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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的公司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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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人格的公司法论文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一)公司人格独立的异化公司人格独立在鼓励投资,发展经济中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不是完美无缺的,公司人格独立的“实然”偏离“应然”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从而带来了所谓的“公司问题”,但这并不偶然的,有其内在原因,具体分析如下:1.该制度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最大的受益人是股东,公司只不过是股东找到的使其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刘俊海:《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载于《商事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125页。]。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将其收益以股息和其他形式在股东中分配,公司结算时还将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通过公司法赋予的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等,使得股东尤其是大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公司,但是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外部债权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又无法支付获得公司内部真实信息的高昂费用,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至于非自愿债权人则成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最大牺牲品。2.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存在道德危险因素公司的运作靠人来实现的,每一个公司背后站里的都是个人[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4年第2期,第84页。],由于有限责任出现了法律约束条件不足下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行为的诱因,例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直接操作,业务混同等规避法律或契约义务的行为。3.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实现需要一系列辅助的制度设计当这一系列的辅助制度设计要求被实质为违反时仍然坚持有限责任制度则会与该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背离。有限责任使得出资人获得了相对于债权人的有利地位,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这种优势地位的获得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首先表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66页。]但如果公司股东同时又是公司的实质控制人,公司只是出资人意志的表达工具,成为出资人的另一个自我,那么法律就不应该保护这种对债权人不公平的股东有限责任,应将出资人的优势地位还给债权人。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含义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5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只是作为在特定条件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并不是要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基石地位。保证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不会被异化从而捍卫该制度的合理性和正义性。通过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偏差进行纠正也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巨大发展。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只有被用于符合其制度目标的前提下才会被承认,而获得正当性,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借助公司这层面纱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那么法律要么绕到公司独立人格的背后直接面对公司的个体成员,要么忽略公司集团中各个公司独立人格而视为经济统一体。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基础公司法人否认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平理论,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所有人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过:公司重要事项为利益相关者知道,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破产时的清算制度,资本不变原则,分离原则等等,如果这些保护措施被违反,那么再对股东提供有限责任的优惠就不具有公平性。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主要的发展概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判例所首创,并被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继受。下面分别介绍其在各国的历史发展脉络。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最早出现在1809年的一个判例中,当时美国最高法院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身份,以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但美国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真正创立是在1905年的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随后理论界1912年有人正式提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1939年的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美国法院确立了母子公司在子公司出资不足的情况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是否予以清偿以及清偿顺位问题。除判例学说外,《美国标准公司法》第6章第20条第1款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款,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因为他自己的行为或活动,他才可能对公司的活动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二)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由于英国公司人格独立的实体法则比较根深蒂固,为了避免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可能对公司人格独立造成不当侵害,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英国以成文法形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948年的英国公司法,规定了一系列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1985年的公司法以及1986的破产法规定,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如果公司实施了诈害债权人或者其他非法行为,法院可以判例有关股东给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责任。

(三)德国的直索责任在德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被称为直索责任,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1920年6月22日,德国最高法院在一则判例中一反常态,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单个股东与公司视为统一体,开创了德国的透视理论之先河[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德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判例中逐渐形成起来的,而这些判例又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66条关于禁止滥用权利规定考虑到经济交往和现实生活的需要做出的。终于在1980年重新公布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制度,德国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非常严格,对资合性质的股份公司更是苛刻,这点从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即可得出(四)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日本的法人格否认法理主要受德国学说的影响,强调主观滥用论的标准。1969年最高院的一个判决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承认了该理论。上述表明自从美国法院在判例中创设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来的百余年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无论是在各国的司法判例和立法实践中,还是在该制度的理论探究领域都在不断丰富和深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学说,适用概况,适用场合,适用要件,适用程序都逐渐确立。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世界范围内的趋势。

三、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及评析

(一)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承认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创下了世界之最,最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华颖霖:《对新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的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3页。]。

(二)对我国新公司法关于此项制度的评析1.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表现尚不充分,暂不做列举性的规定,为了使立法规定成开放性体系,同时因为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多种多样,列举形式很难穷尽,但是为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严格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维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应当采取概括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下列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人格混同,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利用公司人格回避侵权责任,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2.以制订法形式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上的一大进步,在新公司法生效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对公司股东滥用人格独立的情形,法院主要是通过使用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显而易见,适用这样的法条依据肯定会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对于很多滥用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形,司法实践极少动用此项制度规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建议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64条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果都留待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将可能导致公司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一定要在公司法中限定其适用的基本要件,明确其制度的基本法理,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更好地体现其精髓,具体完善意见如下:1.公司法人格否制度的适用前提条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公司独立人格[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1页。],才可能适用该制度,如果公司尚未成立或成立无效,公司则没有法人格可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对那些未依法成立的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债权人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页。]。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是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之上,既要求股东必须正当地行使有限责任的权利。如果股东具体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那么就会否认个公司的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仅仅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的逃避债务的行为,过于狭窄,而且失之于原则化。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对非法股东的规制。我认为行为要件至少还应当包括以下行为:(1)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非法转移或被股东挪作他用,严重背离了分离原则,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完全同一,公司的账簿合一,公司财产记录模糊,公司与股东之间利益一体化等等,这些都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公司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2)业务混同,主要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不单独进行,从而使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丧失。(3)组织机构混同,例如在公司集团中,公司之间董事会成员的相互兼任,公司与股东或者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不保持必要的公司纪录,或者根本没有记录。3.忽略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损害时的保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是滥用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并不关心股东的滥用人格情形,他们关注的只是自己的利益是否受到侵害,只有损害发生才会打破出资人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体系。对利益的保护在债权人与国家社会之间并无不同,甚至国家和社会利益受损失会更严重,范围更广。公司的责任不仅在于外部债权人上,也对国家和社会负责。4.根据客观标准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否需要主观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与客观滥用说的争论,在德国,主观滥用论者主要依据的是德国民法典226条关于权利滥用要件的规定,即要求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主观标准,凡故意的施加损害意图的权利行使者,都必须对造成的损害与公司负连带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的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损害他人的故意。我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采用客观标准来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为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可以大大地减轻法人格滥用的举证责任,因为外部债权人或利益相关者无法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具有隐蔽性,这样使主张法人格滥用者的举证责任过重,如果采用主观滥用论则会影响到该制度的作用发挥。

四、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确认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成为在此方面最为先进的立法,其意义应当肯定,但具体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化,有赖于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明确该制度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扩大结果要件,将滥用法人格行为类型化,从而保证人格独立制度不被异化,更好的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

作者:朱泓宇单位: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