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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微我国社会责任及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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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微我国社会责任及制度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比较

公司的法律责任是指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更多时候表现为一种惩罚性措施,所有的公司必须遵守,否则就会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它是公司运行过程中最基本的责任,是公司行为应当遵循的底线。公司的社会责任发展至今,关于其性质仍存在争论,但大部分都认为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兼而有之。笔者同意公司社会责任的双重性。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首先应当是法律责任。各国法律大多明确规定了公司应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1937年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追求股东的利益、公司雇员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英国在1980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董事必须考虑雇员的利益。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成为一种立法趋势,说明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必须肩负社会使命,公司及管理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需求。另外,法律也开始逐渐明确社会责任的内涵,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强制披露产品的成分、性能、副作用等,强化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利益相关者,都可以运用法律条文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达到股东利益和利益相关者利益之间的平衡。因而,公司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存在相互重合的部分。另一方面,道德责任应当是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追求。法律往往难以完全细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还没有成熟之前,法律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这就需要道德准则来填补相关的法律空缺。从内部管理讲,公司的发展壮大伴随着成员的付出努力,甚至自我牺牲。如果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追求金钱利益的最大化,任意裁员,不提供福利保障,这样势必会挫伤员工的生产积极性。管理注重人文关怀,遵循“管理的伦理”,是平衡股东利益与职工利益的前提。从外部环境讲,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要遵守起码的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合约、不欺诈。公司还应当生产质量上乘、无毒无害的商品或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这些道德准则一般不规定在法律中,它的落实主要依靠舆论风俗、商业习惯等非正式的约束规范。这是公司的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的主要区别。当然,它们也有紧密联系。它们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国家整体经济实力,保障人民的生活水平。公司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并没有明显的界限,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一定的背景下可以上升为法律责任。仅靠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公司追求营利目标,不损害社会公益难以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应当各司其职,相互弥补。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

纵观我国现行立法,不难发现已经有很多法律涉及到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如《劳动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它们规定了对劳动者、消费者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首次引入“社会责任”,以条文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此后,2007年修订《合伙企业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不得不说“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立法者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5],它体现了立法者真正从理念上重视起公司的社会责任,为解决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除了总则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之外,《公司法》在分则中也设计了具体的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制度。该法第17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18条提高工会的地位,第45、68、71、109条进一步完善了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制度,还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是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法律条文上的体现。

(二)国外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

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的纷繁,目前主要存在四种学说: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责任理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以及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因而表现在商事立法上,各国法律条款显示出了它的差异性。美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处理方式有很大不同,相较于其他国家,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在美国更加系统、全面。在早期的判例法中,公司注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管理层在代表公司做出某种决议或采取行动时,要以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只有为了增加公司直接经济效益而进行的社会责任的行为,如慈善捐款等,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后来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公众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这种观念逐渐淡化直至摒弃。一些州颁布成文法规定公司的管理者在行为决策时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1985年后,美国以宾夕法尼亚州为首的29个州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规定“其他利益相关者条款”。如康涅狄格州股份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考虑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之决策。而且,公司董事会所为有利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在其法律上亦明白规定,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于为决策时,得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股东以外之各种利害关系人之影响。从上可以看出董事会在制定重要经营决策时,除了要考虑股东的利益,还要考虑其他参与者的利益。英国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上起步较晚,在立法界引起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2006年修订的英国《公司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以一种其善意地相信为了其全体成员利益而促进公司成功的方式行事,并且在如此行事时,已经考虑了:(1)任何决策从长远来看可能的后果。(2)公司雇员的利益。(3)培植与供应商、顾客及其他方的商业关系的必要性。(4)公司的运作对社区及环境的影响。(5)通过高标准的商业行为来维持声誉的愿望。(6)在公司成员之间公平行事的必要。”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英国公司法是通过董事在决策时的价值判断来解决社会责任问题。德国和日本的公司社会责任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在公司法总则中均未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规定,都较重视职工的社会福利和对环境的保护。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最为彻底,也最为全面,其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是监事会,这样对职工的社会责任的保护直接上升到决策层,能对职工利益进行充分的保障。日本主要通过民间团体的推动和公司的自我发展,修改公司中的一系列制度来督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日本民法典》主要在为落实企业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特别规定了公司债的管理制度、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独树一帜。

