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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说,理论上对国企改制完成时间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政府批准说,即以政府正式批准国有公司、企业进行改制的时间作为国企改制完成的时间;二是机构改组说,即认为改制企业召开股东大会选出改制后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时就完成了企业的改制;三是产权合同生效说,即以改制过程中“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作为国企改制完成的标志;四是缴清国有资产说,即认为改制后企业的出资者缴清全部国有资产的款项时为国企改制完成的时间;五是变更登记说,即以改制企业是否进行了变更工商登记作为国企改制完成与否的标志。
根据日常的经验常识以及商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文件的规定,我们不难判断,前三种学说认定标准过于提前,具有其明显的缺陷。具体来说:
1、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国企改制步骤的规定,政府批复并同意改制只是整个企业改制过程中众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仅凭此就认定企业的国有性质已经发生改变,难免就会显得为时过早,而且这个时候资产评估工作尚未进行,改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范围尚未确定,还处在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之中,因此,以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作为企业改制的完成时间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创立大会的召开仅仅是公司成立过程中的一个预备程序,这个时候公司能否成立还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它选举出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相关的经营者亦是处于尚未进行行政确认的状态。而且,一般情况下,内部选出的董事、经理等一系列人员此时尚未涉及其职务转变的问题,他们仍在从事其在改制前企业中一直从事的职务,身份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认定中一般不会出现混乱,故这一认定标准也是欠妥的;
3、产权合同生效说的缺陷更加明显,众所周知,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产权交易已经完成,这个时候改制后企业的出资者尚未缴纳改制前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款项,而且此时的公司性质亦未发生实质改变,相关的改制工作尚未最终完成,仍具有不确定性,很难说合同生效就意味着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相比较上述三种学说中的标准来看,缴清国有资产说和变更登记说相对还比较合理,而且,司法实践中以这两种标准来认定的情况也比较多见。然而,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远比我们想象的要复杂,这两种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显示出了自己的不足。由于国企改制整个过程的政策性较强,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在不同时期对国企改制的政策不同,缴清国有资产和办理变更登记的顺序也是不同的。比如,为了促进国企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完成改制指标,有些地方在有的时候允许改制后企业的出资者在缴纳30%甚至不足这一比例的国有资产的款项时,就给予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手续;而有的地方政策却规定,出资者必须在缴清全部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款项时才能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手续。就第一种情况而言,缴清国有资产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即使未缴清国资,企业已经变更了注册登记,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已不再将其按照国有企业进行管理,而且,企业中的相关领导人员也被赋予了新的身份。这种情况下,变更登记说就显得更加合理。而对于尚未缴清的款项,宜将其作为改制后的企业对国家所负的债务,而不应再按国企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特殊保护。在第二种情况下,以企业变更登记作为企业改制完成的标志似乎在理论上没有什么缺陷,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即产权交易已经完成,国有资产的款项已经缴清,经营管理已经发生实质上的变化,企业已经开始按照新的公司或是企业模式运行,但由于登记手续的时滞性,迟迟未完成企业的变更登记,这时候如果还按照企业变更登记的认定标准,将出现认定与实际不符的情况,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合理,不利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这种情况下,缴清国有资产说就显得更加合理。
综上所述,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一个一体适用的认定标准。笔者建议,在国企改制完成时间的认定问题上,可以以变更登记说为主,在出现已经完成产权交易、缴清国有资产而怠于登记的场合下,辅以缴清国有资产说,将缴清国有资产的时间作为国企改制的完成时间。
作者:朱彦文单位:辽宁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