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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意权制度
“同意权”是指,有限公司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必须获得公司或一定人数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才可以转让,此时,公司或其他股东拥有“同意”的权利。同意权制度有其深刻的法理基础。首先,公司的人合性维持需要其他股东自己选择合作伙伴。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后必然有新股东加入公司,那么剩余股东与新股东的关系如何将直接决定公司以后的发展道路是否顺畅,对于这样一个“外来入侵者”,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应该由其自己决定。其次,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维护决定了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之所以接受股权一般都是由于此时公司的发展正出于鼎盛时期或者认为购买该股权能够带来利润,而公司是全体股东共同辛劳经营的结果,受让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而取得公司的经营成果势必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
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制度有其自身优势,其不同于同意权制度,不需要剩余股东的许可,转让股东只要在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便可自由转让股权,这更好的维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同时,也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人合性的手段。在同意权制度下,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转让股东之请求,则其必须购买该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这又被成为强制购买义务,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转让股东退出公司的合理请求。而这样的法律规定过分保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忽略了公司人合性之维护。
(三)指定购买制度
指定受让制度是指股东拟将股权转让与非股东的计划遭到公司或其他股东否决时,由公司或其他股东指定他人或公司(不包括本公司)受让拟转让的股权的制度。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规定之评述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采取了双重规定,既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又明确其他股东在同意股权转让后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一,减小了顺利转让的可能。第二,双重规定费时费力,浪费资源,损害了转让股东的时间权益。第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宽泛,转让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威胁。现行公司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而此项权利又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必须遵守的“金箍咒”,过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转让股东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关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规定之完善
国外的立法中,一般都是在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制度中选择一项来限制股权外部转让对公司人合性造成侵害,只有少数国家采取了双重标准,我国台湾地区第111条第1款,第2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股东全体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我国现行公司法也采取这种立法体例。这种规定过分的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而损害了转让股东利益,同时对于剩余股东而言,强制其购买股权否则便要强忍公司外第三人的加入,这种规定未免过于严苛。其实,国外的立法例中指定购买制度应该为我们所重视,并合理的运用到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建议我国公司法在立法模式方面加以调整,去掉过于空洞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而采取同意权和制定购买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将对外转让规定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或者指定他人或公司(本公司除外)购买,既不购买又不指定他人购买则视为同意该股权对外转让。这样,不仅保障了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而且剩余股东在无力购买转让股权时可以选择其相信的第三人受让该股权,以此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稳定公司的发展。
作者:邱克单位: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