为了最好的救济机制。但现实中市场机制并非完美无暇:比如控股股东过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的公司,其业绩不一定会在股价中反映出来,为了克服这个痼疾,公司法设置了股东派生诉讼机制,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公司高管的权力,依凭此类强制性规范,有效地保护了合同中处于弱势的中小股东的自身利益,减少了合同中对管理层监督的交易成本,有效地扼制他们的“自我图利”。市场机制在很多情况下无法改善公司的内部治理,此时设立强制性规范便当仁不让地成为必需的救济手段。

二、结语

为了克服公司合同理论的局限性,弥补可替代性救济机制的不足,结合现实,公司法中需要设立强制性规范来保证公司发展中的效率和公平正义的两相平衡。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针对市场机制的不足而设立的,市场秩序良好有序的运行需要法律规范特别是强制性规范的辅助。

作者:田蕴慧单位: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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