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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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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

一、董事会僵局替代性救济措施

指定监管人。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其中一大亮点就是正式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中立、专业的破产管理人取代清算组负责企业破产事务的管理,使得企业破产程序更加规范化,有利于保护各方面主体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可以引入管理人制度,那么公司僵局也可以吸收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指定监管人制度,从而替代司法解散。首先指定监管人是用来取代公司董事会,不是个别董事,全面接手陷入纠纷状态的公司,成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其次,指定监管人的适用范围也是针对公司董事会陷入僵局,但与指定临时董事相比所起的作用更大。当公司大股东在公司董事会席位中占有绝对优势,公司董事对抗激烈,关系错综复杂时,临时董事就很难发挥作用。而监管人取代董事会可以完全的控制公司,迅捷有效形成决策,尤其对公司保持盈利有较大的意义。第三,对监管人的选任条件及权利义务可以比照破产管理人,也要具备品行性、独立性、专业性,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职业经理人团队等指定。第四、由于监管人的权力相当于整个董事会的权力,监管人的决策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发展,应当制定专门的法规、由法院来规范监管人的权利义务,约束监管人的行为,明确监管人的责任,同时赋予公司董事、监事以及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监督建议权,对监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法院申请更换监管人。监管人的权力比临时董事更为广泛,对打破公司僵局,防止公司解散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股东会僵局替代性救济措施

(一)强制公司分立。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因经营理念、市场运行等原因按照法律法规将公司分解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分立是市场经济下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的现象,除了有利于公司提高管理效率,分散市场风险,防御敌意收购等意义外,还有利于解决内部纠纷。当股东之间对公司经营理念、市场判断存在分歧,股东个人关系恶化,对公司经营权的行使发生纠纷难以继续合作时,此时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纷争的手段,公司分立非常有效。我们可以将公司分立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以司法干预的方式强令公司分立为若干个独立的公司尽量满足各方主体的利益,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最终解散。强制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手段具有特有的优势:公司分立虽是解散,但不需要像其他解散方式一样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能完成法人形态的变化,不管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法律程序上相对比较简单,不要求必须清偿债权人的债务或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即可,较好地保存了原有公司的商业信誉和无形资产,又使得股东可以按各自的经营理念与经营模式继续营运。

(二)股东退股与除名。当股东之间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合作,不能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时,股东可自愿协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打破僵局。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否强制公司回购其股份呢?从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强制公司回购股份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合并、分立等特定情形,并不包括公司僵局。随着公司市场化的发展,股东利益争夺也越来越激烈,某些股东为了一己私欲往往会造成公司陷入僵局,从而造成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将公司僵局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纳入到强制公司回购股份的适用范围。此外,当某股东本身存在违法行为或其他重要原因,公司难以继续容忍该股东的存在,而又没有更好地解决问题的办法时,公司可开除该股东。股东除名与股东退股有所不同,股东除名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股东资格,强制该股东退出公司。

②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依据公司自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来看我国是允许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将某股东除名的,但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未规定因股东问题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形。③股东除名制度源自德国判例法,除股东违法行为等原因除名外,更是解决公司司法解散的一种重要的替代性措施,后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吸纳。我国应借鉴吸收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将股东除名作为替代司法解散救济的重要措施。应当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股东除名权行使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公司任意股东均有权向公司提议,公司对股东的提议应当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表决一般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具体比例可以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二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都要达到一定人数或表决权比例,如果股东故意不出席(如托辞患病、迁居国外等)或恶意行使表决权都可能导致股东会僵局,无法对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针对这种股东可以经股东会决议对其除名。三是对被除名股东的股份公司或其他股东应依公平价格予以买回。公司首先有权买回,如果公司不行使回购权,可将其转让给第三人,或按比例转让给现有股东。当公司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由此导致的公司纠纷,又不希望解散公司时,为保证公司营业的持续,退股与除名制度是解决问题的较好手段。

公司司法解散是防止公司僵局,维护股东利益的最终手段。尽管《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穷尽内部救济手段谨慎对待公权力对公司解散的介入,但对公司、对股东都是毁灭性的打击。为了最大化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司继续存续,有必要采取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来避免公司解散。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仅对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进行初步的探索,以期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完善。

作者:董健单位:中央司法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