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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能够真正便利公司准入“1元钱也能开公司”成为大家对修法后内容的解读,公司设立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现有经济能力、结合公司经营实际需要申报,不需要将钱存入指定账户,不需要再受到金额、出资方式的限制,也不需要跑验资机构验资。这一堪称我国公司法历史上的一个巨大的改革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目的呢?有观点认为,“对于创业者影响并不是很大,可能只会在一定程度刺激创业者的热情”。公司法2005年修法时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已经明显降低,与公司成立运行所需要的基本资金也是比较相符的。如果无法按照此注册资本要求成立公司,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经营模式,如个人独资企业,此类型只需对资本申报即可不需实缴,或个体工商户,对资本规模更没有设置门槛。对商业经营里的模式选择,笔者的观点是不一定非公司形式不可,合伙、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对小规模经营来说更为灵活便利。
(二)便利准入的同时风险可能增大公司之所以能够拥有独立于出资人的法律人格,成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使出资人能因此而将投资风险限制住,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财产对公司的意义已经与“人”这一社团法人构成的基础并重,可以说公司就是人以财产进行的联合。在商业实践中,公司的“实力”这一抽象概念通常是基于对注册资本这一重要指标的判断。此次公司法在05年版本基础上进一步修改资本制度,明显倾向正在创业阶段又没有雄厚资本的小公司甚至是微型公司,和经营上相对资本力量来说更倚重知识力量、创造力的高科技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然而与便利和效率一同到来的还有风险。既然一块钱就可以注册一家公司,而且缴足注册资本的时间没有限制,那么现实中可能出现这样的状况:一家公司章程写明注册资本一亿元,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内资金完成到位,但实际股东只投入了1万元。在与这样一家公司进行商业行为的过程中,相对方需要异常谨慎,如没有配套制度与之对应,债权人的位置可能极其尴尬。让更多的人能够“白手起家”,促进小微企业、创新型企业成长当然是好事。同时,这一修法也昭示着主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将由“严进宽管”向“宽进严管”转变。也应对公司法修改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更加关注,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在目前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出台的前提下,如何充分挖掘《公司法》已有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并使其更加完善、更好的发挥作用是当务之急。
二、现有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一条即明确了公司债权人保护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并规定了多项对公司债权人有利的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定《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解决我国公司以往实践中存在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和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被异化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公司运营过程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1.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高管对公司的赔偿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就间接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我们还可以通过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使他们在为公司和股东尽责的同时,承担起对债权人的义务。2.对“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制。《公司法》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一百二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保护公司的利益,间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强制性规定公司公开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的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司债权人信息不对称的难题,使债权人能够基于相对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做出理性的决策,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事前的保障。4。公积金和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足和真实,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清算阶段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此阶段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公司债权人对清算公司所享有的特权,主要有:1.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时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七的规定,一百七十四条、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还规定了合并、分立后债务的承继。防止公司因为合并、分立、解散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和清算时公司通知债权人和公告制度。《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详细规定了在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时公司或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公告制度,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担保债权优先权制度。债权优先权主要指债权人的有担保债权优先于股权受偿,而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其财产可优先于其他权利受偿。4.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损害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清算组成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通过不当行为利用手中的权利非法损害债权人的利益。5.在《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重点规定了在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过程中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在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对清算组违法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使公司和清算组在公司合并、分立、减资、清算过程中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保障债权人利益。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公司法》虽然在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但对其适用的标准及具体情形的实务操作上存在模糊地带,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参考国外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且对于人格否认仅能适用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方向,而对实践中出现的母公司人员设立子公司掏空母公司现象无法适用。这些都说明我国公司法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从内涵的理解、情形的列举到操作的标准上都有较大完善空间。
(二)可以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责任承担我国公司法可以借鉴国外公司法规定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原则。公司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不仅公司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有关董事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尽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导致公司资财不当损失,不仅公司、股东能够提起诉讼,而且公司债权人也能够提起诉讼。
(三)基于董事对债权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保险如果公司法中加入董事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有可能影响董事在公司管理中的积极性,因怕承担责任而无所作为,因此购买责任保险对其是一种稳定性因素,并且可以同时保证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的清偿能力,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更全面的维护。
(四)确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保证债权人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债权人尽管手中可能有大量且长时间持有公司债权,却不可能享有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经营决策决定权和对管理者的决定权,当公司决定可能不利于债权人时无法做出任何事前的救济。对此,应建立债权人的集体组织,使其对公司事务有恰当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对公司管理层做出的各种与债权人有关的各种决策进行决策、表决,达成一致,并推选出债权人会议对外事务的代表,与公司管理层人员进行交涉和谈判,主张自己的权利”。
任何改革都是有风险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及独立责任被恶意利用,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还不成熟,社会信用高度还在发展。在放开管制,增强市场活力的同时,要强化的还有事先风险防范机制和事后权利救济机制。公司设立者要按照自己的实力来确定注册资本;债权人合作前要做严谨的摸底调查;最终,那些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自然会面临法律责任的承担,继而会被市场淘汰,实现一种事后的监管。同时,也应逐步探索实现银行的“老赖”黑名单和诉讼执行方面的“老赖”黑名单等信用信息资源公开透明并能适当整合,以配合事后监管。
作者:董文晶单位: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