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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分类模式思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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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分类模式思考

一、我国公司法定类型划分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作为规范我国各类公司设立及运营最为重要的法律,虽经历了2005年的重大修改,较先前的法典已有巨大的进步,但是我们在梳理讨论公司法的时候,仍然会发现该法典的诸多问题所在,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规定不够合理造成的。

(一)问题之一:公司类型划分的标准不明确1.现有分类标准的形式性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公司的资本是否划分为等额股份来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虽然这是我国目前对于公司的法定分类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却无法从实质上区分二者。学界将有限责任公司归纳为一种具有较强人合因素的资合公司,股份公司则为典型的资合公司。由此可见,资合性是二者的共性。有限责任公司起源于德国,德国在肯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人合性的同时,更加强调资合性是两类公司的共性。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上表现为股东会上表决权的计算、决议通过采用“资本多数决”、普通股股利分配的标准等等。在法典上表现为:《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①。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现有分类标准只是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提供便利,并未从实质上区分同为资合公司这一共同属性。因此,这一标准只停留在形式上,未触及实质。2.实质分类标准的探讨探讨公司的实质分类标准,就必须明确不同种类公司之间的根本区别。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兼具,股份有限公司仅具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表现为如下几点:第一,股东人数受到限制;第二,公司资本只能由全体股东认缴,不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第三,股东如果要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第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的特点。与此相反,股份公司无论是在股东人数还是资本募集、股份发行,以及财务账目和经营事项,都表现出明显的开放性。因此,公司之间的本质差别在于公司的开放性与封闭性,即公司的资本是否公开进行募集,公司的股份是否能够进行交易流通。

(二)问题之二:现有公司类型之间界限不清根据《公司法》目前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模式有发起设立与募集设立这两类,前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别较大,暂且不予探讨。而按照现有的分类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别虽不能说没有,但是不够明确,这无论从现有的制度安排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能够得到体现。针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如下几点分析:第一是公司规模,《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者在注册资本上的差距如此之大,立法目的是为了从规模上对二者进行区分,但从实践的角度看,二者在规模上的区别并不明显。尽管我国目前存在着大量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注册资本庞大的大型有限公司也为数不少。尤其是后者,他们在规模上与部分股份公司不相上下。由此看来,以规模作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区分标准是不可行的。第二是公司的性质,即人合性或者资合性。前文提到,资合性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共同特性。而资合性的标准可以通过股东的责任形式来划定,只要股东对公司负有间接有限责任,该公司即可被定性为资合公司。因此,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界限并不明确。第三是公司的股份,二者在设立程序上均是由发起人认缴股份,并未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差别只是在于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通过以上三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的界限不明确、不清晰。

二、公司类型划分的比较法研究

(一)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类型的划分1.英国公司法在英国,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公司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几种:股份有限公司和保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等[4]24-25。本文主要探讨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私人公司作为一种与公众利益联系较少的公司,法律对其要求比较宽松,而公众公司因为可以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法律对其规定更为严格,比如在最低股东人数、最低资本数方面都有严格的规定[4]25。这种鲜明的对比,体现了英国公司法兼顾私法自治和社会利益,并对二者进行合理的平衡。英国法律作为普通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注重判例是其重要特点,公司法也不例外。虽然英美法以判例为主要特点,但在公司法领域,成文法的发展也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英国现代公司法最早起源于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之后调整公司事务的成文法经历了多次的修改,目前最新的法律是2006年《公司法》。英国2006年《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做出不同的法律规范,并且对各类公司制度上的区分进行强化。2.美国公司法与其他国家相比,美国公司法的特点是不存在无限公司这种公司类型,所有公司均以公司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其中最基本的分类为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有学者将其称为紧密持股公司与公众持股公司。封闭公司,即紧密持股公司,指股东数目不大,股份无法公开进行转让流通的公司;公众公司,即公众持股公司,其股份为公众广泛持有,股票可以在很多场所公开自由地交易。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各州拥有较为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公司法在各州都有不同的规定,这也是美国公司法的独特之处。但是和英国一样,目前美国公司法也有成文化的倾向,并以封闭性和开放性为标准进行分类。针对封闭公司,法律规定较为宽松,除了一些特殊规范,很多情况下公司享有较高的自治性;公众公司的规范则更严格,通过一系列详细的规定保证股份持有者的利益。3.英美法系的借鉴意义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英国和美国在公司分类标准上的一致性,即都以开放性和封闭性为标准。而美国能稳居世界经济霸主地位,与其自身能够保障经济运行秩序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密不可分。虽然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和借鉴意义,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国情的差距,选择符合国情的立法经验和制度,切忌随意照搬。

(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类型的划分1.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在进行修改之前,公司形式主要为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这四类。2005年6月,日本《公司法典》获得了日本国会的通过,该法典在整合原来规定于商法典等单行法律内的公司法规范的基础之上,对许多制度做出了重要修改。本部分着重关注公司类型的划分。日本公司法改革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合并,取消了有限公司的类型。日本的有限公司已经历了近70年的发展,历史上可以追溯到1938年,那时日本效仿德国开始设立有限公司。而现在日本取消有限公司这一类型无疑是一个非常巨大的立法举动,有限公司在被取消之后与股份公司进行了合并,随后以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即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为标准,再对股份公司进行分类。2.德国公司法德国公司最主要的划分类型与我国大体相似,基本上是将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差异,德国采取分立立法的模式,即单独制定规范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相关法律。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它不是基于商事活动的实践与需要,而是直接由立法者所创设,这可以追溯到德国1892年出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这之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公司类型才开始出现。3.大陆法系的借鉴意义虽然德日公司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它们依旧是大陆法系公司类型划分的典型代表。目前大陆法系的划分模式存在不足已是各国的共识,并且各国都试图通过改革予以完善,日本在这方面迈出了较快的步伐。虽然此次日本公司法修改的影响有待进一步观察,但不可否认这项举措是解决传统大陆法系公司类型划分的弊端和实际中所遇难题的一次大胆尝试。我国也应该意识到现有划分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并且探索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之路。

