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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允许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制定章程,给予他们一定的契约自由,让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设计公司的组织结构及规章制度,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公司法对此类契约自由的一味保障,并不能解决发起人与股东的利益时有被侵犯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契约自由引起的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效应。公司法中的法律关系之间就存在很多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如在股权转让中的信息不对称,股市中内幕交易、庄家操纵是最为典型的例子。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能通过政府一定的干预来消除这一现象,而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正好就是供给这类干预的必然途径,因为公司法直接规定了公司股东及管理层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通过强制性规范对这些主体之间的权责利益进行了合理安排,从而保障了公司法中的“弱势群体”,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二、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完善
虽然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具有消除信息不对称的作用等优点,但目前我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占据了全部条款的约三分之二,仅有三分之一的条款是任意性规范,而这一数量也印证了现有公司法还存在着较为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针对我国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比重过高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两点建议:
1.适度减少强制性规范的数量纵然强制性规范于《公司法》而言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但其是以弥补市场失灵而存在的,因此应当适度调整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比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公司自治本身能够解决的方面国家干预应当基于此适当减少。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应当遵循“自治为主,干预为辅”的原则,以任意性规范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和骨干,同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诉求配置一定的强制性规范,从而达到优化立法,保障公司自治,促进市场活力的局面。
2.调整强制性规范的范围精简强制性规范数量的同时还要对强制性规范所针对的侧重点予以调整。比如我国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治理方面,更多是考虑到国家对市场和公司的管制,对公司自身运营中的公平和正义,现有公司法并没有充分地予以回应,监事会虚置便是其中一项问题。因此有必要在某些领域增加强制性规范。比如应当通过强制性规范来充实监事会的各项权力,保障其监督、任免及弹劾权力的有效行使。又如在股东派生诉讼方面,现有的强制性规范还过于原则,应当进一步予以细化,比如加入胜诉股东的受偿权,恶意股东的排除机制等等。
作者:田苗万静华杨晓璐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