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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改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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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改善

一、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其缺陷

上世纪90年代中期,建立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上的我国公司法制度的确立,降低了公司股东的投资风险,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同时,这种现代法人制度同样被一些股东非法利用作为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诸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欺诈公司债权人、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导致公司风险扩大,财产、业务、人事混同,支配股东的过度控制等现象层出不穷。在法学家不断的探索借鉴和实践的迫切要求下,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这一次的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标志着在国外发展了一个多世纪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式以成文法形式在我国得到确立,是我国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立法起步比较晚,还存在着以下的缺陷:

(一)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够完整,缺乏系统性众所周知,我国的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中除了一人公司之外,还存在着国有独资公司,而现行的《公司法》对除了一人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类型如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二)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规定不确定,仅以“股东”概括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而公司管理的机制本身决定了公司决策大多是由控股股东做出的,如果法律的规定导致本来就不知道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非控股股东承担了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益的责任后果,这就很难再保证公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得到实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人格,以谋取自己之私利。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48至150条的规定,追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将他们的行为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就会导致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地位。

(三)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类型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仅列举了“逃避债务”这样一种行为方式,而错综复杂的现实之中绝不仅仅只有这么一种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同时,仅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进行了简单概括规定,没有规定股东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行为标准,使得法官在实际判案时利用法律成文规定的可能降低,该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也受到了影响。

(四)对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规定不明确,导致对债权人保护的不充分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中不难发现,股东只有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且并没有明确什么样的损害程度才算是“严重损害”,这就导致了债权人在请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之时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造成不公平的判决出现。同时,债权人在受到不是“严重损害”的“一般损害”时无法就滥用行为请求赔偿,导致了债权人维权途径的减少。

(五)股东承担责任的规定不明确,仅规定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共同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公司与股东的责任没有先后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后者是指应先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股东仅以公司无法清偿部分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应该承担怎么样的连带责任类型,这就可能产生股东以自己承担补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诉讼现象,显然是与公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相违背的。

二、科学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

作为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度的有益补充和有效维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着重要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该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为其根本价值,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公司法对公司法上的各利益关系主体提供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平衡公司法所调整的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制止某些主体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稳定、健康和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基本价值,债权人因为无法参与公司管理而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完善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可以在事前起到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作用,在事后为赔偿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力手段。在思考完善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时,我们应该结合该制度存在的法律价值,提出科学的意见。

(一)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为具有支配能力的控股股东我国《公司法》应该注意到,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对公司决策没有支配力的非控股股东来承担,法人独立人格滥用的主体应该限定在特定的公司法律关系主体之中,应该是该公司中握有控制权的股东,根据该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析某一个股东的支配能力,从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表述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行为类型,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考虑到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我们应该在《公司法》中概括地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同时将以下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予以具体规定:1.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通过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前提,避免了其本身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以期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目的。

2.逃避契约义务股东如果依据公司独立人格,恶意欺诈债权人,使公司以独立人格形态承担本来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和债务,而股东却在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坐享利益、逃避债务。

3.资本显著不足包括在公司成立时认缴的出资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不相符,公司设立后减少注册资本导致与公司实际经营规模不相符,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等情形。4.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发生了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成为其牟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公司的决策完全取决于股东的个人意志。

(三)应该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结果要件对于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受到的损害,《公司法》应该就损害的严重程度予以规定,确定一个明确具体且具有实际操作性的衡量标准来供法官进行判断。与此同时,规定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受到“一般损害”时的救济办法。

(四)明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股东承担责任的类型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关系中,公司并没有过错,其本身也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受害者,若要让其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是与公司法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相违背的。因此《公司法》中应该明确规定股东在人格否认制度中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且股东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公司追偿。或者直接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责任直接由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承担,排除公司在这种特定法律关系中作为受害者也承担着共同连带责任的情况。

(五)以公平正义为价值指导发挥法官的能动性,重视判例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面临各种各样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纵使法律规定再先进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滥用行为类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在公平、正义的理念的指导下,根据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司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来认定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司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同时我们也可以利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发挥判例的作用,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寻求更多更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全方位、多层次地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作者:郝茹晶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