(三)各国公司类型划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作为公司类型划分的基本标准,这值得我国立法者学习与借鉴。此外,在对公司进行了新的分类之后,原有的规范体系也应该做出一定的调整:封闭性公司对社会利益的影响较小,因此应该被给予更大的自主性,在法律上表现为相应的规范应更加宽松,仅规定特殊适用的规范,并可参照适用公众性公司的规范;而公众性公司股东数量多、与社会联系密切,应该被给予更多的监管以保护股东利益,在法律上应为其制定更为详细严格的规范体系,在规范自身的同时也可使封闭公司有法可依。从日本与德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逐步认识到现有公司类型划分的弊端,正在试图通过立法上的调整与突破来解决现有的困境。德国首创有限公司这一公司类型,设立之初的目的是解决股份公司日益复杂和僵化的法律规范和形式,为大多数的中小规模的企业设立一种与之相适应的公司类型,以满足小规模公司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应运而生。事实证明有限公司简化了公司的设立程序,促进了商业的发展。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类型已为大陆法系国家所熟悉与接受,并彻底融入到现有的公司制度之中。日本的改革是在认识到现有分类模式弊端的基础上做出的一次大胆尝试,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不复存在,但这并未将所有公司混为一谈,而是以公开性和封闭性为标准在股份公司内部继续进行划分。日本的改革方式过于激进,放弃了多年来的立法经验与传统,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和代价,最终结果有待进一步的观察。

三、我国公司分类的改革

(一)法定分类方式改革的总体目标通过前文的探讨,我们已经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别在于公司的封闭性和开放性。由于两类公司都具有资合性,所以人合性是区分二者的关键,而人合性决定了公司的封闭性,因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决定了其必然不同于股份公司。此外,股份公司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界限并不清晰,其实二者在封闭性上存在着较大的共同点,这也是无法对二者进行明确分类的原因。既然二者同属封闭性公司,且法定分类方式的改革以公司的开放性和封闭性为标准,因此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①,即将各类型的封闭公司整合为一体,同开放性公司共同组成对公司的基本分类。

(二)公司分类模式改革不同方向的探讨整合封闭性公司存在两类具体的操作模式,即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为股份公司。这两种模式的利弊不仅可以通过公司法实践和理论性研究进行评价,也可通过别国的改革实践进行评估。1.有限责任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改革不仅通过了理论上的论证,而且在实践中得到了体现,那就是2005年的日本公司法,该法典取消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并入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将股份公司分为股份转让不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转让受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前者就是原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加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后者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②。任何一种改革都应该得到辩证的看待,日本公司法的改革解决了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二者密切联系被割裂的情况,整合了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化解了过去分类模式的冲突与矛盾。但是作为一个引进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近70年的国家,短期内撤销该制度必然会给国内商界造成巨大影响,因为有限公司的灵活性是其他类型公司无法比拟的,缺少了这一活跃因素,公司运行必然将面临诸多困境。而从法律界的角度观察,这一改革是对大陆法系多年以来公司分类传统的抛弃,是对公司法长期实践习惯的漠视。此外,改革的成本也难以忽视,以我国为例,国内大部分公司都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参照日本,仅公司更名付出的成本就是巨大的。2.将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此种模式基本上解决了以开放性和封闭性划分公司的问题,很好地整合了封闭性公司资源。在此模式下,封闭性公司将共同应用相对宽松的法律规范,在规定限度内享有比原先更为合理的自治权;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将摆脱原有的枷锁,其自身的活力将与自治程度成正比。募集设立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因其运行关系到更多的公众利益,所以要在现有立法规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强化对其的管理,在确保其自主运行的同时,通过严格的体系规范来保证股份持有者的利益。

(三)公司分类模式改革的具体操作通过上文的比较,第二类改革模式更易为我国接受。改革具体操作程序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但是可以根据现有的理论与实践做出总体规划,即借鉴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开放性公司和封闭性公司的概念,对股份公司做出新的定义,使其定位于公开公司,包括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然后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制定出适用于开放性公司的制度规则。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并入有限公司之中,进一步在制度上缩小二者的差距,从而破解了同为封闭公司,却适用不同规则,部分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适用相同规则的窘境。新分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将得到合理的定位,共同构成一个科学合理的公司分类体系。

四、结语

伴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我国公司企业的运营进入了一个发展的快车道。这得益于公司法对公司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但是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要看到现有公司分类模式存在的缺陷,即没有按照开放性与封闭性对公司进行划分。本文在探讨现有模式弊端的同时,学习借鉴了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英国和美国,以及大陆法系中德国和日本在此问题上的经验与做法。不断地对比学习加上对国情的综合考虑,使我们逐渐认识到应该学习英美法系的分类标准,并且保留大陆法系的传统,不模仿日本公司法改革的道路,力争做到以最小的成本取得最大的收益。本文只是进行理论上的探讨,虽然目标清晰、方向明确,但若要取得实效,则必须经过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努力。我坚信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不断提升和相关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公司法定类型划分的问题一定会得到圆满解决!

作者:陈乾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