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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股东股权的权利属性以及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规范效力的合理界定,对于分析章程所做的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认清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首先应该对公司章程有个明确的认识,对于公司章程的内涵的界定,学界也是有诸多观点。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指对公司的组织、运营、解散、公司名称、目的、组织机构以及股东和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肯定和具体规定的公共性质的法律文件”。结合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以及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可知,《公司法》从公司性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以及公司长期发展的角度考虑,赋予有限责任公司更多的自治管理权限,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国内外学者有着比较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许多学说,目前学界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契约说。英美法系的学者大都将公司章程认为是一种契约性文件。例如,英国公司法学家高尔(L.C.B.Gower)教授认为章程应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公司内部管理者之间共同订立的一种合同,是一种法定契约,都受该契约的约束。2.自治法规说。自治法规说是大陆法系的学者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认识。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规定公司内部组织及活动的自治法。该学说认为公司章程对章程的设立者、发起人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都具有相应的普遍约束力。3.宪章说。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章程对于公司而言具有“宪法”之地位,是带有浓郁的宪章色彩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最最要也最为基本的准则,它是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行动纲领,具有不可撼动的特殊地位,如果把公司比作国家,那么公司章程对于公司来说,无疑处于“宪法”之地位,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根本大法”的作用,其效力也最高。笔者认为,无论将公司章程视为契约、自治法规或者宪章,都不能否定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征,因此,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完全可以对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做出一定的合理性的限制。
(二)关于股权的法律性质对于股权的性质,学界也有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等等,各种观点也是众说纷纭,理论上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从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部分学者则认为,股权是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就笔者自己而言,股权应视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这可以从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义以及股权受到侵害时其法律救济方式进行分析,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应该允许财产的所有者自由安排,在私法层面上,法律不宜对财产权的处分做出过多的限制。并且,股权自由转让源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公司章程在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对于因股权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基础的冲击,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的担心。我们可以从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本意进行理解,股东设立公司最直接的目的是想通过公司获取收益,当股东设立公司该项目的不能满足时,而在目前法律不允许抽回投资的现状下,股东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其他人,自己退出公司取回自己的投资无疑是最佳路径选择。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当然也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对于想退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做出一定条件的限制,尽管可能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一致,但是基于对股东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应该维护股东的这种共同的选择。
(三)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范性质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类,其中主体可以选择适用或者予以排除是任意性规范的显著特点。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性质的法律,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对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带来诸多不便。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性质上看该条规定改变了以往我国公司法理论中对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强制性规范的认识,使得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成为补充性或者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设定的出发点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供示范性的公司运行规则”。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同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息息相关,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如果股东对公司未来丧失信心,想要收回自己的投资,那么此时如何保障股东和公司双方的利益?通常情况下,股东可以与其他股东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股东选择退出公司是行使自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更是体现了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公司如果过分限制股东自治权利,保障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将成为一纸空谈,此时牺牲股东利益保全公司的做法,也不利于双方之间矛盾的解决。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一定范围内可以与公司法规定不相同,在不影响双方自治权利下承认其效力则显得比较合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
规定效力之认定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稳定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如果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效力如何?本文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一)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分析通常情况下,股东如要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无非是向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或是性公司以外的其他人转让两种方式,即股权内部转让和股权外部转让两种形式。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来看,并没有明确对内部转让还是对外部转让做出限制,因此,笔者认为,该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继续深化的空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内部之间存在着相对密切的人身信赖利益关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由于没有外部人员的加入,对公司的稳定性冲击较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由于原有股东的退出和新晋股东的加入,使得公司人合性基础遭到破坏,对公司的稳定性势必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影响。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如果过低,可能对公司的稳定造成巨大冲击,不利于维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相反,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限制则不必过于苛刻,甚至说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做限制。这样也便于股东回笼资金,一定程度上也对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做出保护,同时使公司得以正常稳定的经营。基于以上原因,公司章程对股东内部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低于公司法有关规定,对股东外部之间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则不应低于相关法律作出的规定,承认章程作出的规定的效力其实际效果更佳明显。
(二)有限责任公司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对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效力的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有着不同的法律规制,为了《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正确实施,有必要探究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的不同法理,以及不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的影响。”将公司章程区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是因为初始章程一般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经过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实行。相比之下后续章程仅需公司股东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过半数同意即可修改。因此,初始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意愿,可视为是全体股东达成之契约。后续章程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此决定表示反对或者未参加表决的股东也受到该章程的规定,此种后续章程并非其真实意志的体现。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应当细分为该项限制性规定是初始章程规定的还是后续章程,修订是增设的并且是否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笔者认为,如果初始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在没有违背强行法、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司本质的规定时,该项限制性规定宜认定为有效。如果后续章程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修改的,那么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的。但是,如果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的规定,并非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是由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参加决议或则对决议只反对态度的股东,该后续章程相关规定,对异议股东或者未参加觉得股东应不具有拘束力。
(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向规定效力合理性分析我国相关法律并未给股权限制提供一个可供其操作的标准,这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上发展成熟起来的“合理性标准”。具体来说“合理性标准”是指“有效抑或无效,主要是看转让限制是否不合理的限制了股东转让股权。”合理性标准绝非固定不变的普世性的标准,而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析检测这种股权转让限制是否合理的一种个案检验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来看,此处所指合理性标准可以视为我国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界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的效力,如果该规定符合公共秩序、公平竞争等相关法律原则,则应承认其效力。如此,则有利于保证股权转让的顺利有序的进行,也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作者:王永飞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