(三)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我国《公司法》以宣告性的条款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它填补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空白,体现了立法者从关注股东利益到兼顾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转变,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持续增长。但立足我国的社会现状,对比国外的立法经验,就会发现我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第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公司法》总则第5条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了“道德责任法律化”,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等都未明确。社会责任只是一个模糊的表述,将其写进《公司法》表明了我国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取向,为法官裁决公司社会责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可实际上,很难期待法官可以妥当地将第5条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该条规定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第二,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保障不足。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存在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我国《公司法》在修订之后,吸收了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社会责任,但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这部分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只限于公司的员工和公司的债权人,并没有涉及其他的利益主体。《公司法》第1条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明确说明立法目的旨在保护这部分的权益,而忽略了其他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的管理方面,法律赋予职工一定的参与权,但参与权仅限于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他主体难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在董事会的职权上,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没有说明董事会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还有职工董事制度,只有国有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才“应当有”,其他非国有主体的公司不作要求,关于职工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均未作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虽然宣告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然坚持股东利益本位的原则,公司的经营原则、经营理念以及存在的根本目的并没有突破传统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范畴。第三,没有规定公司不承担社会责任的责任。法律的指引性作用不仅在于规定了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于使主体明确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预期后果,从而规范自己的行为。法律在创设时应该规定主体作为与不作为的具体情形,使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公司法》中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来看,其并未规定如果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将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这就使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流于形式,因为没有一套系统的追求机制。如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履行社会责任可以采取的惩罚性措施以及对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等都未说明。因而,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社会责任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有限。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路径

公司社会责任牵涉到的问题错综复杂,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不仅注重自身的利益,还要考虑社会公益。通过前述分析,比较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确实有很多欠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国外凡是以公司社会责任为导向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制度改革,无不在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上做文章。实现这种以社会责任为导向的公司治理结构,最便捷的途径就是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介入到公司治理权的行使中去。我国《公司法》也有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规定,但是不尽完善,可以结合实际加以改进。首先,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我国公司法规定只有国有主体公司才应当有职工董事,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职工董事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职工董事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同时,应增加监事的权力内容,加强对董事会的制约,即使是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应有至少1名监事。其次,要明确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和职权。实际中,很多职工代表大会起不到维护职工权利的作用,反而与管理层勾结,从中获益。对此,应当细化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明确其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关系,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二)将社会责任理念纳入董事决策机制董事会是执行股东会决议的常设机构,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将社会责任理念纳入董事决策机制,是从根源上督促董事形成社会责任的意识,这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至关重要。美国印第安纳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得在考量公司之最佳利益时,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公司股东、员工、供应商、顾客以及公司办公处所或工厂所在之社区的影响,以及考虑董事所认为相关之因素。”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这种经验,董事的义务不仅仅是为股东谋取利益,还要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的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将社会责任理念纳入董事决策机制修正了传统的公司理论,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

(三)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信息披露制度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就是企业通过报告形式,从经济、环境和社会业绩三个角度,揭示企业政策和经营活动对社会的影响。通过披露社会责任的信息,能够使公众更好的了解公司运营,督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相关主体的权益。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主要存在于上市公司当中,是为了提高市场信息的有效性,防止内幕交易,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当加强公司社会责任的披露。首先,披露的方式应是单独的披露报告,采取统一的格式文本,并在各公司网站上设置专栏,以供下载浏览。其次,完善披露的内容,不仅包括财务方面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公司在保护职工权益、消费者权益等方面所做的努力、存在的不足。再次,披露的时间可以参考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采取季度、半年度或年度披露,在遇到重大事件时可以临时披露。最后,披露信息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主体应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以保证信息的客观、真实、有效。

(四)制度设计上要建立完整的追究与激励机制公司具有社会性,它占有社会资源,影响社会生活,理应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只有建立系统的责任追究机制,才不会使公司的社会责任流于形式。第一,责任的追究主体。如果董事会在决策时没有考虑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或者由于考虑不充分对该部分利益不利,笔者认为可以仿照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利益主体可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直接以董事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当然,为了防止滥诉,利益主体应限定为与该项决策有真实、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的责任。如规定公司有能力而不履行社会责任的,造成利益相关者、环境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责任的具体内容还有待探讨。至于激励机制,笔者认为可以邀请专门的机构对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情况进行评估,将其纳入公司的信用体系,作为以后奖励的依据。国家及政府为了鼓励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对积极履行并取得良好效果的公司提供税收上的优惠或者折抵税收,对实施环保的公司提供政府补贴,或者在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便利。

四、结语

总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公司法》不可能将其囊括殆尽,还需要《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补充配合。尤其是在现阶段,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跟发达国家的社会责任理念相比还有差距,企业还没有形成慈善公益的文化,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就显得任重而道远。但我们也应清醒得认识到,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责任奖惩制度等方面着手,公司社会责任一定会找到出路。

作者:苏国平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